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收費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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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第三條 鑑定規費應隨案繳納,鑑定案件,每件新臺幣三千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收費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100年07月13日 修正日期: 民國109年06月03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90132975號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交通類 圖表附件: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收費辦法-修正總說明、對照表及全條文.odt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條號查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第一條  本辦法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第三條  鑑定規費應隨案繳納,鑑定案件,每件新臺幣三千元;覆議案      件,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第四條  前條規費繳費義務人如下:      一、申請鑑定之車輛行車事故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        、車輛所有人。

     二、政府機關移送者,為移送機關或前款義務人。

     三、司法機關囑託者,為囑託機關或第一款義務人。

     四、為保險理賠需要而申請鑑定者,得為保險公司。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已繳納之規費應予退費:      一、依法不予受理鑑定者。

     二、無法鑑定事故原因而不予鑑定者。

但作成分析意見者,不        予退費。

     三、誤繳或溢繳規費者。

     四、未於法定期間內完成鑑定或覆議,由申請人、移送或囑託        機關申請終止辦理者。

但因可歸責於申請人、移送或囑託        機關之事由者,不予退費。

     前項第三款退費,依規費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六條  鑑定規費應依規定解繳市庫。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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