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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股權變動、質押申報及公告的責任一、事前申報: 證22-2 對於發行股票公司之內部人持股轉讓的方式加以限制,稱為「事前申報」,分析 ...
列印時間:111/07/2906:27
條文內容
名 稱: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與大股東應行注意之證券市場規範事項
DirectionsConcerningSecuritiesMarketRegulatoryMattersforTWSEListedCompaniesandTheirDirectors,Supervisors,andMajorShareholders
修正日期:
民國101年07月00日
主題分類:
公司治理
伍、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股權變動、質押申報及公告的責任
一、事前申報:
證22-2對於發行股票公司之內部人持股轉讓的方式加以限制,稱為
「事前申報」,分析如下:
(一)應辦理「事前申報」之人:
公開發行公司的內部人,包括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
股份超過股份總額10%的股東。
計算內部人持股時,亦應將內部
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的股票,合併計算。
所
謂「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係指同時具備下列要件:
1.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
2.對該他人所持有的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的權益。
3.該他人所持有股票的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
(二)內部人持股轉讓的方式:
1.經金管會核准或自申報金管會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轉讓,例如
國營事業為民營化而釋出官股時,常採之。
2.在集中市場或店頭市場轉讓其持股,每一交易日未超過1萬股
時,免予申報;超過1萬股時,於向金管會申報之日起3日
後,依金管會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為轉讓
。
3.於向金管會申報之日起3日內,對符合金管會所定條件之特定
人為轉讓。
該特定人在1年內欲轉讓其受讓的股票,仍須依1
、2或3的方式為之,以防該特定人迅速轉讓,形成法律漏洞
。
(三)內部人違反持股轉讓限制的效果:
公司內部人違反本條而轉讓其持股,應依證交法第178條第1
項第1款負行政責任。
二、事後申報:
證交法第25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的內部人,於持股變動或股票設
定質權後,應申報或通知公司,公司須向金管會申報並公告,稱為「
事後申報」,分析如下:
(一)應辦理「事後申報」之人:
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內部人,內部人的定義與證交法第22之2條
相同。
(二)申報公告的時點:
1.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內部人所持有之本公司
股票種類及股數,向金管會申報並公告。
2.內部人應於每月5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的情形,向公
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15日以前,彙總向金管會申報。
必要時
,金管會得命令其公告之。
3.內部人所持有的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立即通知公司;公
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5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金管會申報並
公告之。
(三)違反申報或公告義務之效果:
公司或其內部人違反本條規定的申報或公告義務,應依證交法第1
78條第1項第2款負行政責任。
金管會除依規定處罰鍰外,
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並按次處罰。
(證178II)
三、董監最低持股成數:
為使公司的董事、監察人與公司能產生休戚相關、利害與共的觀念,
以增進經營績效,健全公司資本結構以及增加投資人利益,證交法第
26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全體董監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數,
不得少於金管會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
實施規則」中所規定的成數,其規定如下:
(一)全體董監所持有記名股票的最低成數,依公司實收資本額的不同而
有不同規定。
(二)董監所持有記名股票,以股東名簿的記載或送存證券集中保管的證
明為準。
但已轉讓而受讓人尚未辦理過戶手續者,應予扣除。
(三)除獨立董事外,其餘全體董監選任當時持股未足規定成數者,全體
董監應於就任後1個月內補足。
(四)董監在任期中轉讓股份或部分解任,致全體董監持股未足規定成數
者,除獨立董事外之全體董監應於公司或金管會通知後1個月內
補足。
(五)金管會得隨時派員查核董監持股變動之登記,並檢查有關書表帳冊
。
違反規定者,依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
處罰之。
四、公開收購股份(證43-1):
(一)大量取得股權之申報:
為使發行公司、投資大眾及金管會對公司股權重大變動預作準備,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
過10%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10日內,依金管會的規定事項辦
理申報,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
此與美國法相同,
僅須於取得後10日內申報即可,而不像日本法須於申報生效後始
得為之(證43-1Ⅰ)。
違反申報義務者,依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第179
條處罰之。
(二)公開收購的規範:
在集中市場或店頭市場之外,對非特定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的
有價證券者,即應受證交法第43之1第2項、第43之2
條至第43之5條的規範,分析如下:
1.公開收購的意義及適用範圍:
(1)意義:
91年2月修正證交法時,為因應證券市場的快速變化而能
立即調整管理的腳步,證交法第43之1條第4項賦予金
管會訂定「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以下
簡稱管理辦法)之法源依據,授權金管會以命令訂定公開收購
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範圍、申報公告事項,
與強制公開收購的一定比例及條件。
管理辦法2Ⅰ將公開收購
定義為:不經由集中市場或店頭市場,對非特定人以公告、廣
告、廣播、電傳資訊、信函、電話、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
式為公開要約而購買有價證券的行為。
(2)適用管理辦法的有價證券:
包括依前揭辦法辦理或補辦公開發行程序公司的股票、新股認
購權利證書、認股權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轉換公司債、附
認股權公司債、存託憑證及其他經金管會核定的有價證券(管
理辦法2Ⅱ)。
(3)不經由集中市場或店頭市場,對非特定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
司有價證券者,原則上應先向金管會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
(證43-1Ⅱ)。
2.簡易公開收購:下列情形,不必先向金管會申報並公告(證43-
1Ⅱ的除外情形):
(1)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
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
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5%。
(2)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50%
之公司的有價證券。
(3)其他符合金管會所定事項。
3.強制公開收購:
為避免大量收購有價證券致影響個股市場的價格,91年2月
修法時參酌英國立法例,導入強制公開收購的規定,任何人單獨
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50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
達20%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證4
3-1Ⅲ、管理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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