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問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如何變更? - 碩豐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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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8月1日),在修法前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五億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

因此,如有發行股票者,則 ... 法律信箱 首頁>律師說法>法律信箱 公司法問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如何變更? 12Mar,2021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如何變更,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股份(股權)轉讓予第三人之意,股份或投資額雖得交易,在法律上性質並非物權而應為社員權。

  至於轉讓方式,相較於有限公司投資額,依公司法第111條規定,有限公司負責人出資額之轉讓,應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非負責人股東出資額之轉讓,則須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更須完全公司登記,因此需要股東同意書。

  股份有限公司採股份則採轉讓自由原則,股份轉讓具備成立要件後,股份受讓人即成為新股東,其效力雖與公司無直接關係,惟依公司法第169條規定,股東名簿或其附表必須記載法定記載事項,且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條規定),對於公司而論,股東名簿記載其為股東者,形式上則推定其為正當之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具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即使其實質上並非真正股東,解釋上公司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方得免其責任。

又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或過戶手續,雖為得以股份轉讓對抗公司之要件,但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解釋上並不包括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在內。

  關於公司對於變更股東,應如何審查以確認其為真正股東,公司法雖未設有明文,但關於這個問題,可以公司是否發行股票而區分不同的處理方式,現依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

」(107年8月1日),在修法前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五億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

因此,如有發行股票者,則股東權轉讓方式,自應以有價證券方式進行轉讓,有關「記名股票之轉讓」方法,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須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方式轉讓之。

股票為有價証券,有價証券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

因此記名股票之轉讓,除須於股票上「背書」外,尚須有「交付」行為,始生轉讓效力。

公司發行的是「無記名股票」,依公司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無記名股票之轉讓,只須以「交付」方式轉讓股票即可,不須在股票上背書。

  至於,交付方式,除直接交付外,以現今上市或上櫃股票交付方式,股務交割電腦化,股票集中保管,買賣股票僅須使用轉帳方式,交易完成,集中保管股票機構(台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自動送股票到上市公司處理過戶手續並保管於金庫中,   未發行股票者,依法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依經濟部59年9月29日商45986號函所示:「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受讓,僅須依法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登記,本案○○股份有限公司原任董事長死亡,在未辦妥過戶手續前,其遺缺既經依法召集董事會決議改選,尚無不合,可准予登記,惟股東名簿邱○○之戶名可改為邱○○之遺產。

」繼承程序亦同,此查股票所有人死亡,應由合法繼承人逕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檢具繼承文件送請主管機關登記。

至所詢「遺產分割或繼承拋棄等書據」,公司法並無如何書立之規定,應參照民法有關規定辦理。

  關於股份之轉讓要件,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所示:「按公司股份之轉讓,祇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如發行記名股票者,尚須背書轉讓,發行無記名股票者,則祇須交付股票即可),即為已足,所謂在公司股東名簿上『過戶』,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所示:「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前段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明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

至於股份轉讓之方式,僅見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關於已發行股票表彰股份之公司股份轉讓必要方式之規定,而無任何就未發行股票股份轉讓方式之明文規定。

是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讓與,只要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

」至舊有函釋曾以為「股份轉讓應由轉受讓人雙方填具受讓同意書,參照公司法第165條規定會同向公司辦理過戶」業經經濟部91年9月19日經商字第09102205290號函予廢止,不再援用。

簡言之,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未發行股票者,其股份轉讓,允屬公司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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