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花蓮縣青年安心創業及中小企業貸款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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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青年創業及中小企業提升 經營績效以活絡本縣經濟,促進產業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青年安心創業及中小企業貸款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109年11月12日 修正日期: 民國111年03月22日 發文字號: 府教青字第1110055735號函 法規體系: 教育 圖表附件: 1110322花蓮縣青年安心創業及中小企業貸款實施要點-附表.pdf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青年創業及中小企業提升   經營績效以活絡本縣經濟,促進產業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合作設立相對信用保證   基金,為擔保品不足者提供信用保證。

   本縣青年安心創業及中小企業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資金來源,由承貸金融機構以   自有資金辦理。

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設立於本縣,且於本縣有實際營運事實者,得申請中小企   業貸款(以下簡稱一般貸款):   (一)第一類:設籍本縣之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於本      縣經營免辦理商業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並有稅籍登記者(依法免辦稅籍登記      者不在此限)。

  (二)第二類:符合經濟部之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公司、或商業。

  (三)第三類:符合第二類資格,並為觀光旅遊、綠色能源、智慧科技、文化創意、      精緻農業、醫療照護、社會企業及其他經本府公告之策略性產業。

四、符合下列各款資格者,得以事業或其負責人名義申請青年安心創業貸款(以下簡稱   青創貸款):  (一)事業符合前點各款資格且設立未滿五年者。

 (二)二十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之中華民國國民擔任事業負責人,並於本縣設籍一     年以上。

 (三)事業負責人最近三年內曾參加政府或其委託單位所舉辦之創業輔導課程或創業     相關活動至少二十小時或二學分以上(如附件)。

  申請青創貸款經審查通過者,得以其所創事業再申請一般貸款,並以一次為限。

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貸款不予核貸:   (一)事業負責人及其配偶之信用卡分期帳款未繳餘額合計達新臺幣(以下同)壹佰      萬元以上。

  (二)事業負責人及其配偶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信用額度餘額合計達壹佰萬元以上。

  (三)事業負責人或其配偶有信用卡消費款未繳納,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之情形。

  (四)事業負責人及其配偶之信用貸款金額(不含長期放款)合計達貳佰萬元以上。

  (五)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事業、事業負責人或其配偶所使用之票據受拒絕往來處      分,或知悉其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六)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信過程中,知悉事業、事業負責人或      其配偶有債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或應繳利息未      繳付而延滯期間已超過三個月。

  (七)事業、事業負責人其或配偶有從債務本金逾期未清償之情事。

  (八)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逾期列管戶。

  (九)屬國內外公司分支機構者。

  (十)行業別為金融及保險業、特殊娛樂業、電子遊戲場業、視聽歌唱業、釣蝦場、      釣魚場特種按摩服務業、殯葬及相關服務業、堪輿、占星、算命卜卦、計程車。

  (十一)其他經本府公告本貸款不予核貸之消極條件。

六、本貸款之貸放額度如下:   (一)一般貸款:第一類累計貸款額度最高為伍拾萬元,第二類累計貸款額度最高為     壹佰萬元,第三類累計貸款額度最高為貳佰萬元。

  (二)青創貸款:累計貸款額度最高為貳佰萬元。

七、本貸款之用途以購(建)置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支應營運週轉金為限。

八、本貸款期限最長為五年(含本金寬限期最長一年),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除寬限期外   ,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承貸金融機構貸放後,得視個案實際需要調整期限(含貸款及本金寬限期)與償還方式,   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九、本貸款之利率如下:   (一)一般貸款之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      之一點四五為上限。

  (二)青創貸款之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      之零點八二五為上限。

  本府得視財務狀況,就青創貸款依花蓮縣青年創業貸款利息補貼計畫補貼利息。

十、本貸款履行保證責任所需之支出,依本府與信保基金契約辦理。

十一、本貸款以負責人名義申貸本貸款之歸戶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下者,不徵提保證人;逾一百    萬元者,保證人以一人為原則;以公司提出申請者,徵提保證人依承貸金融機構規定辦    理,且徵提其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

十二、貸款人依信保基金相關規定申請信用保證,保證成數為九成。

     前項信用保證手續費以固定年費率百分之零點三七五計算。

十三、承貸金融機構除信用保證手續費及必要之徵信查詢規費外,不得向本貸款之申請人收      取任何額外費用。

十四、申貸人申請本貸款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    (一)事業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二)申請書一份。

   (三)事業計畫書一份,但一般貸款及青創貸款金額一百萬元以下者,得以申請書取代      計畫書。

   (四)切結書一份。

   (五)稅籍證明、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一份(無者免附)。

   (六)申請本貸款前三個月內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或同意由承      貸銀行辦理綜合信用保證同意書一份。

   (七)其他依個案所需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本貸款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行公告,申請文件未完備者,由本府通知申     請人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十五、本貸款由本府設花蓮縣青年安心創業及中小企業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      就本貸款之貸款人資格、財務結構、營業情況、產業前景及事業或創業計畫、貸款額      度、貸款期限等事項辦理審查。

經審查通過者,由本府發給核定通知書,並副知承貸      銀行。

     申請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逾期未辦      理者,核定通知書失其效力,但申請人得另向本府重新提出申請。

十六、審查小組成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教育處青年發展中心執行長或指定人    員兼任;其餘成員由下列人員派(聘)任:     (一)財政處、觀光處、社會處、文化局代表各一人。

    (二)花蓮縣商業會、信保基金代表各一人。

    (三)承貸銀行、產學界專家各代表各一人。

十七、審查小組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

但視受理案件需要,得不定期召開,並邀請相關    單位派員列席。

   審查小組會議之決議,應有審查小組成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成員二分之一以    上之同意行之。

十八、審查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不得參與審查:    (一)本人或其配偶擔任申請人之任何職位或解任未滿一年。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或分享利益之關係。

         審查小組成員對審查過程獲悉之資訊,應予保密。

十九、經本府核准貸款者,承貸金融機構於撥款前如發現徵信有異常狀況,仍有准駁貸放之權利。

二十、申請人依第十四點檢具之書表有隱匿、虛偽或假造等不實情事者,本府應撤銷或廢止已發給    之核定通知書,並追回已核准貸款金額及其利息補貼,其涉刑事責任者,依司法相關程程序    辦理。

二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停止受理本貸款之申請:       (一)本貸款之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貸放完畢。

      (二)逾期保證餘額加計代償餘額達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十分之一。

二十二、申請第九點第二項青創貸款利息補貼,貸款人應按季於每年四月五日、七月五日、十月五     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初次請領需檢附本府核發之貸款核定通知書。

      (二)申請人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三)繳交貸款利息收據正本。

申請補貼之金額不含本金、逾期利息及違約金。

      (四)領據。

    逾期未提出申請者當期不予補助。

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本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者,視同放棄當期補貼。

二十三、辦理青創貸款者,經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起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承貸金     融機構,承貸金融機構確認後通知本府及貸款人,本府於事實發生日次月起,除特殊情形經     本府同意者外,停止補貼利息,該停止補貼後之利息,由貸款人負擔:      (一)停業或歇業。

     (二)營業場所遷離本縣。

     (三)變更負責人或法定代表人。

     (四)貸款本金未依約定按期償還。

     (五)貸放後,經與承貸金融機構延長期限或償還方式。

    前項停止利息補貼之情形消滅後,得依貸款人之申請繼續補貼利息。

但貸款人未依規定通知承     貸金融機構時,本府得不予繼續補貼。

    對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應停止補貼利息之事由,由本府得不定期辦理查核;對於第一     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應停止補貼利息之事由,由承貸金融機構得不定期辦理查核。

    貸款人有第一項所定情形未主動通報者,經本府、承貸金融機構查核發現,應停止補貼利息,     並通知貸款人,且不得再申請補貼利息。

二十四、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應確實依核貸作業辦法、徵授信規定及本要點之規定辦理,並應     妥為保存本貸款相關資料,以備依規查核。

二十五、承貸銀行如為公營銀行,其辦理本貸款之信保基金及公營銀行之經辦人員,非出於故意、重     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並符合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得免除全部損害      賠償責任,或予以糾正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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