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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四五六號解釋理由書闡明:「法律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 ... ::: 首頁 設為首頁 網站導覽 下載專區 常見問題 English 關於公報 公報瀏覽 公報查詢 網路資源 會員專區 行政院公報資訊網-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教育部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臺教授國部字第1020109226A號 主  旨:預告訂定「高級中等教育法施行細則」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教育部。

二、訂定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十六條 三、「高級中等教育法施行細則」草案如附件。

本案另載於本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edu.law.moe.gov.tw),「草案預告論壇」選項下。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二) 地址: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738之4號 (三) 電話:04-37061111 (四) 傳真:04-23326120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蔣偉寧   高級中等教育法施行細則草案總說明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因此,教育部必須依據該條授權訂定高級中等教育法施行細則。

由於司法院大法官曾於釋字第四五六號解釋理由書闡明:「法律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

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因而施行細則既係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草案第六十六條之概括授權,其僅能就實施法律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加以規定,不能在法律無明確授權之情形下逾越母法授權作實體性之權利義務規定。

從而,高級中等教育法施行細則亦應遵行上述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於符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得就執行高級中等教育法之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訂定。

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高級中等教育法係整合並將取代高級中學法及職業學校法新制定之法律,則其施行細則內容除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內容作技術性、細節性之補充規定外,也必須參考原依據高級中學法授權訂定之「高級中學法施行細則」規定以及職業學校法授權訂定之「職業學校規程」規定,並以之為基礎來草擬高級中等教育法施行細則。

此外,由於高級中等教育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眾多,施行細則應該是就各該法規命令之規定外,尚須加以補充規定以利該法之實施的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

因此,高級中等教育法施行細則之訂定係以高級中學法施行細則及職業學校規程之內容為基礎,檢討其規定是否有繼續維持之必要,並就高級中等教育法未有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條文規定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

本施行細則規範重點如下: 一、 規定本施行細則之授權依據。

(草案第一條) 二、 規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高級中等學校,延用原校名者,於本法施行後有變更類型、群科類別,或合併、改制時,仍應依本法規定變更名稱。

(草案第二條) 三、 為明確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逕行分發學校任教者,由分發學校校長直接發給教師聘書,僅限於初聘時,聘期屆滿後予以續聘時,仍應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必須經教評會之決議。

(草案第三條) 四、 規定副校長得在校外兼課及置副校長之基準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

(草案第四條) 五、 定義學生代表參與校務會議之意義。

(草案第五條) 六、 規定高級中等學校學科教學研究委員會及其召集人之設置及任務。

(草案第六條) 七、 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不適用本法第五十六條免學費規定者之範圍。

(草案第七條) 八、 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每班學生人數上下限之原則及新開辦學校之招生限制。

(草案第八條) 九、 規定教科用書及自編補充教材事項。

(草案第九條) 十、 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及全體教職員之學生事務與輔導責任。

(草案第十條) 十一、 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所設之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及夜間部,轉型為進修部之期限及程序。

(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 規定施行日期。

(草案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教育法施行細則草案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細則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規定本施行細則之授權依據為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十六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高級中等學校,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沿用原校名者,於本法施行後有變更類型、群科類別,或學校合併、改制時,仍應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變更名稱。

規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高級中等學校,沿用原校名者,於本法施行後有變更類型、群科類別,或合併、改制時,仍應依本法規定變更名稱。

第三條 現職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逕行分發學校任教者,由分發學校校長直接發給教師聘書。

但聘期屆滿之續聘,應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

為明確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依本法第十五條:「現職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未獲遴聘,或因故解除職務,其具有教師資格願回任教師者,除有教師法所定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情事者外,由各該主管機關逕行分發學校任教,免受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之規定,逕行分發學校任教者,由分發學校校長直接發給教師聘書,僅限於初聘時,聘期屆滿後予以續聘時,仍應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必須經教評會之決議。

第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置副校長者,除襄助校長推動校務外,其具有教師資格者,得經校長同意,在校外兼課。

高級中等學校得置副校長之基準,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副校長得在校外兼課。

二、第二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得置副校長之基準,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各主管機關得訂定不同基準,規定所屬高級中等學校設置副校長之條件。

第五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稱學生代表參與校務會議,指學生代表得列席並發言,但無表決權,其人數由各校定之。

定義學生代表參與校務會議之意義。

第六條 高級中等學校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設有學、群科教學研究委員會者,置召集人一人,負責協調教師進行研究、改進教材教法、推展教學活動,並得減少每週基本教學節數。

一、 規定學科教學研究委員會及其召集人之設置及任務。

二、 參考原高級中學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高級中學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設有學科教學研究委員會者,置召集人一人,負責協調教師進行研究、改進教材教法、推展教學活動,並得減少授課時數。

」之規定修正文字。

第七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不適用本法第五十六條免學費之規定者,指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辦理單獨招生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所招收之學生。

但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六項但書規定之名額免試入學之學生,不在此限。

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入學方式,未依本法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學生不適用第五十六條免學費之規定。

」,有關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不適用本法第五十六條免學費規定者之範圍。

第八條 高級中等學校依課程進度,分年級實施教學;每班學生人數,除情形特殊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者外,以二十五人至四十五人為原則。

高級中等學校新開辦第一年,不得招收二年級以上學生,第二年不得招收三年級學生。

一、 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每班學生人數上下限之原則及新開辦學校之招生限制。

二、 參考原高級中學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高級中學依課程進度,分年級實施教學;每班學生人數,以不超過四十五人為原則。

」及職業學校規程第四條:「職業學校每班學生人數以二十五人至四十五人為原則。

但情形特殊者,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之規定修正文字。

第九條 高級中等學校除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公開選用民間編定經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或中央主管機關編定之教科用書外,得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自編補充教材。

一、 規定教科用書及自編補充教材事項。

二、 參考原高級中學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高級中學除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採用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或編定之教科用書外,得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之課程標準或綱要,自編補充教材。

」之規定修正文字。

涉及單位:國家教育研究院 第十條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及全體教職員均負學生事務與輔導責任,並須以身作則,指導學生課內課外之活動。

一、 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及全體教職員之學生事務與輔導責任。

二、 參考原高級中學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高級中學校長及全體教職員均負訓育與輔導責任,並須以身作則,指導學生課內課外之活動。

」之規定修正文字。

第十一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所設之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及夜間部,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提出轉型計畫書,就學生學習、課程教學、教職員工與學生權益之保障,詳加規劃,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轉型為所屬高級中等學校之進修部。

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所設之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及夜間部,其轉型期限及程序。

第十二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規定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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