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26 - 法源法律網-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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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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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
(
民國92年02月06日
非現行法規
)
檢視現行法條
第26條
前條之說明書,應載明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
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
,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57條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
二、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但在申請前六個月內
,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製造方法,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
權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
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
物品者。
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用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第六款得
為販賣之區域,由法院依事實認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
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檢視現行法條
第6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
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
十一條或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者。
以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有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
關係人;其他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
但在舉發審定前
提出者,仍應審酌之。
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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