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與西班牙國間文化專約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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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二月七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葉公超與西班牙國外交部部長阿伯鐸馬丁亞達和於馬德里簽訂;四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互換批准書;並於四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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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西班牙國間文化專約
簽訂日期:
民國46年02月07日
生效日期:
民國47年03月15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西班牙
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二月七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葉公超與西班牙國外交
部部長阿伯鐸馬丁亞達和於馬德里簽訂;四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互換批准
書;並於四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西班牙國政府為加強兩國文化聯絡,俾可增進兩國間之相互了解及親密關係起見,爰決定締結一項文化專約,並為此各派全權代表如左:中華民國總統閣下特派: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葉公超博士閣下;西班牙國元首閣下特派:西班牙國外交部部長阿伯鐸馬丁亞達和博士閣下;雙方全權代表各將所奉全權證書提出互相校閱,認為均屬妥善,議定條款如左:第一條締約雙方茲宣示其意願,將兩國文化關係建立於鞏固基礎之上,並為科學、文藝、技術及其他文化各方面之積極交流,而密切合作。
第二條締約雙方應於其本國教育及其他主管機關所定之範圍內,對兩國學生、教授、專家與技術人員之交換,盡力予以便利。
第三條締約雙方應於適當時機並經相互同意,在中國首都創設一研究西班牙學術之大學巡迴講座;并於西班牙首都創設一研究東方學術同樣講座。
此等講座應分別委由西班牙及中國專家主持之。
第四條締約雙方對彼此領土內經共同協議擇定之機構及圖書館間交換書籍暨出版物以及對兩國所產影片之交換事宜應予扶助。
關於影片之輸入,應確定公允之配額。
第五條締約雙方對於相互承認彼此教育機構所頒授之學位,證書及修業證件之同等效力事宜,應依共同協議並依據其本國之法令規章決定之。
第六條締約雙方同意依據兩國業已簽署、加入、或將來加入之國際協定,對文學、科學、藝術作品著作權之持有人,相互給予保護。
第七條本專約分繕中文,西班牙文及英文本。
遇中文本與西班牙文本解釋有歧異時,應以英文本為準。
第八條本專約應予批准,並自互換批准書起立即生效。
批准書之互換應在台北舉行。
第九條本專約於十年內有效。
除締約一方於期限屆滿之日前六個月表示其廢止本專約之意旨外,本專約應繼續有效十年,並得以同一方式廢止之。
為此,上述兩國全權代表爰於本專約兩份簽字用印,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二月七日即公曆一千九百五十七年二月七日訂於馬德里中華民國代表:葉公超(簽字)西班牙國代表:馬丁亞達和(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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