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編章節條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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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機房面積須大於昇降機道水平面積之二倍。

... 二、機房內淨高度不得小於下表現定: ... 昇降機設計速度(公尺/分鐘) │機房內淨高度(公尺)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 法規類別: 行政>內政部>營建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第六章昇降設備 第一節通則 第108條 建築物內設置昇降機、昇降階梯或其他類似昇降設備者,仍應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樓梯之規定設置樓梯。

第109條 本章所用技術用語,應依下列規定:一、設計載重:昇降機或昇降階梯達到設計速度時所能負荷之最大載重量。

二、設計速度:昇降機廂承載設計載重後所能達到之最大上升速度(鋼索式昇降機)或下降速度(油壓式昇降機);或依昇降階梯傾斜角度所量得之速度。

三、平衡錘:平衡昇降機廂靜載重及部分設計載重之一個或數個重物。

四、安全裝置:操作時停止昇降機廂或平衡錘,並保持機廂或平衡錘不脫離導軌之機械裝置。

五、昇降機廂:昇降機載運其設計載重之廂體。

六、昇降送貨機:機廂底面積一平方公尺以下,及機廂內淨高度一點二公尺以下之專為載貨物之昇降機。

七、機廂頂部安全距離:昇降機機廂抵達最高停止位置且與出入口地板水平時,該機廂上樑與昇降機道頂部天花板下面之垂直距離;機廂無上樑者,自機廂上天花板所測得之值。

八、昇降機道機坑深度:由最下層出入口地板面至昇降機道地板面之垂直距離。

第109-1條 (刪除) 第二節昇降機 第110條 供昇降機廂上下運轉之昇降機道,應依下列規定:一、昇降機道內除機廂及其附屬之器械裝置外,不得裝置或設置任何物件,並應留設適當空間,以保持機廂運轉之安全。

二、同一昇降機道內所裝機廂數,不得超過四部。

三、除出入門及通風孔外,昇降機道四周應為防火構造之密閉牆壁,且有足夠強度以支承機廂及平衡錘之導軌。

四、昇降機道內應有適當通風,且不得與昇降機無關之管道兼用。

五、昇降機出入口處之樓地板面,應與機廂地板面保持平整,其與機廂地板面邊緣之間隙,不得大於四公分。

六、昇降機應設有停電復歸就近樓層之裝置。

第111條 機廂頂部安全距離及機坑深度不得小於下表規定:┌────────────────┬──────┬──────┐│昇降機之設計速度│頂部安全距離│機坑深度││(公尺/分鐘)│(公尺)│(公尺)│├────────────────┼──────┼──────┤│四十五以下│一點二│一點二│├────────────────┼──────┼──────┤│超過四十五至六十以下│一點四│一點五│├────────────────┼──────┼──────┤│超過六十至九十以下│一點六│一點八│├────────────────┼──────┼──────┤│超過九十至一百二十以下│一點八│二點一│├────────────────┼──────┼──────┤│超過一百二十至一百五十以下│二點零│二點四│├────────────────┼──────┼──────┤│超過一百五十至一百八十以下│二點三│二點七│├────────────────┼──────┼──────┤│超過一百八十至二百一十以下│二點七│三點二│├────────────────┼──────┼──────┤│超過二百一十至二百四十以下│三點三│三點八│├────────────────┼──────┼──────┤│超過二百四十│四點零│四點零│└────────────────┴──────┴──────┘ 第112條 機坑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一、機坑在地面以下者應為防水構造,並留有適當之空間,以保持操作之安全。

機坑之直下方另有其他之使用者,機坑底部應有足夠之安全強度,以抵抗來自機廂之任何衝擊力。

二、應裝設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二八六六規定之照明設備。

三、機坑深度在一點四公尺以上時,應裝設有固定之爬梯,使維護人員能進入機坑底。

四、相鄰昇降機機坑之間應隔開。

第113條 (刪除) 第114條 (刪除) 第115條 昇降機房應依下列規定:一、機房面積須大於昇降機道水平面積之二倍。

但無礙機械配設及管理,並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機房內淨高度不得小於下表現定:┌───────────────┬────────────┐│昇降機設計速度(公尺/分鐘)│機房內淨高度(公尺)│├───────────────┼────────────┤│六十以下│二點零│├───────────────┼────────────┤│超過六十至一百五十以下│二點二│├───────────────┼────────────┤│超過一百五十至二百一十以下│二點五│├───────────────┼────────────┤│超過二百一十│二點八│└───────────────┴────────────┘三、須有有效通風口或通風設備,其通風量應參照昇降機製造廠商所規定之需要。

四、其有設置樓梯之必要者,樓梯寬度不得小於七十公分,與水平面之傾斜角度不得大於六十度,並應設置扶手。

五、機房門不得小於七十公分寬,一百八十公分高,並應為附鎖之鋼製門。

第116條 (刪除) 第117條 昇降機於同一樓層不得設置超過二處之出入口,且出入口不得同時開啟。

第118條 支承昇降機之樑或版,應能承載該昇降機之總載量。

前項所指之總載量,應為裝置於樑或版上各項機件重量與機廂及其設計載重在靜止時所產生最大重量和之二倍。

第119條 (刪除) 第120條 (刪除) 第三節自動樓梯 第121條 昇降階梯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一、須不致夾住人或物,並不與任何障礙物衝突。

二、額定速度、坡度及揚程高度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二六五一之相關規定。

第122條 昇降階梯梯底及放置機械處所四周,應為不燃材料所建造。

前項放置機械處所,均應設有通風口。

第123條 (刪除) 第124條 (刪除) 第125條 昇降階梯踏階兩側應設置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二六五一規定之欄杆,其臨向梯級面,應平滑而無任何突出物。

第125-1條 昇降階梯之扶手上端外側與建築物天花板、樑等構造或其他昇降階梯等設備之水平距離小於五十公分時,應於上述構造、設備之底部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防夾保護板,以確保使用者之安全:一、防夾保護板應為六公釐以上無尖銳角隅之板材。

二、其高度應延伸至扶手上端以下二十公分。

三、防夾保護板於碰撞時應具有滑動功能。

第126條 (刪除) 第127條 (刪除) 第128條 (刪除) 第129條 昇降階梯應設有自動停止之安全裝置,並於昇降階梯出入口附近且易於操作之位置設置緊急停止按鈕開關。

前項安全裝置之構造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一二六五一之相關規定。

第四節服務昇降機 第130條 昇降送貨機之昇降機道,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其開口部須設有金屬門。

第131條 (刪除) 第132條 應裝置連動開關使當昇降機道所有之門未緊閉前,應無法運轉昇降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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