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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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低收入戶分為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其條件如下: (一)第一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

(二)第二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具工作能力者佔總 ... 目前線上:1402人,瀏覽人次:679498384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所有條文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四條之一、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 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分工如下: (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1.訂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及生活扶助費補助等級。

2.公告當年度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3.每年度定期調查之計畫、督導、考核、撥款及宣導等事宜。

4.申復案件之訪視評估與核定。

5.訴願案件審查與答辯。

6.申請人溢領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相關補助款之行政執行移送 作業。

(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1.配合辦理每年度定期調查及公告。

2.受理申請案件。

3.查調申請案所需之財稅及戶籍資料。

4.申請案件之審查及核定。

5.受理申復案件。

6.申請與申復案件之系統建檔及更新異動情形。

7.定期辦理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撥款前置作業。

8.辦理申請人生活補助費溢領款項之催繳、協商與扣抵作業。

9.組成審查小組審議有爭議案件。

10.其他調查及生活扶助相關工作。

三、同案申請人應選定一人為申請代表人,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 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表。

(二)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新式戶口名簿。

(三)申請代表人及申請人之郵局與其他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申請當月 回推最近一年內頁影本。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區公所及社會局得視審查需要,要求申請人檢附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 本,或補充其他證明文件。

配偶、同一戶籍或同住之各申請人,具有互為應計算人口之情事,應 併案申請。

申請人家戶成員二人以上,戶籍地不同且戶內均有具行為能力人口, 應擇定同一戶籍地併案申請。

四、區公所受理申請案後,應確認申請代表人及列冊人口,並檢視申請文 件是否備齊。

申請文件有缺漏者,區公所須開立補件告知單通知申請人代表人限期 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除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外,得駁回其申 請。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在居住處所訪視者,區公所得駁回其申請。

五、本作業規定所稱申請代表人應為戶內具行為能力之人。

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經訪視評估家庭生活困難,得以受監護宣告者、受輔助宣告 者或未成年人為申請代表人: (一)單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且其父母因故無法行使權利義務之未 成年人。

(二)同住之父母為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或大陸地區人士之未成年人 。

(三)父母未能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隔代教養、親 屬代為照顧或戶內人口無具有行為能力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

(五)其他經區公所或社會局評估認定之特殊情形。

六、申請文件備齊後十日內,區公所須於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 統登打建檔,並查調申請案戶籍資料、最近一年度財稅及稅籍資料。

前項所稱最近一年度財稅及稅籍資料,係指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 一年度之完整資料。

七、申請案須經里幹事進行家庭訪視,調查家庭應計算人口工作狀態及職 業類別,並評估家戶是否有本法第五條第三項各款排除人口之適用, 就訪視結果確實填寫里幹事訪視評估調查表。

八、經區公所或社會局派員訪視,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未 實際居住本市: (一)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 需之物品。

(二)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居住。

(三)查訪未遇三次以上者。

(四)就讀外縣市之國民中、小學,無法當日往返。

申請人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但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證明者 ,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前二項所規定未實際居住本市者,不包含下列各款情形: (一)因故由社會局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 庭予以收容者。

(二)安置於社會局或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簽約機構或醫療院所者。

(三)安置於外縣市非本市簽約之精神照護機構或愛滋病感染者照護機 構者。

(四)入選國家選手、參加代表隊、校隊、特殊技藝班等情事,並出具 證明文件 (五)有受法院或學校轉介及安置輔導等情事,並出具證明文件。

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情形之認定,依下列 原則辦理: (一)共同生活:依戶籍謄本或新式戶口名簿記事欄,並派員訪視評估 ,判斷應負扶養義務人是否同一戶籍或共同居住。

(二)扶養事實:依法院判決書、離婚協議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判定,若 無前述之證明文件,則應填具切結書或經派員訪視評估,供區公 所或社會局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人是否具扶養事實。

(三)扶養能力: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認定。

(四)已結婚:依戶籍謄本或新式戶口名簿,婚姻關係存續或曾經具有 法律上婚姻關係皆認定為已結婚。

(五)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各款 及第二項規定。

(六)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依戶籍謄本、新式戶口名 簿記事欄或法院判決書,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人是否行使、負擔其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十、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所定情形之認定,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區公所派里幹事訪視評估後,認定 情形特殊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

(二)申請人不服區公所之核定而提出申復,經社會局派員評估後,認 定情形特殊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

前項所定特殊情形之處理原則由本府另定之。

十一、工作收入依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依序核算,申請人主張收 入計算結果與現況不符時,應檢附最新年度薪資證明、失業證明或 離職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供審查。

十二、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包含租賃 所得、股利及利息所得等,依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計算。

申請人主張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計算結果與現況不符時,應檢附相 關資料證明供審查。

十三、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其他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 (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

(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

(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

(四)定期給付之私人保險給付、農民保險、國民年金或勞工保險給 付。

(五)營利所得及執業所得。

(六)其他經調查足堪認定為申請人所有之收入。

十四、社會福利津貼性質補助與民間單位及公益團體發給之善款或獎助學 金不列入收入計算,包含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 生活扶助、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榮民院外就養金、內政部營建署租 金補助、寄養家庭薪資獎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 證年金及原住民給付等。

十五、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其 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及汽車等,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 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 款固定利率計算。

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 率者,不在此限。

(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及經濟部商業司登錄之 小額投資資料計算。

(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

但有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匯入資料者,以該資料呈現等值金額計算,倘申 請人主張金額與現況不符,需檢附證券公司開立之客戶庫存餘 額明細表及證券存簿最近一年內頁明細,供區公所及社會局重 新審查。

(四)財產交易所得,依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及申請人舉證資料計算 。

(五)私人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以申請當月回推最近 一年內查調之金額計算。

(六)自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已領福利項下所查詢之一 次給付,以申請當月回推最近一年內查調之金額計算。

(七)列冊人口所有之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汽車 (含大型重型機車)價值應予列計。

但非進口車且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予列計: 1.車齡逾五年且汽缸排氣量未超過二千立方公分。

2.汽缸排氣量未超過二千立方公分,且屬謀生工具。

3.供載送家庭中有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特定身心 障礙人口且具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或供 載送家庭中罹患特定病症者之車輛。

(八)倘列冊人口同一人有二輛以上符合前款但書規定之汽車,應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及書面說明使用用途。

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用 途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用途者,仍應計算 汽車價值。

(九)帳戶存款餘額應納入動產計算,倘查證該帳戶餘額屬社會救助 及社會福利津貼性質補助賸餘款,則不在此限。

(十)獎金中獎所得列為動產計算,列計方式依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 顯示之總額。

但應計算人口為公益彩券經銷商並舉證中獎所得 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

(十一)國家賠償金、及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醫療費、殯葬費、生活需 要增加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列入動產計算。

但自法院判決 中可查得實支實付者,無須申請人另提相關單據,可逕予扣 除該部分金額。

(十二)其他經區公所及社會局認定為動產者。

  社會局與區公所查無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時,得依現有資料審核認 定。

十六、申請人主張前點動產計算之結果與現況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 (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 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 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 核。

(二)申請人主張財稅及查調之相關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 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 1.申請人主張原投資公司已下市或下櫃,應完成股權拋棄之程 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2.申請人主張投資公司(依據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已解散或廢 止,應依據公司法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法院之公文及可證 明其投資餘額之佐證文件。

3.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 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 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

(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 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法院或立案 公證人公證、認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各款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 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十五點 規定辦理。

十七、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員參與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之措施之收入及財產,得免計家庭總收入或家庭財產,其 期限及額度如下: (一)以工代賑: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員參與本市以工代賑措施 之收入,並提供薪資或相關證明,經區公所認定者,其薪資得 免計入家庭總收入,期間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 得延長一年。

(二)脫貧方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員參與脫貧方案之收入及 存款,並提供相關證明,經區公所認定者,得免計入家庭收入 及家庭財產,期間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 一年。

(三)就業服務: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臺中市就業服務處或其他 公立就業服務單位輔導就業成功者,其每月收入平均高於當年 度基本工資者,則以基本工資核算計列家庭總收入。

免計期間 以一年為原則,並視其就業實際情形酌予延長一年,有必要者 ,得再延長一年。

十八、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 稅資料計算之。

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前項土地及房屋如因所有權歸屬爭議而涉訟、設定抵押權或正進行 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在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他人所有,或經 確定之終局判決確認為他人所有前,其價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低收入戶成員申請人家庭應計算人口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如有公同共 有情形,應依其應繼分計算之。

十九、申請當月回推最近一年如有家庭應計算人口死亡之情事,應由申請 人檢附經切結之遺產分配表供審查。

二十、區公所得組成審查小組審議有爭議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案件, 由委員三至七人組成,區長為當然委員,外聘委員不得低於三分之 一。

外聘委員應避免由民意代表及里長擔任,但基於審議案件之必要, 得邀請案件戶籍地之里長出席並陳述意見。

審查小組得依實際需求隨時召開會議,會議紀錄應送社會局備查。

審查小組以區長為主席,區長因故無法主持時,得指定代理人為之 。

審查小組委員為無給職。

二十一、經區公所或社會局審核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之申請人 ,核准列冊之資格及補助期間以當年度為原則;惟於每年定期辦 理之調查期間已適用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新一年度財稅及稅籍資 料審核通過者,可核給跨年度資格。

二十二、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以申請人備齊文件之日為受理申請 日,經審核通過後,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二十三、申請人如不服區公所核定之行政處分,得填具申復書並檢附可供 重審之相關新事證或補正資料,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區公所提出申復。

區公所認申復有理由者,應自行變更原行政處分並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

區公所未變更行政處分或為更不利之處分者,應敘明理由,並將 必要之關係文件,送社會局辦理申復調查。

經審核通過後,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 生效。

公立老人福利機構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復得委任機構社工 員為之。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復,不影響其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 利。

二十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以下異動情形時,應於 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區公所應依本法第十四條及本 作業規定第二十六點規定辦理: (一)結婚、離婚或子女監護權重新約定等親屬關係變動。

(二)生育、收出養或認領子女。

(三)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四)就學(含在學領有公費)或學業終(中)止。

(五)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

(六)入監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住居所變更或戶籍遷移。

(八)因病經醫師診斷需住院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九)身心障礙類別或等級變更。

(十)入住、遷出安置機構或接受公費安置。

前項申請增、減列冊人口,倘經審查符合資格,溯自證件備齊日 之月份核定資格。

但新生兒於出生後六十日內完成出生或初設戶 籍登記並申請者,溯自出生之月份核定資格。

二十五、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員戶籍遷移時,遷出地區公所應函送申 請資料轉由遷入地區公所重新審查,並副知該申請家戶。

遷入地區公所應就申請資料及申請家戶異動情形重新調查,如有 資格異動或增減列冊人口之情事,應重為行政處分並函復申請人 。

二十六、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員有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情形之一或 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或區公所自下個月起撤銷或廢止其資格 ,如有溢領補助款情形,應予追回: (一)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

(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三)在學領有公費。

(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五)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六)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未達一百八十三日。

最近一年之區間以 例行查調當月回推一年。

(七)未實際居住本市。

(八)戶籍遷出本市。

二十七、低收入戶分為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其條件如下: (一)第一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

(二)第二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具工作能力者佔總人口數三分之一 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收入 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

(三)第三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收入 逾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二十八、列冊低收入戶者,依其款別及身分別可領取生活補助費,給付項 目及對象如下: (一)家庭生活補助費:列冊第一款人口每人每月領取家庭生活補 助費;列冊第二款家戶每月領取家庭生活補助費。

(二)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費:列冊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口為未滿十 六歲者,每人每月領取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費。

(三)高中職以上在學生活補助費:列冊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口為二 十五歲以下就讀高中職以上在學學生者,每人每月領取高中 職以上在學生活補助費。

前項領取高中職以上在學生活補助費者應取得學籍,並符合下列 條件之一: (一)就讀高中職(日間部及進修部)或大專校院以上日間部。

(二)就讀建教合作班、產學合作班及大專校院以上進修部。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費以年齡作為發放條件,高中職以上 在學生活補助費依取得學籍與否作為發放條件,未滿十六歲但已 就讀高中職以上在學學生者,發給高中職以上在學生活補助費。

第一項各款所訂生活補助費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標準訂之。

二十九、區公所應編製低收入戶各款生活補助費發放清冊一式二份及電子 媒體檔,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函報社會局辦理撥款。

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由社會局於每月十日撥入低收入戶成員之郵 局帳戶,但有特殊情形,無法以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二規定辦理者 ,應以書面向社會局申請核可後發給。

三十、領取高中職以上在學生活補助費,當年度適逢畢業者,其補助費於 七月及八月時暫停發放,申請人須於九月時檢附在學證明供區公所 審查,確認其就學狀態後,仍符合資格者於次月補發補助費。

三十一、低收入戶成員經政府公費安置或寄養者,自次月起停發生活補助 費。

安置期間停發生活補助費,結束安置或寄養者,自次月起復撥生 活補助費。

三十二、低收入戶溢領生活補助費時,應以現金繳回區公所。

區公所亦得 按月抵扣申請人或戶內人口領取之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 止。

區公所於執行抵扣前,應與申請人或戶內人口先行協商並作為書 面紀錄,抵扣額度應避免影響戶內人口生活所必需。

區公所得與申請人協商分期繳還溢領款,惟每月繳還金額不得低 於家戶所領補助費總額三分之一,目前無領取補助費者仍得協商 分期繳還。

區公所經催繳、協商程序,低收入戶仍不能繳回溢領款,區公所 應檢附行政執行移送應備文件函送社會局。

三十三、中低收入戶短期生活扶助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三十四、本作業規定所定書表,由社會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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