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核發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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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本補助),特訂定本要點。
· 二、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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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核發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所有條文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
稱本補助),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以下簡稱
申請人),得申請本補助:
(一)實際居住於本市。
(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低收入戶。
2.中低收入戶。
3.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
(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一點五倍。
(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
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以下同)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
增加二十五萬元。
(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六
百五十萬元。
但原已領取本補助之身心障礙者,其所有之土
地及房屋未增加時,不受六百五十萬元限制。
前項第四款第三目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
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同時符合申請第一項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
助或生活津貼之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
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
就養金,不在此限。
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
定之基本工資。
三、本補助每月核發標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八千
二百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四千七百元。
(二)中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四
千七百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三千五百元。
(三)非屬前二款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四
千七百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三千五百元。
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本補助:
(一)申請人死亡。
(二)申請人已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護理之家或榮譽
國民之家。
(三)申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
(四)未將本補助真正用於照顧受申請人。
(五)申請人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申請人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申請人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停發情事消失後,得依申請人之申請重新辦理核
發本補助。
五、申請本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提出委託書。
(三)國民身分證正本;十四歲以下者得檢附戶口名簿,均於驗畢後發
還。
(四)前三款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必要證明文件,係指下列文件:
(一)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人口計算之死亡、離婚協議書(監護權歸屬
)等證明。
(二)戶內人口有在學者,檢附學生證。
(三)罹患重大傷、病者,檢附最近一個月內公立或私立財團法人醫院
診斷證明書(證明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須療養致不能工作)
。
(四)在營服務役者,檢附服役證明。
(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者,檢附在監服刑證明。
(六)失蹤人口,檢附失蹤六個月以上證明。
(七)失業者,檢附最新之勞保投保明細。
(八)申請人為榮民者,檢附榮民證及院外就養證明。
(九)娶(嫁)外籍配偶者,檢附護照、居留證、工作證等影本文件。
(十)於非臺灣地區工作、就學者,檢附當地工作薪資證明、學生證。
(十一)有不動產交易,檢附買賣契約書及說明資金流向,如另有償選
貸款,檢附還款證明。
(十二)有歇業、停業、股權移轉等情形,檢附相關公文、資產負債表
等文件。
(十三)土地不具經濟效益,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由本府
認定不具經濟效益。
(十四)存款實際金額與依最近一年度臺灣銀行一年以上未滿二年定期
儲蓄存款牌告平均年利率推算不符,檢附銀行優惠存款利息證
明書。
應檢附之文件為診斷證明書者,應於開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第一項資料未備齊者,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十日內限期補正,逾期未
補正者不予受理。
六、區公所受理申請或轉介後,應自行向相關機關(構)查調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等資
料,並應於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儘速辦理調查及完成審查核定
,交由本府社會局進行後續撥款作業。
七、前點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並載明補助起始時間及補助金額,不予
補助者並應載明理由。
經審核符合補助資格者,溯至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因情事變更得提高補助費者,以其事實發生之當月起核發本補助。
因情事變更致補助金額減少或資格不符者,以其事實發生之次月減少
或停發本補助。
重新核定補助金額或資格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八、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或經費撥付有異議時,應於接獲書面通知後十五日
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區公所提出申復,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受理申復之區公所得請申請人、家屬提供意見。
九、各區公所每年應定期辦理補助資格重新調查,並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前完成,分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並不得以申請
人未申請為由停止其補助。
十、申請人死亡,應撥付之本補助未及撥付時,得由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
人死亡相關證明文件及法定繼承人證明文件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
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具領。
十一、申請人喪失補助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區公所。
十二、以詐術或其他不法行為申請或領取本補助者,撤銷其補助,已補助
者應追繳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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