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84.08.09 制定)-編章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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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結果以候選人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得票相同時,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投票。

候選人僅有一組時,其得票數須達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始為當選。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84.08.09制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內政部>民政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第三章選舉 第七節選舉結果 第63條 選舉結果以候選人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得票相同時,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投票。

候選人僅有一組時,其得票數須達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始為當選。

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時,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第63-1條 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十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四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中央選舉委員會。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七日內依管轄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

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載明重新計票之投票所,並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數額以投票所之投票數每票新臺幣三元計。

重新計票由管轄法院選定地點,就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逐張認定。

管轄法院辦理重新計票,應通知各候選人或其指定人員到場,並得指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及投票所工作人員協助。

重新計票結果未改變當選或落選時,第二項保證金不予發還;重新計票結果改變當選或落選時,保證金應予發還。

任何人提起選舉訴訟時,依第一項規定查封之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不得聲請重新計票。

第一項辦理重新計票所需費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編列預算負擔之。

本條文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不適用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

第64條 同一組副總統候選人死亡,該組總統候選人仍當選為總統時,其副總統視同缺位。

總統或副總統當選人之一在就職前死亡或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視同缺位。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致同時視同缺位時,應自死亡之日或中央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判決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第65條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應於現任總統、副總統任滿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之當選人,未能於現任總統、副總統任滿之日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該日起算。

第66條 總統、副總統之當選證書,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製發。

副總統缺位時之補選當選證書,由立法院製發。

第67條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

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如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之規定。

前項重行公告之當選人,其任期至原任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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