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6 )架設賭博網站是犯罪行為 - 教育部

文章推薦指數: 80 %
投票人數:10人

網路法律案例教材 ... 世界上雖然存在一些賭博合法化的國家或地區,但在全世界大多數的國家或地區,仍以賭博為不法行為。

... 依現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之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資訊及科技教育司 :::網站導覽回首頁意見信箱常見問答回教育部 字級: 小 中 大 熱門搜尋:網路法律案例教材 關鍵字 網路法律案例教材 進階搜尋 mobile_menu組織與業務職掌資訊及科技教育司簡介司長副司長專門委員各科業務職掌資通訊安全校園網路資訊安全網路智財權個人資料保護環境及防災教育環境教育專區校園空氣品質警示及防護措施專區主題網站連結臺灣學術網路臺灣學術網路相關組織及會議IP及DNS服務資訊網路視訊、語音交換服務TANet流量統計全國國民中小學可上網電腦設備教育學術網路100G建置計畫教育雲計畫目標執行策略預期效益及影響偏鄉數位關懷數位機會中心數位學伴數位學習大專校院數位學習法規與現況大專校院數位學習認證數位學習推廣數位學習服務平臺資訊素養校園資訊應用與推廣人文及科技教育顧問名單先導型計畫人社會及科指會E化業務資訊系統推動ODF-CNS15251為政府文件標準格式教育部英文網教育部電子報部長民意信箱大專學生學籍查驗計畫地方教育發展基金會計資訊系統即時新聞資料下載電子布告欄政府資訊公開相關法規教育部政府資料開放個人資料保護業務公開作業教育部及所屬機關行動應用軟體服務績效調查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定公開事項網站導覽回首頁意見信箱常見問答回教育部資訊及科技教育司簡介司長副司長專門委員各科業務職掌校園網路資訊安全網路智財權個人資料保護環境教育專區校園空氣品質警示及防護措施專區主題網站連結臺灣學術網路相關組織及會議IP及DNS服務資訊網路視訊、語音交換服務TANet流量統計全國國民中小學可上網電腦設備教育學術網路100G建置計畫計畫目標執行策略預期效益及影響數位機會中心數位學伴大專校院數位學習法規與現況大專校院數位學習認證數位學習推廣數位學習服務平臺資訊素養校園資訊應用與推廣顧問名單先導型計畫人社會及科指會推動ODF-CNS15251為政府文件標準格式教育部英文網教育部電子報部長民意信箱大專學生學籍查驗計畫地方教育發展基金會計資訊系統相關法規教育部政府資料開放個人資料保護業務公開作業教育部及所屬機關行動應用軟體服務績效調查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定公開事項 ::: 資訊及科技教育司簡介司長副司長專門委員各科業務職掌校園網路資訊安全網路智財權個人資料保護環境教育專區校園空氣品質警示及防護措施專區主題網站連結臺灣學術網路相關組織及會議IP及DNS服務資訊網路視訊、語音交換服務TANet流量統計全國國民中小學可上網電腦設備教育學術網路100G建置計畫計畫目標執行策略預期效益及影響數位機會中心數位學伴大專校院數位學習法規與現況大專校院數位學習認證數位學習推廣數位學習服務平臺資訊素養校園資訊應用與推廣顧問名單先導型計畫人社會及科指會推動ODF-CNS15251為政府文件標準格式教育部英文網教育部電子報部長民意信箱大專學生學籍查驗計畫地方教育發展基金會計資訊系統相關法規教育部政府資料開放個人資料保護業務公開作業教育部及所屬機關行動應用軟體服務績效調查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定公開事項 六、計畫成果案例導讀網路法律案例教材著作權法律案例教材專利權法律案例教材 ::: 網路法律案例教材 首頁 資通訊安全網路智財權大學校園網站法律案例教材研發計畫六、計畫成果網路法律案例教材 案例(6)架設賭博網站是犯罪行為 內容摘要   世界上雖然存在一些賭博合法化的國家或地區,但在全世界大多數的國家或地區,仍以賭博為不法行為。

我國對於在實體場所中提供賭博的構想,政府雖然曾在「離島建設條例」的草案中有所謂「博奕條款」的倡議,規劃以特定區的方式加以開放,惟迄今在立法過程中已歷經了十個年頭,仍未有所突破,賭博至今仍未合法化,我國刑法明定有賭博罪專章,主要原因在於賭博行為之射倖性質,仍未取得社會大眾的認同,而今隨著網路科技的發展,線上下注的博奕模式卻已悄然從國外風行到了國內。

  依現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之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上述普通賭博罪的構成要件之一,係必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傳統的賭博場所皆是賭客穿梭其中,使用實際賭具進行賭博的實際地點,即佔有實際空間體積之實體,且可透過人之知覺直接感受其存在之空間。

因此本條所謂「場所」,通說解釋上應為實體世界中之有形場地。

  我國司法實務界亦採「電腦網路乃虛擬實境,顯非否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所規範之現實存在之場所」的見解,顯見網路空間,並非本條所規定之「場所」。

故除非修改現行普通賭博罪中有關「場所」的構成要件,否則行為人利用電腦網路上網賭博,應不成立普通賭博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本罪並無場所地點的限制,故關於網路賭博無實際所在的問題,並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只要賭博網站的經營者有聚集眾人共同賭博,或搧惑他人賭博的行為,即可成立本罪。

  案例事實   李曉洋就讀於某國立大學電機系,他是一位標準的職棒迷,平日除了熱衷觀看國內各項職業棒球比賽外,更自行架設了一個職棒網站,提供國內職棒的各項比賽資訊,以及職棒球星們的動態花絮,供人上網瀏覽查詢,並設置有討論專區,提供愛好國內職棒的粉絲們,上網交換心得並相互交流,由於該網站的網頁內容生動,各項資訊既及時又豐富,每天都能吸引上萬名的網友上網瀏覽。

  最近,李曉洋看到國外有www.sportingbet.com等運動型賭博網站將來台成立據點的新聞,靈機一動,決定在其既有網站上,增加以單場勝負對賭決定輸贏的「職棒遊戲」方式,提供職棒同好上網簽賭。

  幾經測試之後,李曉洋的「職棒遊戲」網頁終於開張營運,且透過各大BBS佈告欄加以廣為宣傳,並宣稱其所架設的網站畫面精美、絕對公正、新鮮刺激、不用花大錢即可享受「贏」的快感。

  該網站採會員制,加入會員必須事先預付金額以購買一定點數,點數可以國內劃撥或轉帳等方式購買,李曉洋於收款後,馬上會提供會員帳號、使用者密碼以及所購買的點數,讓玩家馬上置身於職棒競賽的勝負刺激之中,玩家如欲將點數兌換現金,李曉洋也會於三日內以國內劃撥或轉帳的方式,支付會員所兌換的現金。

  吳冬梅便是該網站的會員之一,她沈溺於該網站的「職棒遊戲」之中,不可自拔。

  法律分析   俗話說:「好賭是人的天性」,自有人類以來,賭博行為一直是道德、宗教、法律等各種社會規範所欲禁絕,卻又始終無法在社會中根除的人類行為,可謂人類真是賭性堅強。

  我國社會人民賭風盛行,各種類型的賭博行為蔚為風氣,自早期的大家樂、六合彩等彩券型的賭博,到近年來運動型的賭博歪風,也漸漸滲入台灣的各項職業比賽,儼然是繼彩券型賭博之後,已經成為台灣地下賭博的大宗,簽賭範圍及簽賭人數遍及全台,甚至發生黑道與職棒球員介入職棒簽賭,以致職棒比賽勝負結果作假等事件,曾經造成我國職業棒球運動的一蹶不振。

  隨著網際網路的普遍運用,有心人士也將實體世界的賭博行為,悄然化身於虛擬世界之中,並且利用網際網路的特性,掌握了在實體世界中賭博所沒有的優勢:1.成本低廉,不須具備實際的賭博場所與賭具設備,也不須僱用大量的服務人員。

2.網路賭博可以跨越國界,不受時間、空間拘束的特性,賭博網站可以24小時隨時隨地提供服務。

3.因網路具有隱匿性,執法機關追查不易,所以賭客較容易心存僥倖。

  世界上雖然存在一些賭博合法化的國家或地區,但在全世界大多數的國家或地區,仍以賭博為不法行為。

我國對於在實體場所中提供賭博的構想,政府雖然曾在「離島建設條例」的草案中有所謂「博奕條款」的倡議,規劃以特定區的方式加以開放,惟迄今在立法過程中已歷經了十個年頭,仍未有所突破,賭博至今仍未合法化,我國刑法明定有賭博罪專章,主要原因在於賭博行為之射倖性質,仍未取得社會大眾的認同,而今隨著網路科技的發展,線上下注的博奕模式卻已悄然從國外風行到了國內。

  事實上,我國在2002年也破獲「sportingbet.com」運動投注網站利用「世紀威廣告推廣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處理博奕業務,涉嫌在台線上簽賭案,查獲賭客清冊及下注匯款紀錄,警方將台灣地區賭客三百多人分批陸續約談到案後,一併依賭博罪嫌移送,創下國內警方處理單一賭博案件移送賭客人數的新高紀錄。

  賭博,係指行為人依偶然不確定之事實,決定財物得失之行為。

此偶然不確定的事實,包括現在或未來的事實,且有以第三人之行為或自然變化,亦可以自己之技能決定勝負輸贏。

在表面上,雖然只是造成參與賭博者個人之財產損失,但在實質上,其所造成之損害,則為社會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的危害,因為賭勝者,足生僥倖之心,且揮霍無度,成日醉心賭博而不務正業,至於賭輸者,則傾家蕩產,每至鋌而走險,衍生為數甚多之犯罪問題,造成社會不安,故賭博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其保護的法益為社會的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

  目前在我國,實體世界的賭博行為仍受到刑法規範所禁止,然而在網路上的賭博行為是否也為刑法所禁止,不無疑問。

刑法為了維護公眾秩序、善良風俗,特對賭博行為加以處罰,就此以觀,網路賭博似應與實體世界之賭博行為為相同之處理,理當加以禁止。

惟「罪刑法定原則」乃刑法的基本原則,該原則要求何種行為構成犯罪以及該犯罪行為得科以何種刑罰,均必須以法律明文加以規定,法律若未明文加以規定處罰的話,便無犯罪可言,亦無刑罰可言,而且刑法禁止以超過法律文義的類推適用的方式,來擴張犯罪行為的範圍。

  依現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之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上述普通賭博罪的構成要件之一,係必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傳統的賭博場所皆是賭客穿梭其中,使用實際賭具進行賭博的實際地點,即佔有實際空間體積之實體,且可透過人之知覺直接感受其存在之空間。

因此本條所謂「場所」,通說解釋上應為實體世界中之有形場地。

  參與網路賭博的賭客,是否構成刑法上述普通賭博罪,須視網路上所謂的「虛擬空間」,是否為本條規定的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網際網路的世界,乃是電腦技術所虛構,以便增進網路的親和性,雖具有即時性與互動性,但仍然不是現實生活中可以直接感覺查知、實際接觸的,尚仍須配合電腦的處理。

雖然網路賭場提供的服務與實際賭場所提供的服務並無不同,但仍不應與實體的場所做同一解釋。

故本條規定的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解釋上無法包括網路上的虛擬世界。

  雖然有衛道之士主張,不能因賭博之新興管道為網際網路,便因此大開賭博的方便之門,讓在網路上賭博之人,享有不受刑法處罰的特權,網際網路縱屬虛擬空間,也仍是不特定的網友們得任意出入之「場所」,故主張應可成立本條之普通賭博罪。

然而,前述主張恐有違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網際網路既與實體之場所有別,便不應為了處罰在網路上賭博的行為,而將本條的「場所」規定,做超過文義的類推適用。

我國司法實務界亦採「電腦網路乃虛擬實境,顯非否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所規範之現實存在之場所」的見解,顯見網路空間,並非本條所規定之「場所」。

故除非修改現行普通賭博罪中有關「場所」的構成要件,否則行為人利用電腦網路上網賭博,應不成立普通賭博罪。

  故在本案例中,吳冬梅上網賭博與刑法上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不成立普通賭博罪。

但在我國警方處理「sportingbet.com」一案中,由於本案為「世紀威廣告推廣股份有限公司」為「sportingbet.com」在台經營賭博業務,符合普通賭博罪「場所」之定義,故賭客所下注之行為適用普通賭博罪加以處罰。

  為本案例中,李曉洋為了營利而架設一賭博網站,就我國現行法而言,是否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   構成上述犯罪,架設賭博網站的行為人,必須有營利之意圖,所謂「營利的意圖」,係指提供場所本身或聚賭行為而抽取利益而言。

本案例中,李曉洋經營賭博性網站,供不特定之多數人上網與網站經營者對賭,雖互有輸贏,但其賭博遊戲之電腦程式設計,其長久機率累積的結果,必定為網站經營者預留一定的得勝機率,所以網站經營者必然贏錢,實無異於一般所謂抽頭營利,   所謂「供給賭博場所」,係指以一定場所,提供他人賭博,該場所不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亦包括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言,例如經營職業賭場,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場所中不以具有專供賭博之用的設備為必要,且不以構成普通賭博罪的公共場所或公眾的出入的場所為限,即使提供自己的私宅來作為他人賭博之用,也仍構成本罪。

實務上認為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亦屬之。

  另對於本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所謂的「聚眾賭博」,乃指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言。

而關於本罪之成立,在於行為人是否聚集眾人共同賭博,或搧惑他人入賭,不論其本身是否參與賭博,即可成罪。

此外,本罪並無場所地點的限制,故關於網路賭博無實際所在的問題,並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只要賭博網站的經營者有聚集眾人共同賭博,或搧惑他人賭博的行為,即可成立本罪。

本案例中,李曉洋經營賭博網站,並於各大BBS上加以宣傳,雖然其宣傳文字中並無「賭博」的字眼,然其所指的「職棒遊戲」實則為賭博,故仍有聚集眾人共同賭博的行為,符合本罪的規定,李曉洋的行為已觸犯本條之聚眾賭博罪。

  專家建議   世界上雖然存在一些賭博合法化的國家或地區,但在全世界大多數的國家或地區,仍以賭博為不法行為。

我國對於在實體場所中提供賭博的構想,政府雖然曾在「離島建設條例」的草案中有所謂「博奕條款」的倡議,規劃以特定區的方式加以開放,惟迄今在立法過程中已歷經了十個年頭,仍未有所突破,賭博至今仍未合法化,我國刑法明定有賭博罪專章,主要原因在於賭博行為之射倖性質,仍未取得社會大眾的認同,而今隨著網路科技的發展,線上下注的博奕模式卻已悄然從國外風行到了國內。

  依現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之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上述普通賭博罪的構成要件之一,係必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傳統的賭博場所皆是賭客穿梭其中,使用實際賭具進行賭博的實際地點,即佔有實際空間體積之實體,且可透過人之知覺直接感受其存在之空間。

因此本條所謂「場所」,通說解釋上應為實體世界中之有形場地。

  我國司法實務界亦採「電腦網路乃虛擬實境,顯非否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所規範之現實存在之場所」的見解,顯見網路空間,並非本條所規定之「場所」。

故除非修改現行普通賭博罪中有關「場所」的構成要件,否則行為人利用電腦網路上網賭博,應不成立普通賭博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本罪並無場所地點的限制,故關於網路賭博無實際所在的問題,並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只要賭博網站的經營者有聚集眾人共同賭博,或搧惑他人賭博的行為,即可成立本罪。

  參考依據   • 刑法第四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   •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Ⅰ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Ⅱ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摘要:案例(6)架設賭博網站是犯罪行為 上版日期:101-10-11 回上一頁 回最上面 回首頁 ::: openclose組織與業務職掌資訊及科技教育司簡介司長副司長專門委員各科業務職掌資通訊安全校園網路資訊安全網路智財權個人資料保護環境及防災教育環境教育專區校園空氣品質警示及防護措施專區主題網站連結臺灣學術網路臺灣學術網路相關組織及會議IP及DNS服務資訊網路視訊、語音交換服務TANet流量統計全國國民中小學可上網電腦設備教育學術網路100G建置計畫教育雲計畫目標執行策略預期效益及影響偏鄉數位關懷數位機會中心數位學伴數位學習大專校院數位學習法規與現況大專校院數位學習認證數位學習推廣數位學習服務平臺資訊素養校園資訊應用與推廣人文及科技教育顧問名單先導型計畫人社會及科指會E化業務資訊系統推動ODF-CNS15251為政府文件標準格式教育部英文網教育部電子報部長民意信箱大專學生學籍查驗計畫地方教育發展基金會計資訊系統即時新聞資料下載電子布告欄政府資訊公開相關法規教育部政府資料開放個人資料保護業務公開作業教育部及所屬機關行動應用軟體服務績效調查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定公開事項



請為這篇文章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