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章節條文-中華民國刑法 - 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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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 編註: 本條文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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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英
公布日期:
民國24年01月01日
修正日期:
民國110年0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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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第一編總則第一章法例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亦同。
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
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第3條(屬地原則)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
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第4條(隔地犯)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
第5條(保護主義、世界主義-國外犯罪之適用)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
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
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第6條(屬人原則(一)-公務員國外犯罪之適用)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
十四條之瀆職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第7條(屬人原則(二)-國民國外犯罪之適用)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
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8條(國外對國人犯罪之適用)
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
之。
第9條(外國裁判服刑之效力)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
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
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第10條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
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
行為。
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刑事責任第12條(犯罪之責任要件-故意、過失)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13條(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
第14條(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
論。
第15條(不作為犯)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
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第16條(法律之不知與減刑)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其刑。
第17條(加重結果犯)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
發生時,不適用之。
第18條(未成年人、滿八十歲人之責任能力)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19條(責任能力-精神狀態)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20條(責任能力(三)-身理狀態)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21條(依法令之行為)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
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
限。
第22條(業務上正當行為)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第23條(正當防衛)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
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24條(緊急避難)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
為,不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
之。
第三章未遂犯第25條(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第26條(不能犯之處罰)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第27條(中止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
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
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
用之。
第四章正犯與共犯第28條(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1條(正犯或共犯與身份)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
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
常之刑。
第五章刑第32條(刑罰之種類)
刑分為主刑及從刑。
第33條(主刑之種類)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
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
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第34條(刪除)第35條(主刑之重輕標準)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
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
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
第36條從刑為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第37條(褫奪公權之宣告)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
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但同
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第37-1條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37-2條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
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
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第五章之一沒收第38條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
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38-1條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38-2條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第38-3條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
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
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第39條(刪除)第40條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40-1條(刪除)第40-2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八十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
之。
沒收標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而逾前項之時效完成後五年者,亦同。
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十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
第五章之二易刑第41條(易科罰金)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
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
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
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
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
但其應執
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
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第42條(易服勞役)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
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
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
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
,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
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
一年。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
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依前
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
之日期。
第42-1條(罰金易服勞役之再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
日,易服社會勞動: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執行勞役。
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
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
依第三項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
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
第43條(易以訓誡)
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以訓
誡。
第44條(易刑之效力)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已執行論。
第45條(刪除)第46條(刪除)第六章累犯第47條(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以累犯論。
編註:
本條文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
第48條(裁判確定後發覺累犯之處置)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但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編註:
本條文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
,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49條(累犯適用之除外)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第七章數罪併罰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之。
第51條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第52條(裁判確定後餘罪之處理)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
第53條(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第54條(各罪中有受赦免時餘罪之執行)
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
第56條(刪除)第八章刑之酌科及加減第57條(刑罰之酌量)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第58條(罰金之酌量)
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
益。
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59條(酌量減輕)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第60條(酌量減輕(二))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第61條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但第一百三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第62條(自首減輕)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第63條(老幼處刑之限制)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第64條(死刑加重之限制與減輕)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第65條(無期徒刑加重之限制與減輕)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66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減輕方法)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第67條(有期徒刑、罰金之加減例)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第68條(拘役之加減例)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第69條(二種主刑以上併加減例)
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
第70條(遞加遞減例)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第71條(主刑加減之順序)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第72條(零數不算)
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
第73條(酌量減輕之準用)
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第九章緩刑第74條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第75條(緩刑宣告之撤銷)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第75-1條(緩刑宣告之撤銷)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第76條(緩刑之效力)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但依第七十
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第十章假釋第77條(假釋之要件)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
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
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編註: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10年2月5日釋字第801號解釋,刑法
第77條第3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
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其中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之羈押日數
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78條(假釋之撤銷)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
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編註: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9年11月6日釋字第796號解釋,刑法
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不分受假釋人是否
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
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
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
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
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第79條(假釋之效力)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
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
期內。
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
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第79-1條(合併刑期)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
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
但有第七十
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
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
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
適用之。
第十一章時效第80條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
第81條(刪除)第82條(本刑應加減時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
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
第83條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
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
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
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
第84條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七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
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第85條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
續執行時,亦同:
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
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一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
第十二章保安處分第86條(感化教育處分)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
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
行前為之。
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以下。
但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87條(監護處分)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
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
第88條(禁戒處分)
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
第89條(禁戒處分)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
第90條(強制工作處分)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
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
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91條(刪除)第91-1條(治療處分)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
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
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
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
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第92條(代替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
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
處分。
第93條(緩刑與假釋之保護管束)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第94條(刪除)第95條(驅逐出境處分)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第96條(保安處分之宣告)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97條(刪除)第98條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
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
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
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
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第99條(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
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
行者,不得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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