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法(801122)-歷史法規 -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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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執行之賠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附加利息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 ... 跳至主要內容 首頁 本院主管或審判相關法規 判解函釋 裁判書查詢 簡易案件查詢 除權判決查詢 公示催告裁定查詢 系統說明 ::: 去格式引用 分享網址 友善列印 分享 P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Ctrl+C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法規名稱: 冤獄賠償法 修正日期: 民國80年11月22日 非現行版本 第1條 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 國家賠償: 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

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第2條 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 償: 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者。

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

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四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及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時,如有 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者。

第3條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罰金執行之賠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附加利息返還之。

易服勞役執行之賠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

沒收物執行之賠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 得價金加倍之金額,並附加利息。

死刑執行之賠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賠償外,並支付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之撫慰金。

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

第4條 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

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 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

賠償聲請人不服前項機關之決定,得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

第5條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委員,由司法院院長指派最高法院院長及推事 若干人兼任之,並以最高法院院長為主席。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會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職員,由司法院調用之。

第6條 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左列事項,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提出 之: 一聲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

三聲請賠償之標的。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第7條 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

第8條 前條聲請人,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為賠償 之聲請。

第9條 賠償之聲請,得於決定前撤回。

聲請經撤回者,不得再聲請。

第10條 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聲請應 經全體同意。

第11條 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 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

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算。

第12條 賠償之聲請,得委任代理人為之。

第13條 受理賠償案件之機關,應於收到賠償聲請後三個月內,制作決定書,送達 於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賠償聲請人。

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 之。

羈押或刑之執行之賠償同時提起聲請時,其決定主文應分別宣示。

第一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14條 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 決定駁回之。

第15條 聲請覆議,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第四條第一項 之規定機關,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為之。

賠償決定違反第一條、第二條規定時,最高法院檢察署亦得聲請覆議。

第16條 賠償經費,由國庫負擔。

依第一條規定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冤獄 賠償事件時,政府對該公務人員有求償權。

第17條 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 額內扣除之。

第18條 賠償請求權及賠償支付請求權,均不得讓與。

第19條 賠償事件繫屬中,有再審之聲請時,於其裁判確定前,停止賠償審議之程 序。

前項情形經判決有罪時,其聲請應以決定駁回之。

第20條 賠償決定確定後,有再審之聲請時,於其裁判確定前停止賠償之支付。

前項情形經判決有罪時,其決定失其效力。

第21條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已為賠償之支付者,原決定機關應以決定命其返還。

前項決定具有執行名義。

第22條 原決定機關應於決定後十日內將主文及決定要旨公告,並登載公報及受害 人所在地之報紙。

第23條 賠償金之支付,罰金或沒收物之返還,應於收受請求支付或返還請求書狀 後十五日內為之。

第24條 冤獄賠償程序不徵收費用。

第25條 本法於外國人準用之。

但以依國際條約或該外國人之本國法律,中華民國 人民得享同一權利者為限。

第26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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