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不得逕以主計總處平均消費支出,認定扶養費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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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論是成人或小孩(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的事件中,法院都必須針對受扶養權利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定出數額,接著再裁定扶養義務人間,如何去分擔這筆 ... 法官不得逕以主計總處平均消費支出,認定扶養費數額 2019-07-18 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費之數額,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財力,及扶養權利人需要程度定之。

」不論是成人或小孩(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的事件中,法院都必須針對受扶養權利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定出數額,接著再裁定扶養義務人間,如何去分擔這筆生活必要費用。

主計總處消費支出調查報告之角色不過生活必要費用不可能算出具體金額,因為生活上的支出不可能都有收據、發票,且每月的支出也不是固定的,只能大概抓一個數字。

所以律師、法官在扶養費事件的請求時,都會引用「行政院主計總處全國收支調查報告-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的數據,依受扶養權利人所在的縣市,用該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作為生活必要費用的依據和參考,法官再依當事人的生活必要、經濟狀況、受扶養權利人之人數做認定。

不能完全參照主計總處調查報告的內容不過目前家庭收入、支出已承現M型化趨勢,調查報告的數據往往失真,所以法官仍應調查扶養權利人、扶養義務人的經濟能力、年齡、工作狀況等因素,去酌定生活必要費用以及所需扶養的金額。

法官可不可以直接引用主計總處的數據,作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呢?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分別為國小學生,依其教養程度所需費用若干,原法院均未詳加調查,即依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之標準,逕認每人各需2萬7,216元,已有可議。

」可看出最高法院認為法官逕以平均消費支出標準認定,有未詳加調查證據之違法,例如父親月薪5萬元,母親在家帶小孩,有兩個小孩要扶養,如果每個小孩直接引用主計處數據乘以2,光小孩扶養費就超過父親的薪水了,完全不切實際,所以平均數據只是參考,過度依賴,反而有違公平且與實際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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