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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按建築技術規則(100年7月1日修正前版本)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及第61條第1款規定,每輛停車位為寬2.5公尺,長6公尺;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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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書函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台內營字第10108059641號
主 旨:
檢送本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1)建台懲字第102號決議書1份(如附件),請刊登行政院公報。
說 明:
依據本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第71次會議紀錄及本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0條規定辦理。
內
政部
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
(101)建台懲字第102號
被付懲戒人:林益慶 年齡(出生日期):中華民國33年
籍貫(出生地):臺灣省高雄縣
住址:高雄市苓雅區永定街
事務所名稱:林益慶建築師事務所
事務所地址:高雄市苓雅區永定街
許銘陽 年齡(出生日期):中華民國54年
籍貫(出生地):高雄市
住址:高雄市三民區松江街
事務所名稱: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
事務所地址:高雄市三民區松江街
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建築師法之規定,不服高雄市政府100年10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73373號函送之高雄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100年10月20日決議書,以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分別處以林益慶建築師「停止執行業務2年」、許銘陽建築師「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處分,申請覆審,本會決議如下:
主 文
本案申請覆審駁回,維持原處分。
事 實
一、
卷查本案係2位被付懲戒人受泛喬股份有限公司、鼎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委託設計「天悅飯店、萬里長城、主題餐館……等」案件(以下稱「義大世界案」),其「實設容積樓地板面積已逾法定上限容積樓地板面積」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及第162條之規定未符,係屬設計問題,涉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建築師設計圖說應合於法令之規定,被付懲戒許銘陽建築師於義大世界設計案為2件,其中(97)高縣建造字第01196-1號之13戶設計容積僅80%,尚未達120%,仍有變更設計以改正之機會,其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建築師設計圖說應合於法令之規定部分,依建築師法第46條第4款及比例原則,經高雄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決議處以「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處分;另被付懲戒林益慶建築師於義大世界設計案為15件,於高雄市(含改制前高雄縣)之其他設計案亦有超額設計容積之情事,其設計容積之鉅,顯有變更設計或變更使用為不計入容積之空間用途以符合規定之難度,又目前施工中建案不符規定部分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年2月函文請先辦理變更設計後再繼續施工,惟建築師未監督工地暫停施工仍任由施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年8月現勘後再以函文告知如仍未停工高雄市政府將依法裁罰,工地始得暫緩施工,本案建築師顯然無善盡監造責任及無悔過之意,其情節重大,依建築師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經高雄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決議處以「停止執行業務2年」處分。
二、
按高雄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本案係緣於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委請高雄縣建築師公會於99年11月2日至11月5日辦理99年5月及8月建造執照案件抽查發現不符,發現99年8月27日核准之林益慶建築師所設計之義大世界天悅飯店(94)高縣建造字第01520號建造執照第5次變更設計案,因其抽查意見為「地下層停車免計入容積部分,尚有疑義」等抽查不符合規定之情形,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於99年11月10日函請林益慶建築師辦理變更設計或說明,林益慶建築師則以99年11月22日99建築字第002號函異議表示略以:「說明二、依內政部87年10月9日台內營字第8772997號函,其容積率得按原核准開發計畫內容辦理。
」惟並未對抽查結果表示意見。
因本案抽查結果不符規定係屬建築師簽證範疇,並非行政審查部分,故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9年11月29日邀集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高雄縣建築師公會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規定召開復核會議釐清爭議,確認其設計當時因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及第162條規定認知錯誤,致有設計不當之情事,以99年11月30日府建管字第0990319187號函檢附會議記錄,以99年12月1日府建管字第0990320009號函將復核結果通知林益慶建築師,並請其於文到10日內辦理變更設計在案。
又於11月15日至11月18日辦理99年9月建造執照抽查,另抽出99年9月6日核准之由林益慶建築師所設計之義大世界萬里長城店舖住宅(97)高縣建造字第537號建造執照第2次變更設計案,再以99年12月1日府建管字第0990320010號函通知辦理變更設計在案。
且本案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依據林益慶建築師於99年11月30日府建管字第0990319187號函檢附會議記錄案由一:結論四(二)之請求事項,以99年12月13日府建管字第0990330057號函請釋內政部,後經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251137號函釋:「二、……是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停車空間得不計入計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係以停車空間實際設置面積為計算基準,且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免計額度最大不得超過40平方公尺;停車空間實際設置面積未達每輛40平方公尺者,僅實際設置範圍之面積得不計入容積。
」亦再次確認有設計錯誤導致容積超出法定上限之情事。
三、
被付懲戒人申請覆審理由略以:
(一)
系爭建造執照之停車空間,每輛均以40平方公尺「換算」樓地板面積,是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
1、
建築技術規則對停車空間與樓地板面積關係之規定,僅見諸於該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第1項第2款:「停車空間,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及第60條第1項第6款:「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每輛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40平方公尺」而已(整部建築技術規則使用「換算」用詞者,僅此條文)。
至於「換算」之意義為何?「換算」之概數基準為何?則均未規定。
甚至有關停車空間之定義及其含攝範圍為何,亦付之闕如(該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既對每輛停車位之規格面積定有規範,又於同條項第6款規定每輛停車空間「換算」樓地板面積之方式。
顯見「停車位」與「停車空間」之概念意義不同,係屬二事)。
且在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251137號函釋之前,並無任何相關解釋或補充規定,可資依循,適用上頗滋疑義。
致各建築師及各主管建築機關對每輛停車空間應以如何面積換算樓地板面積始為適法,各有不同的認知及見解。
主管建築機關一般之作法,只要每輛停車空間換算樓地板面積之概數不超過40平方公尺,即認為於法無違而予核准。
2、
就立法解釋而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所規定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之項目甚多,唯僅對停車空間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一項之面積計算方式,特別使用「換算」一詞。
解釋上,自應認為其有將停車空間之面積計算方式與其他項目之面積計算方式相區別之意。
亦即其他項目之面積按實際設置丈量結果計算,而停車空間之面積則以概數「換算」方式計算。
其立法理由,應係停車空間除停車位面積外,尚包括進出車道面積、車輛迴轉空間面積、樑柱面積、車位規劃所造成之畸零空間面積等等,難以確定其實際設置範圍並確實丈量其面積,且基於獎勵設置停車空間之宗旨,故規定以概數「換算」方式為之,僅限定「換算」之概數之最高上限40平方公尺而已。
至於應以如何之具體概數「換算」,始為適當,乃屬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時之行政裁量權限,只要換算之概數不超過40平方公尺,即於法無違。
此觀之臺北市及其他各縣市所制定並報請內政部核定之「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有關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地板面積計算方式,亦均規定以概數「換算」方式為之,而不論其實際設置面積為何,即知。
又機車之停車空間是否得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建築技術規則並未規定,但內政部以解釋認為其亦得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且規定每輛機車之停車空間,不論實際設置面積為何,均以概數4平方公尺「換算」樓地板面積,亦可佐證。
甚者,臺北市政府83年2月8日以北市工建字第38970號函,建請內政部准予依每輛汽車停車空間換算樓地板面積40平方公尺之規定,比例計算每輛機車停車位換算樓地板面積為4平方公尺,內政部亦以83年3月25日臺83內營字第8372265號函准同意,且於該函說明欄使用「每輛機車停車空間以4平方公尺計算」之明確文句,顯見內政部亦同意每輛汽車停車空間得以40平方公尺之概數「換算」樓地板面積,並據以比例計算出每輛機車停車空間得以概數4平方公尺「換算」樓地板面積。
3、
就實務而言,因為停車空間之定義及其含攝範圍為何,建築技術規則並未規定,致各建築師及各主管建築機關對每輛停車空間應以如何面積換算樓地板面積始為適法,各有不同的認知及見解。
唯其等有一共同之見解,那就是:「每輛停車空間換算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0平方公尺」,以本件系爭17件建造執照為例,其申請及核發建造執照始自87年起至97年間止,其間歷經3屆縣長任期,各該建造執照經4位建管處長、5位建管課長、9位技正與審查員及20至30位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委託協檢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建築師審查後核發,顯見彼等均持上開共同見解,認為申請人等以40平方公尺換算每輛停車空間之樓地板面積,於法並無違背。
甚者,引發本件爭議之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黃義雄處長及雷雅菁課長,其等亦曾持上開共同見解,而核發部分系爭建造執照。
雖然其等於99年11月間突然變更見解,持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251137號函釋,認為每輛停車空間換算樓地板面積,應以實際設置面積為限,合併後之高雄市政府也持相同見解。
但何謂停車空間之實際設置面積?其含攝範圍為何?其含攝範圍之法令依據為何?系爭建造執照之停車空間實際設置面積為何?到底系爭建造執照之容積超過法定上限多少?如何計算?彼等卻均無法具體說明。
4、
按刑法上規定:「犯○○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解釋上,法院無論判處5年或4年或2個月有期徒刑,均於法無違,至於在5年範圍內應判處多久之有期徒刑較為適當,乃屬法官之司法裁量權限。
同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6款既規定:「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每輛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40平方公尺」,則建築師申請及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換算概數,只要每輛停車空間不超過40平方公尺,自也無違法之問題,至於在40平方公尺範圍內應以何種概數換算較為適當,乃屬主管建築機關之行政裁量權限。
5、
綜上所述,因建築技術規則對有關停車空間應如何「換算」樓地板面積之規定,並未完備,99年以前又無相關解釋或補充規定,適用上滋生疑義,申請人等依上開通常見解依法申請建造執照,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也依上開通常見解審查認可而核發建造執照,應無可非議。
(二)
原懲戒機關得否根據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251137號函釋意旨,指摘函釋之前確定之行政處分(系爭建造執照)並作為懲戒申請人等之論據。
1、
行政院61年6月26日台61財字第6282號令釋全文為:「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應以法條固有之效力為其範圍,自法規生效之日有其適用。
惟該解釋令發布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持見解縱與解釋令不符,除經上級行政機關對該特定處分明白糾正者外,亦不受解釋令影響而變更。
但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處分,行政機關不得再為變更,以維持行政處分已確定之法律秩序」。
原懲戒委員會一面認為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251137號函係屬解釋函性質,一面又為使此項解釋函之效力及於本件系爭建造執照,竟刻意僅引用上開行政院函釋文前段,而故意漏掉關鍵之後段解釋文,用心明顯可議。
2、
本件系爭17件建造執照核發時間係87年至97年間,均在內政部上開99年12月23日函釋之前,則縱認內政部上開99年12月23日函釋見解為可採,然揆之前開行政院61年6月26日令釋後段意旨,其解釋效力也不及於之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系爭建造執照)。
從而,原懲戒機關以內政部上開99年12月23日函釋意旨,指摘該解釋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系爭建造執照),並懲戒申請人等,即明顯無據。
3、
內政部82年5月15日台內營字第8202929號函釋內容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第2款已明定停車空間(含依規定獎勵增設者之面積)得不計入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以鼓勵民間廣設停車空間」。
函釋文並無原懲戒委員會所謂:「係針對停車空間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並非得『允許額外增加』樓地板面積」之文句,或可得為如此解釋之文句,原懲戒委員會刻意曲解函釋意旨,並引為懲處之論據,殊無足取。
(三)
「停車空間如何換算樓地板面積」到底係建築師簽證項目抑或主管建築機關審查項目。
1、
系爭每輛停車空間得否以40平方公尺換算樓地板面積問題,事關容積率之計算,為土地使用管制事項(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
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3條及所附建造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及「高雄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點」第3條規定,明顯係屬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規定項目,並非建築師簽證之規定項目。
2、
本件系爭17件建造執照,建築師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所呈給主管機關審核之「面積計算表」上之「容積率檢討欄」內,均明確而顯著記載每輛停車空間以40平方公尺換算樓地板面積之計算方式,且主管建築機關承辦人員在該「面積計算表」上審核欄蓋章表示已審核之意,主管建築機關人員何能諉稱其非審查之規定項目?或諉稱其未審查及此?
3、
原懲戒委員會懲戒決議書一面稱:「容積率、建蔽率等規定係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一面又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面積計算表』,僅審查建築師簽證計算容積率之『結果』是否符合規定,不涉及計算內容之審核」云云,前後矛盾,推諉卸責之情,昭然若揭。
蓋既係應「審查」之規定項目,自應對該規定項目為實質之「審查」,怎可謂其僅負「審查」容積率之「結果」之義務!若主管建築機關只應「審查」容積率之「結果」,則為何規定須將記載各項容積檢討之計算式之「面積計算表」送主管建築機關「審查」!
4、
內政部雖於85年12月27日訂定發布「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試辦要點」,但規定此項辦法僅施行於臺北市、高雄市及內政部指定之縣市,並不及於改制前高雄縣。
改制前高雄縣係於93年始訂定「高雄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點」而施行上開辦法。
亦即改制前高雄縣於93年才開始施行建築師簽證制度。
而系爭17件建造執照有部分係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3年前所核發,當時並無建築師簽證制度,就此部分原懲戒委員會又如何自圓其說!
5、
茲再舉系爭建造執照中之95年高縣建造字第00435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為例,申請人林益慶建築師曾提出容積率、停車空間等變更之證明書,經協檢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建築師詳為協檢後,只發現一些建築面積之小瑕疵問題,對停車空間換算樓地板面積部分並無異議,嗣此案經提送改制前高雄縣95年9月份技術會報會議討論,主管建築機關及與會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市連絡處建築師,也對此案停車空間換算樓地板面積部分未表異議。
此益證停車空間換算樓地板面積係屬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規定項目,並非建築師簽證之規定項目,而事實上,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對停車空間換算樓地板面積,確有詳細審查且無異議。
6、
按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事項,為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審查之規定項目,並非建築師簽證項目,建築法第34條及「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3點附表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規定甚明。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時如認為申請案此部分有違規定,應命起造人改正,起造人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則予以駁回申請案。
不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再以不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為由懲戒建築師。
內政部建築師懲戒委員會99年建台懲字第093號案決議書闡述甚詳。
本案經查:容積規定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事項,乃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並非建築師簽證項目,為原懲戒機關所自承。
茲所謂「容積規定」,自係指容積率、如何計算容積率、何種設施免計入樓地板面積及免計範圍、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之免計樓地板面積……等等規定而言,應不待言。
乃原懲戒機關一方面認為容積規定係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又將所謂「容積規定」限定為僅係容積率之規定,不包括容積率如何計算、何種設施免計入樓地板面積及免計範圍、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之免計樓地板面積……等等規定云云,於法於理明顯不通。
從而,本件有關停車空間應如何換算免計樓地板面積,既系「容積規定」內容之一部分,當然為主管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並非建築師簽證項目。
揆之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9年建台懲字第093號案決議書意旨,自不得以此為懲戒建築師之理由,要甚昭然。
(四)
系爭17件建造執照均位於「大高雄迪斯奈華城開發計畫」內,得否依內政部87年10月9日台內營字第8772997號函釋意旨,主張無容積率之限制。
1、
內政部87年10月9日台內營字第8772997號函釋之法理依據,係「主管建築機關同意之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應為整體程序而具有連續之特性,不宜視為各別獨立之聲請許可行為」,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內授營綜字第0990243327號函對內政部上開87年10月9日函釋意旨及其法理依據,亦表認同。
2、
查「大高雄迪斯奈華城開發計畫案」計畫書第133頁載有:「……目前並無容積率之限制……」等語,自係表示當時法令並無容積限制之規定,該計畫亦無受容積限制之意,此亦是載明容積率之一種方式及內容。
揆之內政部上開87年10月9日及99年12月21日函意旨,系爭17件建造執照自得主張無容積率之限制。
原懲戒委員會故意曲解上開內政部函釋本旨及其法理依據,且無視「大高雄迪斯奈華城開發計畫案」有載明無容積率限制之事實,謂系爭17件建造執照不得主張無容積率限制,顯然無據。
(五)
關於原懲戒委員會懲戒決議書理由四論據部分。
1、
所謂「林益慶建築師於義大世界設計案為15件,於本市(含原高雄縣)之其他設計案亦有超額設計容積之情事」一節,原懲戒委員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毫無足取。
又所謂「其設計容積之鉅,顯有變更設計或變更使用為不計入容積之空間用途以符合規定之難度」云云,語意不明,不知所指為何。
2、
至於所謂「惟建築師未監督工地暫停施工任由施工,……顯然無善盡監造責任」一節,查系爭(94)高縣建造字第01520-5號建造執照等3件建案,於100年2月14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07822號函勒令停工後,申請人林益慶建築師馬上知會起造人(起造人亦有收到上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勒令停工函文)。
之後,申請人林益慶建築師即未接獲起造人任何復工或要求監造之通知或訊息,根本不知起造人有無復工之情事,原懲戒委員會謂「建築師未監督工地暫停施工任由施工,顯然無善盡監造責任」,並非有據。
3、
又申請人許銘陽建築師所設計申請之(97)高縣建造字第01196號建造執照,並無停車空間換算樓地板面積致容積超過法定上限之情事,原懲戒委員會將之列為指摘對象,並據為懲戒,顯有誤會。
四、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答辯略以:
(一)
申覆理由主張有關本案停車空間不計入容積面積,該停車空間以每40平方公尺計算是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一節,說明如下:
1、
按建築技術規則(100年7月1日修正前版本)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及第61條第1款規定,每輛停車位為寬2.5公尺,長6公尺;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1/2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得各寬減25公分;基地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汽車車道(坡道),其供雙向通行且車道服務車位數未達50輛者,得為單車道寬度,50輛以上者,自第50輛車位至汽車進出口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單車道寬度應為3.5公尺以上,雙車道寬度應為5.5公尺以上,停車位角度超過60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為5.5公尺。
職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所稱停車空間,明文除有劃線之停車位面積外,尚包括相關之車道、坡道及通路等面積。
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6款規定:「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每輛停車空間(不含機械式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40平方公尺。
」係為容積管制地區建築物之停車空間部分(含法定、自行增設、獎勵停車)所佔樓地板面積於檢討容積率時,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
而法律解釋以文義解釋為始,上開條文內明顯已記載「最大不得超過40平方公尺」,而非「一律以40平方公尺計」,足見該條文明顯係欲規範每輛停車空間,換算樓地板面積後最大不得超過40平方公尺,而非一律以40平方公尺計算甚明。
2、
內政部82年5月15日台內營字第8202929號函釋亦係針對停車空間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並非得「允許額外增加」樓地板面積。
又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251137號函文即敘明且已執行多年並無類似疑義,故內政部上開99年12月23日函釋係屬解釋性質,有關解釋函令其生效日期,依行政院61年6月26日台61財字第6282號令釋意旨,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條文規定有欠明確而就條文文義加以闡明者,自法規生效之日有其適用,故本案解釋函令仍自法規之生效日(82年3月1日修正公布)適用應無疑義。
(二)
申覆理由主張原懲戒機關得否依據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內授營建字第0990251137號函釋規定,逕以該函釋前之行政處分(系爭建造執照)作為懲戒申覆人之依據一節,說明如下:
1、
行政院61年6月26日台61財字第6282號函釋內容雖有該解釋令發布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持見解縱與解釋令不符,除經上級行政機關對該特定處分明白糾正者外,亦不受解釋令影響而變更之記載,惟對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
經查,縱無內政部上開99年12月23日函,依法條之文義解釋「每輛停車空間最大不得超過40平方公尺」之定義,明顯不可能出現等同「每輛停車空間均為40平方公尺」計算之結論,此乃文義解釋之必然。
故內政部上開99年12月23日之函令,僅再度闡明此旨而並未就上開爭點為任何違反文義解釋之擴張或變更,等同再次重申上開法條文義而已,自無上開行政院函令之適用。
次查,行政院上開61年6月26日函令全文內係指「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持見解與解釋令不符」之適用與否之爭議,但本件爭議並非申覆人94年、97年所申請核發之行政處分以「最大不得超過40公尺等同『均以40平方公尺計算』計算之結論」,僅係因依「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此部分屬申覆人(建築師)自行簽證負責而核發當時尚未經主管機關發現而已,故而既非主管機關於核發建照當時即以「最大不得超過40平方公尺,係指一律均以40平方公尺計算」為系爭核發建照之標準,申覆人又如何援引行政院上開61年6月26日函釋主張不受內政部上開99年12月23日函令之拘束?自為當然,申覆理由所指明顯有誤解。
2、
另內政部93年1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30081806號函釋意旨略以:「基於公益上之理由,應就個案違規事實,先依行政程序法規檢討該使用執照之效力與處分,如非屬無效或得以補正未予撤銷者,再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事宜。
」另內政部營建署94年11月2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56176號書函意旨略以:「關於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擬增設停車位應否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乙案……,查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經查本案係縣市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即已確認義大世界開發案各建物有「實設容積之樓地板面積已超出法定上限」之情事,為避免可能之損害繼續擴大,爰依內政部上開93年1月28日函及內政部營建署上開94年11月2日書函意旨,通知義大世界及申覆人限期提出改善計畫,惟申覆人皆未依該命令提出改善計畫,爰依建築法規定函文命其部分停工,係為避免本案可能之損害範圍繼續擴大,所不得不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三)
申覆理由主張「停車空間如何換算樓地板面積」到底係建築師簽證項目抑或主管建築機關審查項目一節,說明如下:
1、
按建築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另內政部以85年12月27日台內營字第8582287號令訂定發布實施「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明文規定「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其規定項目審查表之「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指導或特別規定」(如建蔽率、容積率等規定),即僅針對建築師對其設計案負責簽證計算容積率之「結果」是否符合規定,不涉及計算內容之審核,而「容積率之計算式」係依建築技術規則檢討屬建築師簽證部分,此部分亦業由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召集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及高雄縣建築師公會開會之結論均認定此乃建築師之責任,即足明確。
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前開作業要點既經內政部合法下達,且「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實施至今已10餘年,相關規定申覆人業已知之甚詳。
2、
內政部87年7月24日台內營字第87772345號函附會議紀錄意旨略以:「抽查目的在提醒建築師或專業技師修正錯誤,仍應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負簽證之責。
……有關行政與技術簽證之權責,建築法第34條已有明文。
」內政部營建署89年1月10日營署建字第40878號函釋意旨略以:「本部並訂頒『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明定『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及『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係屬專業技術部分,未列為應審查項目,建管人員僅就是否檢附相關圖說予以查核,並得依上開要點第5點規定予以抽查,至圖說內容自應由建築師及專業技師簽證負責。
」內政部營建署89年3月7日營署建字第04355號函釋意旨略以:「本部並訂頒『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明定『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及『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建管人員僅就行政項目予以審查,並就圖說是否檢附相關圖說予以查核;專業技術部分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技師簽證負責。
且行政院87年再造服務團建議事項已明示:應落實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有關專業技術部分不宜列為建管行政審查項目。
」再依內政部營建署95年10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51168號函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有關審查時承辦人員需否計算建物面積有無逾容積率之限制乙案,內容說明二:「有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第1項至第13項(現行表格為第1項至第14項)為查核項目,主管建築機關僅就申請書件有無檢附予以查核,第14項至第20項(現行表格為第15項至第21項)為行政審查項目,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有關法規規定審查;技術部分應由建築師或專業工程技師設計簽證負責……」,內容亦明確表示「行政與技術分立」中,技術部分應由建築師或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負責。
3、
本案係因建築師設計當時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及第162條規定法令檢討錯誤,致有設計不當之情事,其建築師設計圖說之計算式為建築師簽證範疇。
本案懲戒為建築師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建築師設計圖說應合於法令之規定」,且技術部分應由建築師簽證負責,至臻明確,與「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審查表之「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指導或特別規定」審查結果無涉。
另有關被付懲戒建築師補充申覆書所附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9年建台懲字第093號決議書案情不同,被付懲戒建築師申覆理由,顯不足採。
4、
再按「高雄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設計圖說應分裝於2份圖袋中。
其中1份圖袋內應包括地盤圖、現況圖、位置圖、面積計算表、1樓平面圖、地基調查報告及有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項目檢討等之設計圖說;另1份圖袋應包括依建築法及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設計圖說,並由簽證建築師簽章彌封。
」其中面積計算表固為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應審查部分,惟其依上開附表一第19項審查時,僅檢視該計算表之建蔽率及容積率有無超過法定上限,至該等建蔽率及容積率如何計算,則非屬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審查項目,蓋其等之計算式涉及建築師本於其專業技能依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所為之設計,係屬應裝入另1份圖袋由建築師簽章後彌封部分。
另執照協檢制度為落實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縮短行政作業時間,惟其案件仍應由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其設計錯誤於執照審查階段未被察覺,於建築師發生設計錯誤事件後,始主張建築師僅為「行政助手」,且認為「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將審查責任完全歸責於簽證建築師,有逾越中央法令授權而為無效之虞,歸咎於執照審查人員及公會協檢建築師實依法無據。
此純屬事後卸責之詞,申覆理由,顯不足採。
5、
對照本件,如上所述,本件如何將停車空間換算成樓地板面積之計算方式及過程,均應由簽證之建築師即申覆人所負責,而非主管機關依法應審查之項目,則本件計算方式及過程既應由起造人所委託之建築師即申覆人所負責,其提供不正確之資料而造成行政機關誤認其為合法而作成核發建照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內政部函文及實務意旨,申覆人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甚明。
(四)
申覆理由主張系爭17件建造執照均位於「大高雄迪斯奈華城開發計畫」內,得否依內政部87年10月9日台內營字第8772997號函釋意旨,主張無容積率之限制一節,說明如下:
1、
本案係依原「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審查通過之「大高雄狄斯耐華城」開發許可案件,並經內政部75年3月6日台內營字第378698號函同意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審核結果辦理,業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75年4月18日04184號函公告之「大高雄狄斯耐華城」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案件;嗣後申覆人並於77年8月20日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申請並領得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0149號雜項使用執照,其後據辦將原「山坡地保育區」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丙種建築用地」,始得依開發計畫內容申請建築。
惟該開發計畫依當時法令規定,丙種建築用地僅有建蔽率30%規定,雖無容積率之規定,惟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建築物高度之限制不得超過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1.5倍加6公尺高,即有樓地板總量管制之限制。
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經內政部以77年6月29日(77)台內地字第608840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規定,明定丙種建築用地之建蔽率為40%、容積率160%;另內政部於87年1月7日(87)台內地字第8776145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規定,將丙種建築用地修正為建蔽率40%、容積率120%。
2、
經查本開發區至87年12月2日起方有核准建造執照紀錄,共核發211件建造(雜)執照及部分使照,皆以建蔽率40%容積率120%核准,並未有「有無容積率疑義」之爭議紀錄,僅就起造人所委託建築師以當時法令規定之「容積率120%」申請內容行政審查並核照。
後因林益慶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11月22日99建築字第002號函主張依據內政部87年10月9日台內營字第8772997號函釋「其容積率得按原核准開發計畫辦理」,將依法提出容積率160%之設計變更。
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不敢擅專,方以99年12月2日府建管字第0990321303號函請內政部釋示,並經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內授營綜字第0990243327號函釋在案。
3、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惟依內政部92年5月15日令台內營字第0920086112號令「非都市土地開發涉及使用分區變更案件,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許可應為獨立之行政處分,自本部開發許可函送達日起已生效力,其開發許可之處理程序應已終結……。
」故依申請建築執照行為當時之法令規定容積率120%作為「土地使用強度」適用時點核准係符合該函釋旨意。
系爭依法規規定,停車空間計算式以案例臚列說明如下:
以歐商二期31戶為例(99高縣建使字第01303號)
地下2層停車空間1720.67平方公尺
地下1層停車空間兼防空避難室2324.85平方公尺
容積樓地板面積6658.67平方公尺
=13842.48-219.58-999.18-5840(停車空間146
×40)-125.05
容積樓地板超額計算面積1794.48平方公尺
=5840-4045.52(實際設置停車空間)
4、
再者,倘如申覆人所述,則內政部87年10月9日台內營字第8772997號函釋,係鑑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於87年1月7日將丙種建築用地之容積率由77年6月29日修正規定之160%再修正調降為120%,為保障修正調降前業經同意開發計畫者之權益,其申請建造執照時之容積率得按原核准開發計畫內容辦理,若原核准開發計畫並無載明容積率時,即無從按原核准開發計畫內容辦理,則應依行為時之法令規定容積率申辦,始符法制,足證上開內政部87年10月9日函釋內容並非針對本案之情形所為之解釋甚明。
但內政部99年12月21日之函釋係本案發生後,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因認為事涉法令疑義,爰以99年12月2日府建管字第0990321303號函請釋內政部,經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內授營綜字第0990243327號函回復:「三、……『關於87年1月7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修正前,既經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同意其開發計畫者,開發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建造執照時,其容積率得按原核准開發計畫辦理。
』,該號函釋係對77年6月29日後經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同意之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案,申請建築執照時,有新、舊容積率之適用規定。
四、……本案請貴府查明75年4月14日原許可開發計畫書是否有載明容積率,如有規定容積率,請申請人申請建築執照時,其容積率得依本部上開87年10月9日台內營字第8772997號規定,按原核准開發計畫內容辦理;如未載明容積率,則應依行為時之法令規定容積率申辦。
」足見內政部上開99年12月21日之函令始係針對本案所為之具體指示。
故非內政部上開99年12月21日函示有變更成增加其於87年10月9日所發布之函令,甚為明顯,自無行政院61年6月26日台61財字第6282號函之適用甚明。
申覆理由,顯不足採。
5、
況,再單獨觀之內政部上開87年10月9日之函令內容,其意涵明顯係指「87年修正前經原機關同意其開發計畫,其容積率得按原核准開發計畫辦理」而非「若原開發計畫無容積率之記載,即無須受容積率之限制」,否則上開函釋何以非載明「原開發計畫無容積率之記載,即不受87年1月7日新修正通過之限制規則之規範」?即足明瞭。
且對照本案開發計畫係75年核發,當時建築法令已有「容積率」之規範,只是針對本案係屬非都市土地開發案件,並無受容積率之限制而已。
此由本案前揭開發案開發計畫申請書第133頁貳-六-己.建築基地配置計畫所載:「山坡地鄉村住宅屬丙等建築用地,其建蔽率為30%,目前並無容積率之限制,故建築物高度受面前道路寬度之影響。
」即明,故75年核准當時系爭開發案,係因法規無要求其受容積率之規範,而非法規有要求應受容積率之規範,但本案係經核准容積率等於零,或可不受容積率規制之情形,從而,本系爭開發案既係於75年核准時,因斯時法規尚無應受容積率之制約,故始有「目前並無容積率限制」之記載,而非法規有容積率規範,但核准其不受容積率規範之結論。
從而申覆人自無從援引內政部上開87年10月9日之函令做為有利於己即本案應不受容積率規範限制之理由。
6、
再查本案前揭開發案開發計畫申請書第133頁貳-六-己建築基地配置計畫所載:「山坡地鄉村住宅屬丙等建築用地,其建蔽率為30%,目前並無容積率之限制,故建築物高度受面前道路寬度之影響。
」是本案原開發計畫雖未規定「容積率」,惟仍應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有關建築物高度之限制,即有樓地板總量管制之限制,此乃整體容積管制之概念,尚非如申覆人所主張毫無容積之限制。
況本案係由起造人委託建築師即申覆人所設計,並依行為時之容積率規定為設計之內容,尚無於事後主張原處分機關對其容積率有不當管制之理。
故申覆人以系爭建照並無容積率限制問題,當然亦無所謂實設容積之樓地板面積超過法令上限之情事可言云云置辯,無足可採。
7、
且退步言,縱依申覆理由主張其75年通過核准之建築限制為「建蔽率30%」、「建築高度不得超過基地面前道路寬度1.5倍加6公尺」之兩項限制,惟申覆人為起造人所委託之建築師何以在94年、97年申請時並非依此為標準提出申請?何以開發計畫雖載有「建蔽率30%」規定,但經核算開發區建案之設計建蔽率分別為天悅飯店39.96%、萬里長城34.57%、主題餐館39.45%已超出開發計畫所稱建蔽率30%;又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建築物高度之限制不得超過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1.5位加6公尺高換算:天悅飯店面臨12公尺寬道路(186甲縣道)之建物換算高度為24公尺(設計高度21.6公尺),惟萬里長城及主題餐館均面臨8公尺開發計畫道路之建物換算高度為18公尺(設計高度分別為21.6及21.25公尺),開發計畫所稱建築物高度受面前道路寬度之影響即18公尺,申覆人又豈能就有利於己時即主張應適用75年之開發計畫,但實際作為卻又與75年之開發計畫相違?此舉豈不等同適用新舊法規均僅由申覆人選擇擇其有利而為主張?均非令人無疑甚明。
(五)
申覆理由主張不服原懲戒委員會懲戒決議書理由四論據部分「林益慶建築師於義大世界設計案為15件,於本市(含原高雄縣)之其他設計案亦有超額設計容積之情事,爰懲戒委員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毫無足取。
」及「其設計容積之鉅,顯有變更設計或變更使用為不計入容積之空間用途以符合規定之難度」一節,說明如下:
1、
經查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以99年12月24日府建管字第0990341882號函告知起、承、監造人(即義大世界業者)「領有建造執照施工中案件於文到15日內辦理變更設計……其超過法定容積率上限之工程部分,應不得施工並申領使用執照;已興建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之案件於文到30日內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動工及繼續申請建築……可能導致後續損害擴大,反而不利本案之妥善解決」,並要求其建照變更設計及變更使用執照,以填補原超額設計使用之面積,惟皆未獲義大世界回應,未辦理變更設計或變更使用執照。
清查結果整理如下表:
許銘陽建築師設計案列表
編號
1
2
超額面積總計
案名
歐商二期(31戶)
5+8=13戶
(許銘陽建築師
設計案)
1,859.04
m2
建造執照號碼
(97))高縣建造字第113號
(97)高縣建造字第01196-1號
使用執照號碼
(99)高縣建使字第01303號
-
基地面積
5551
6172.18
起造人
泛喬
鼎固營造
設計人
許銘陽
許銘陽
停車空間位置
地下B1~B2
地下B1
停車空間不計入容積面積m2
5840
1960
實際設置停車空間之面積m2(依概要表)
4045.52
1895.44
容積樓地板超額計算面積
1794.48
64.56 註:機械室另有容積疑義
林益慶建築師設計案列表
編號
1
2
3
案名
天悅飯店
萬里長城
主題餐館(32戶)
建造執照號碼
(94)高縣建造字第01520-05號
(97)高縣建造字第00537-02號
(97)高縣建造字第01170-02號
使用執照號碼
-
-
-
基地面積
18299
27865.03
11219.48
起造人
天悅酒店公司
泛喬
鼎固營造
設計人
林益慶
林益慶
林益慶
停車空間位置
地下B1~B6、
1F
地下B1~B6
地下B1~B2
停車空間不計入容積面積m2
51913.58
61320
11546.06
實際設置停車空間之面積m2(依概要表)
31475
41325.74
7211.19
容積樓地板之超額計算面積m2(比例)
20438.58
(111.69%)
19994.26
(71.75%)
4334.87
(38.64%)
編號
4
5
6
案名
Mall義大廣場
皇冠酒店
劇場、希臘館
建造執照號碼
(95)高縣建造字第00435-02號
(93)高縣建造字第03775-05號
(97)高縣建造字第00767-01號
使用執照號碼
(99)高縣建使字第00169號
(98)高縣建使字第01025號
(99)高縣建使字第00694號
基地面積
37343
31491
17484.04
起造人
義大開發
泛喬
義大開發
設計人
林益慶
林益慶
林益慶
停車空間位置
地下B1~B6及
1F
地下B1~B3及1F~3F
地下B2~B4
停車空間不計入容積面積m2
112240
75080
5360
實際設置停車空間之面積m2(依概要表)
81077.11
52366.26
4576.62
容積樓地板之超額計算面積m2(比例)
31162.89
(83.45%)
22713.74
(72.13%)
783.38
(4.48%)
編號
7
8
9
案名
U型室內遊樂館
歐洲商店街店舖一期
集合住宅(90/04/03變更為7棟地上3/7層,地下2層)
建造執照號碼
(95)高縣建造字第00385-03號
(88)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474號
(87)高縣建局建管字第2404號
併案繳銷(87)2403、2405~2413、(88)0247~0266、1140~1154
使用執照號碼
(99)高縣建使字第00683號
(95)高縣建使字第02962-01號
(92)高縣建使字第02033號
部分使用
基地面積
13756.58
11937
20295
起造人
義大開發
山海觀建設
泛喬
設計人
林益慶
林益慶
林益慶
停車空間位置
地下B1~B4
地下B1~B2
地下B1~B2
停車空間不計入容積面積m2
17004
9469.67
7680
實際設置停車空間之面積m2(依概要表)
12103.86
7106.83
6052.82
容積樓地板超額計算面積m2(比例)
4900.14
(35.62%)
2362.84
(19.79%)
1627.18
(8%)
編號
10
11
12
案名
二期宿舍及16戶住宅新建工程
22戶
55戶
建造執照號碼
(94)高縣建造字第03113號
(96)高縣建造字第02025~02032號
(96)高縣建造字第02262-02號
使用執照號碼
(98)高縣建使字第00745號
(99)高縣建使字第01612~01619號
-
基地面積
7626
6282
16574
起造人
泛喬
泛喬
泛喬
設計人
林益慶
林益慶
林益慶
停車空間位置
地下B1~B2及
1F
地下B1
地下B1及
1F
停車空間不計入容積面積m2
8028
2499.45
6259.14
實際設置停車空間之面積m2(依概要表)
5881.58
1966.71
6247.5
容積樓地板超額計算面積m2(比例)
2146.42
(28.15%)
532.74
(8.48%)
11.64(0.07%)
註:機械室另有容積疑義
編號
13
14
15
案名
15戶
A區13戶
6戶游泳別墅
建造執照號碼
(97)高縣建造字第00314-03~
00328-03號
(97)高縣建造字第01328-01~
01340-01號
(96)高縣建造字第00827-02號
使用執照號碼
-
-
-
基地面積
3940
7472
18299
起造人
泛喬
泛喬
泛喬
設計人
林益慶
林益慶
林益慶
停車空間位置
1F
室外
1F
地下B1~B2
停車空間不計入容積面積m2
234.54
1040
2840
實際設置停車空間之面積m2(依概要表)
110.65
488.24
(停車13輛)
2025.68
容積樓地板超額計算面積m2(比例)
203.47
(5.16%)第五次變更設計已有改正
551.76(7.38%)
註:機械室另有容積疑義
814.32
(4.45%)
超額面積總計
(林益慶建築師設計案):112,578.23
m2(扣203.47=112,374.76
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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