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章】有限公司董事之撤換及其民事責任訴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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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乙、丙、丁發現甲經常代表A公司進行有損公司利益之異常交易,疑似有掏空公司之情形,遂決定:1.撤換甲之董事身分;或2.直接由乙、丙、丁代表A公司對甲董事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是否可行? 【解析】: 在臺灣,有許多中小企業,尤其是家族企業,為避免公司股份流入外人之手,往往會選擇利用有限公司的閉鎖特性來經營,因為有限公司出資額的轉讓,須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較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允許自由轉讓來得嚴格,所以有限公司的股東間關係通常較為緊密,公司的內部資訊也較少公開,自由度及可操作性也比較大。

然而,實務上經常發生董事私相授受或有掏空公司資產等背信情事,此時通常會先想到要對董事提起背信或侵占的刑事告訴,但是刑事犯罪的構成要件較為嚴格,如果董事的行為游走在灰色地帶時,要成立刑事犯罪可能也沒那麼容易。

況且,刑事追訴犯罪終究是追究董事刑責的手段,對其他股東所受損害或對公司本身的營運幫助不大。

此時便須及時撤換公司董事,或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以促使公司後續營運能回歸正常。

   針對撤換有限公司董事,如果公司章程沒規定董事任期,原則上公司董事是沒有任期限制的,且公司法也未明文規定如何解任有限公司之董事,所以在民國90年公司法修正前,因董事姓名是章程必要記載事項,所以董事解任必須經過修改章程,亦即須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如此一來,造成股東一旦選上董事就如同有永久的身分保障,除非該董事同意撤換自己,否則其他股東難以撤換之。

是以,90年公司法修正後,董事姓名已非章程絕對必要修改事項,且在公司法108條第1項增定董事選任方法須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

自此,經濟部也採取有限公司得經由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之方式解任董事之見解加以處理,所以在上揭案例中,只要乙、丙、丁三位股東均同意解任疑似有掏空公司行為之甲股東之董事身分,即可予以解任。

   如果乙、丙、丁三位股東未解任或無法解任甲之董事身分,能否代表A公司對甲董事提起民事損害賠償?對此,公司法似無明文規定一般股東有代表公司之權限。

況且,非執行業務之股東,雖然有監察權,但其範圍也僅止於質詢權及查閱帳冊。

然而,如此一來,如上述案例之某甲,本身就是掏空公司之人,不可能同意代表公司對自己求償,這種不合理的情況,將造成公司治理的重大問題。

因此,本文認為此時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該董事無法執行職務,由其他股東互推一人代理之;或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認於有限公司僅置董事一人時,全體股東得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或於無法推選時聲請法院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3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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