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設置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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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理司法機關囑託覆議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

三、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交通局副局長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107年01月12日 修正日期: 民國111年03月04日 發文字號: 府交安字第1110054408號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交通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條號查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之覆議案件,    特設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    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受理當事人對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下簡稱鑑定        會)所作鑑定有異議案件之覆議申請。

   (二)受理司法機關囑託覆議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

三、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交通局副局長    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府交通局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    富有經驗之專家學者聘(派)兼之。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    ,本府得補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全體委員    任一性別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幹事二人,由本府交通局指派適當人員兼任,    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會務。

五、本會每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召集    ,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    人亦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不得委任代理人出席,並應事先通知本會。

   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二    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六、本會受理覆議案件後,應通知鑑定會檢送該案全卷資料並對異議理由    提供意見,作為覆議之參考。

七、本會開會時,鑑定會應派員列席說明原鑑定經過,並得視案情需要,    通知現場勘查之警察人員或當事人、關係人列席說明。

八、本會委員對其本身涉有利害關係之覆議案件,應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及覆議辦法自行迴避。

九、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交通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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