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核發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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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本補助),特訂定本要點。

· 二、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 ... 目前線上:865人,瀏覽人次:702823520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新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核發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所有條文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 稱本補助),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以下簡稱 申請人),得申請本補助: (一)實際居住於本市。

(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低收入戶。

2.中低收入戶。

3.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 (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一點五倍。

(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 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以下同)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 增加二十五萬元。

(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六 百五十萬元。

但原已領取本補助之身心障礙者,其所有之土 地及房屋未增加時,不受六百五十萬元限制。

前項第四款第三目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 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同時符合申請第一項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 助或生活津貼之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

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 就養金,不在此限。

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 定之基本工資。

三、本補助每月核發標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八千 二百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四千七百元。

(二)中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四 千七百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三千五百元。

(三)非屬前二款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四 千七百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三千五百元。

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本補助: (一)申請人死亡。

(二)申請人已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護理之家或榮譽 國民之家。

(三)申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

(四)未將本補助真正用於照顧受申請人。

(五)申請人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申請人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申請人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停發情事消失後,得依申請人之申請重新辦理核 發本補助。

五、申請本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提出委託書。

(三)國民身分證正本;十四歲以下者得檢附戶口名簿,均於驗畢後發 還。

(四)前三款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必要證明文件,係指下列文件: (一)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人口計算之死亡、離婚協議書(監護權歸屬 )等證明。

(二)戶內人口有在學者,檢附學生證。

(三)罹患重大傷、病者,檢附最近一個月內公立或私立財團法人醫院 診斷證明書(證明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須療養致不能工作) 。

(四)在營服務役者,檢附服役證明。

(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者,檢附在監服刑證明。

(六)失蹤人口,檢附失蹤六個月以上證明。

(七)失業者,檢附最新之勞保投保明細。

(八)申請人為榮民者,檢附榮民證及院外就養證明。

(九)娶(嫁)外籍配偶者,檢附護照、居留證、工作證等影本文件。

(十)於非臺灣地區工作、就學者,檢附當地工作薪資證明、學生證。

(十一)有不動產交易,檢附買賣契約書及說明資金流向,如另有償選 貸款,檢附還款證明。

(十二)有歇業、停業、股權移轉等情形,檢附相關公文、資產負債表 等文件。

(十三)土地不具經濟效益,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由本府 認定不具經濟效益。

(十四)存款實際金額與依最近一年度臺灣銀行一年以上未滿二年定期 儲蓄存款牌告平均年利率推算不符,檢附銀行優惠存款利息證 明書。

應檢附之文件為診斷證明書者,應於開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第一項資料未備齊者,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十日內限期補正,逾期未 補正者不予受理。

六、區公所受理申請或轉介後,應自行向相關機關(構)查調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之資格、家庭應計算人口及家庭總收入等資 料,並應於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儘速辦理調查及完成審查核定 ,交由本府社會局進行後續撥款作業。

七、前點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並載明補助起始時間及補助金額,不予 補助者並應載明理由。

經審核符合補助資格者,溯至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因情事變更得提高補助費者,以其事實發生之當月起核發本補助。

因情事變更致補助金額減少或資格不符者,以其事實發生之次月減少 或停發本補助。

重新核定補助金額或資格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八、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或經費撥付有異議時,應於接獲書面通知後十五日 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區公所提出申復,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受理申復之區公所得請申請人、家屬提供意見。

九、各區公所每年應定期辦理補助資格重新調查,並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前完成,分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並不得以申請 人未申請為由停止其補助。

十、申請人死亡,應撥付之本補助未及撥付時,得由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 人死亡相關證明文件及法定繼承人證明文件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 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具領。

十一、申請人喪失補助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區公所。

十二、以詐術或其他不法行為申請或領取本補助者,撤銷其補助,已補助 者應追繳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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