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 - 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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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般工業區內契約容量在100瓩以上500瓩以下,用戶要求採低壓供電者。

(四)應開發單位(或用戶)要求或政府指定必須地下配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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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本規則適用於本公司營業區域,包括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

第二節名詞釋義 第三條本規則使用名詞定義如次: 一、低壓:標準電壓110伏、220伏或380伏。

二、高壓:標準電壓3,300伏、5,700伏、11,400伏或22,800伏。

三、特高壓:標準電壓34,500伏、69,000伏或161,000伏。

四、電燈:照明用電器具。

五、小型器具:主要使用於住宅之電燈以外之電器。

六、動力:電燈及小型器具以外之電器。

七、生產性質場所:直接從事農、林、漁、畜牧、礦及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或修理業務之固定場所。

八、非生產性質場所:住宅及生產性質場所以外之場所。

九、附帶電燈:生產性質場所必須之照明器具。

十、裝置契約容量:契約上得使用之最大裝置容量(仟伏安)。

十一、需量契約容量:契約上得使用之最大用電需量(15分鐘平均瓩數 )。

十二、用電設備容量:用戶於用電場所實際裝置器具設備之瓩數。

十三、用電最高需量:需量契約容量用戶當月用電之最高負荷瓩數。

十四、時控開關:使用於切換尖峰,離峰計費電表各時段之開關。

十五、「同」字鉛封:依據度量衡法規規定,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經 濟部委託之機構於電度表檢定合格後所施予之印證。

第二章申請用電 第一節通則 第四條申請用電按其性質分為新增設用電、廢止用電、暫停用電、變更用電及 其他等五項,各項申請用電內容如下: 一、新增設用電: (一)新設:凡未用電場所,新裝用電設備,申請開始用電,或廢止用 電之用電場所申請重新用電,或暫停用電與終止契約超過復電規 定期限之用電場所申請重新用電。

(二)增設:既設用戶申請增加用電設備或契約容量。

(三)併戶:既設用戶申請合併為一戶用電。

(四)分戶:既設用戶劃出其一部分用電場所申請另外單獨設戶供電。

(五)復電:既設用戶經停電、終止契約或申請暫停用電,在規定期限 內申請恢復用電。

二、廢止用電: 既設用戶因已無用電需要或需停止用電期間將超過復電期限,申請 廢止其全部用電設備或契約容量。

三、暫停用電: 既設用戶申請保留用電權利,於一定期間內暫停使用其全部用電或 部分契約容量。

暫停用電期限最長以二年為限。

四、變更用電: (一)器具變更:既設用戶申請變更器具種類、數量。

(二)裝置變更:既設用戶申請將原有用電設備拆裝或移裝。

(三)種別變更:既設用戶申請變更契約用電種別。

(四)用途變更:既設用戶申請變更「行業分類」或「用電用途」。

(五)過戶或地址更正:既設用戶申請更換用電人名義或用電地址。

五、其他: (一)檢驗:既設用戶申請檢驗其內線設備。

(二)電表移裝:既設用戶申請在原供電範圍內移裝電表位置。

(三)開再封印:既設用戶申請拆開電表封印或再封印。

(四)線路變更設置:用戶或非用戶申請遷移或變更本公司供電設備。

(五)非屬(一).(四)目之其他申請事項。

第五條申請各項用電事項,須分別填具申請事項登記單,格式由本公司置備, 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以法人名義申請者,其負責人亦應簽名或蓋章) 送交所在地本公司區營業處服務中心或服務所,經認可後,通知申請人 按本規則有關規定辦理應辦手續並繳付各項費用。

如申請新增設用電,合計契約容量達1,000瓩,或建築總面積達10,000 平方公尺者,須儘先提出新增設用電計畫書,經本公司檢討供電引接方 式後始通知申請人辦理正式申請用電手續。

申請用電事項處理流程如下: ┌────┐ │受理申請│ │用電│ └─┬──┘ ┌─┴──┐ │現場勘查│ │設計外線│ └─┬──┘ ┌─┴──┐ │核算線路│ │補助費及│ │通知申請│ │人繳費│ └─┬──┘ ┌─┴──┐┌────┐ │申請人繳│││ │付線路補├──需外線──┤外線施工│ │助費│││ └─┬──┘└────┘ │/ 免/ 外/ 線/ │/ ┌─┴───┐/ │屋內線裝妥│/ │申報竣工│/ └─┬───┘ ┌─┴──┐ │檢驗送電│ └────┘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暫緩接受申請新增設用電。

一、因受法令限制,目前不得供電者。

二、電源不足,供電設備嚴重超載或供電有特殊困難者。

三、獨立發電系統供電地區或未設電源地區,用戶申請用電,其設備新 設或擴充所需資金非本公司所能合理負擔者。

四、非本規則所訂供電方式者。

第六條之一用戶申請新增設特高壓用電,其核供原則如下: 一、當系統或用戶僅一回線供電,N-0(正常供電無事故發生時)設備 不過載。

二、系統或用戶為兩回線以上併聯或環路供電,N-0設備不過載,但發 生N-1設備過載時,如同意由本公司裝設遙控卸載裝置,俾於供電 設備過載時,由本公司逕行遙控卸除其新增設用電負載或等量之既 設用電負載,得個案檢討在不影響供電安全情形下供應其所需用電 。

用戶經依前項規定卸除用電負載時,按停電時數每小時扣減卸載容量基 本電費千分之三。

其停電時數及卸載容量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每次停電連續超過六十分鐘時,每滿六十分鐘按一小時計算,其尾 數不及六十分鐘者,以一小時計算。

每次停電連續未滿十分鐘時, 概不予計算;連續滿十分鐘以上六十分鐘以下時,概按一小時計算 。

二、卸載容量依契約容量扣除卸載期間抄得之最高需量差額計算(差額 為負數時,不予扣減)。

第二節查驗證件 第七條本公司為配合政令規定,對申請建築物及其他法令限制之用電,須憑各 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始得供電: 第八條前條適用範圍外,如申請用電有爭議,本公司需審查有關證件者,申請 人應配合提供。

用電爭議案件,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主管機關協助解決。

第三節供電契約 第九條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

用戶與本公司之 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表為內容。

本規則與本 公司電價表經依法定程序修正公告後,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

申請人或 用戶如要求審閱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表內容,本公司應提供審閱。

申請用電所填具之申請用電登記單,經本公司經辦單位完成各項必備手 續及申請人在登記單上認證欄內簽名或蓋章後,完成供電契約之訂定或 變更。

第十條用戶擬廢止用電時,應提出申請廢止用電登記單,並於繳清廢止用電結 算電費,經本公司拆除供電線路或電表後予以廢止供電契約。

用電現場實際用電人申請廢止用電,而登記單內無法取得原用戶簽章時 ,應以書面說明無法取得簽章理由,並具結承諾承擔原用戶應負擔義務 保證原用戶對本公司不再有任何要求或主張並結算電費後予以受理。

用戶申請廢止用電,非本公司原因致未能辦理有關手續時,供電契約得 暫緩廢止,惟本公司應將原因告知用戶。

第十條之一用戶如擬暫停全部用電時,應提出申請暫停用電登記單,並繳清結算電 費,由本公司予以停止供電。

用電現場實際用電人申請暫停全部用電,而登記單內無法取得原用戶簽 章時,比照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用戶申請暫停全部用電,非本公司原因致未能辦理有關手續時,得不停 止供電,惟本公司應將原因告知用戶。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得主動終止供電契約: 一、用戶用電設備,因颱風、地震、火災、水災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毀 者。

二、主管機關依法拆除用戶房屋,或用戶自行拆除房屋,原供電建築物 已不存在者。

三、依第四十條規定停止供電之用戶,在本公司所訂期間內未排除其停 止供電原因者。

四、用戶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執行停電處分或配合法院強制執行停電者 。

五、既設用電場所,已由實際用電人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按新設用 電申請其所需用電者。

前項終止供電契約後二年內,除表燈用電場所拆屋重建者,應按新設用 電辦理外,如終止供電契約原因已消失,原用戶得按本規則復電規定, 申請恢復供電。

第四節過戶 第十二條用戶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予繼受用電人,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用電登 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

既設用電場所實際用電人,如不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務,經提 示用電場所使用權相關文件,且與原用戶用電無關者,得按新設用電申 請其所需用電,原用戶之用電於申請人辦妥新設用電時,由本公司同時 主動終止供電契約。

第十三條既設用電場所實際用電人如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簽章申請過戶時,得於 明示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務後,單獨簽章申請過戶,惟原用戶 倘於單獨申請過戶後六個月內提出異議時,本公司得取消其單獨過戶申 請。

單獨過戶取消後,如實際用電人仍需在該用電場所繼續用電,得按 新設用電申請其所需用電。

在原用戶保有六個月異議期間,申請單獨過 戶者不得再簽章申請過戶予第三者。

第十四條(刪除)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原因消滅前,本公司得拒絕受理過戶: 一、依法令限制不得過戶者。

二、尚有未解決違章用電案件者。

三、依第四十條規定停止供電者。

四、為臨時用電用戶之保證付費者。

第五節設戶標準 第十六條用電場所以建築物或構築範圍為單位,作為設戶標準,同一場所同一種 類用電應按一戶供電,並按下列原則辦理。

一、住宅 (一)連棟式建築,如各棟屋內配線分開,得按棟設戶。

(二)層樓式建築,如各層屋內配線分開,得按層設戶。

(三)同一層樓內如用電場所之屋內配線分開,得分別設戶。

(四)附屬之車庫、倉庫等應合併住宅作為一戶。

二、商業辦公大樓 (一)整棟大樓同屬一單位用電應作為一戶辦理。

(二)整棟大樓非屬同一所有人或用電單位時,得按層設戶。

(三)同一層樓內如用電場所以固定牆壁相互隔絕,屋內配線分開,且 非屬同一所有人或用電單位時,得分別設戶。

三、公共設施 中央系統冷氣機、電梯、抽排水機、樓梯間走廊照明等公共設施用 電得合併按一戶供電。

四、集中攤位式公共市(商)場 (一)集中攤位式市(商)場得按層設戶。

(二)同一層樓內用電場所以固定牆壁相互區隔或有公共走道為界,且 屋內配線分開、供電技術無困難、非屬同一所有人或用電單位時 ,得按攤位或按區分別設戶。

五、工廠 同一廠區範圍內用電應作為一戶,惟不屬附帶電燈之宿舍、食堂、 福利社、門市部、廣告燈等得另設一戶。

六、機關學校營區 如構築範圍遼闊按一戶供電確有困難者,得另協商辦理。

七、裝設儲冷式中央空調系統用戶,其儲冷式中央空調系統用電,得單 獨設戶供電。

申請人為證明非屬本條各款所稱之同一所有人或用電單位時,應主動提 示產權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三章供電方式與工程 第一節供電方式 第十七條本公司供電方式如下: 一、頻率:交流60赫。

二、電壓、相數及線式。

(一)包燈:低壓單相二線式110伏,單相二線式220伏或三相四線式22 0/380伏。

(二)包用電力:低壓單相二線式220伏,三相三線式220或380伏。

(三)表燈:低壓單相二線式110伏,單相二線式220伏,單相三線式11 0/220伏,三相三線式220伏,或三相四線式220/380伏。

(四)電力或綜合用電: 低壓單相二線式220伏,三相三線式220伏,三相三線式380伏或三相四 線式220/380伏。

高壓三相三線式3,300伏、5,700伏、11,400伏、22,800伏。

特高壓三相 三線式34,500伏、69,000伏、161,000伏。

三、契約容量與供電方式之適用範圍: (一)用戶供電方式,按下表視其契約容量而定: ┌──────┬──┬──┬──────────┐ │\契\供│││特高壓│ │\約\電││├────┬─────┤ │供地\容\方│低壓│高壓│34,500伏│161,000伏│ │電區\量\式│││或69,000││ │\\│││伏││ ├──────┼──┼──┼────┼─────┤ │3,300伏5,700│未滿│100│1,000瓩│30,000瓩以│ │伏及11,400伏│100│瓩以│以上,未│上,但如未│ │線路供電地區│瓩│上,│滿30,000│滿60,000瓩│ │││未滿│瓩;惟如│,技術無困│ │││1000│以161000│難或以│ │││瓩│伏供電為│69,000伏供│ ││││宜者,得│電為宜者,│ ││││以161000│得以69,000│ ││││伏供電;│伏供電。

│ ││││未滿5000││ ││││瓩,用戶││ ││││要以高壓││ ││││電供電者││ ││││,如技術││ ││││無困難得││ ││││以高壓供││ ││││電。

││ ├──────┼──┼──┼────┼─────┤ │22,800伏線路│同上│100│2,000瓩│同上│ │供電地區││瓩以│以上,未││ │││上,│滿30,000││ │││未滿│瓩;惟如││ │││2000│以161000││ │││瓩│伏供電為││ ││││宜者,得││ ││││以161000││ ││││伏供電;││ ││││未滿││ ││││10,000瓩││ ││││,用戶要││ ││││求以高壓││ ││││供電者,││ ││││如技術無││ ││││困難,得││ ││││以高壓供││ ││││電。

││ ├──────┼──┼──┼────┼─────┤ │整體規劃地區│同上│100│2,000瓩│同上│ │採22,800伏配││瓩以│以上,未││ │電者││上,│滿30,000││ │││未滿│瓩;惟如││ │││2000│以161000││ │││瓩│伏供電為││ ││││宜者,得││ ││││以161000││ ││││伏供電;││ ││││未滿││ ││││15,000瓩││ ││││,用戶要││ ││││求以高壓││ ││││供電者,││ ││││如技術無││ ││││困難得以││ ││││高壓供電││ ││││。

││ ├──────┼──┴──┴────┴─────┤ │備註│整體規劃地區係指配合政府政策開發│ ││或更新之新市鎮、社區、工商業區等│ ││,經開發或更新規劃單位預留變電所│ ││用地並經本公司檢討認為需要者。

│ └──────┴────────────────┘ (二)在11,400伏或22,800伏地區,契約容量未滿500瓩者,得以220/ 380伏供電。

(三)使用電弧爐用戶,其電弧爐單具容量達1,000瓩者,概以特高壓 供電。

(四)應以特高壓供電之用戶,如能提供足夠之變電所土地(除無償提 供者外,按公告現值計償),並協助解決線路路權,且本公司認 為需要在該地區建變電所者,得由本公司投資興建變電所後以高 壓供電,惟11,400伏二次變電所供電者以未滿15,000瓩,11,400 /22,800伏配電變電所供電者,以未滿30,000瓩為準。

(五)用戶要求契約容量5,000瓩以上採11,400伏供電,10,000瓩以上 採22,800伏供電或40,000瓩以上採69,000伏供電者,應同時提出 經常用電備用電力申請,以兩回線經常供電。

(六)用戶自備重點網路或一、二次選擇系統型態而申請多回路供電者 ,其契約容量,得視本公司系統能力個案考慮;惟申請人應同時 提出經常用電備用電力申請。

(七)應以161,000伏供電用戶,如本公司系統遭遇特殊困難,得由本 公司個案考慮。

(八)應以特高壓供電之用戶,經辦妥應辦手續並繳付應繳各費後,如 本公司配合設置之供電設備無法及時完成供電而用戶急需用電時 ,得應用戶要求,個案檢討技術無困難且用戶願另負擔增加之新 建補助費及擴建補助費差額者,同意暫以高壓或69,000伏供電, 不受本款第(五)目之限制,惟11,400伏供電者以未滿7,500瓩 、22,800伏供電者以未滿15,000瓩、69,000伏供電者以未滿60, 000瓩為準。

第十八條本公司供電時間,以日夜供電為準,但路燈為夜間供電,獨立發電系統 地區,得視實際需要變通之。

第二節契約容量之決定 第十九條裝置契約容量照用戶設置之用電器具總入力千伏安(KVA)數訂定契約 容量。

用電器具之入力千伏安數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用電器具之容量,如係以千伏安為單位者,即以其標示之千伏安數 為準。

二、電動機之容量,如係以馬力為單位者,即以其標示之馬力數為準; 如以瓩為單位者,則應以0.75除其標示之瓩數所得之商為準。

三、功率因數特高之用電器具,如電熱等,其容量如以瓩為單位者,即 以其標示之瓩數為準。

四、電氣爐以其專用變壓器容量之千伏安數,軋鋼馬達以其標示之最大 入力千伏安數為準;電焊機每一入力千伏安按0.7瓩計算。

五、使用電動發電機或整流器將交流電變為直流電應用者,即以該電動 機或整流器之入力千伏安為準。

其合計尾數不及一千伏安者,概進整為一千伏安,每一千伏安視為一瓩 (KW)。

第二十條需量契約容量以雙方約定最高需量(15分鐘平均)為契約容量。

第三節責任分界點 第二十一條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以下簡稱分 界點)。

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 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

分界點以上電源側 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

第二十二條各類用電之分界點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低壓用戶 (一)高樓大廈:於配電場所外壁或靠近配電場所邊牆之適當處所設置 受電箱及受電母線,受電母線與本公司變壓器二次引接線接續處 為分界點。

(二)公寓式房屋:在一樓樓梯間邊牆靠外側之上端由用戶埋設一接線 匣,以該匣為分界點。

(三)其他:以用戶進屋線與本公司之接續處為分界點。

但用戶自備有 低壓外線者,則以該戶自備外線與本公司線路之接續處為分界點 。

二、電表以集中方式裝設之用戶 如集中電表負荷側線路產權係屬本公司,則以集中電表負荷側線路 與用戶進屋線之接續處為分界點,如集中電表負荷側線路產權係屬 用戶,則以集中電表前為分界點。

三、高壓用戶 以本公司為供應該用戶用電之開關負荷側為分界點,但開關如屬用 戶者,則以開關設備之電源側為分界點。

四、以自備接戶電纜引供之高壓用戶 (一)由架空線路引接地下管線部分: 1.由本公司架空線路引接本公司高壓接戶電纜至新增設高壓用戶受 電場所者,其分界點在接戶電纜與用戶自備電纜接頭處,如系統 需裝設負載開關時,分界點在本公司負載開關負荷側。

2.由本公司架空線路引接自備高壓接戶電纜時,原則上由靠近用戶 圍牆之電桿引接,其分界點在本公司開關負荷側。

(二)由地下管線引接地下管線部分: 1.由本公司開關引接高壓接戶電纜至新增設高壓用戶受電場所,其 分界點在本公司接戶電纜與用戶自備電纜接頭處;如系統需要於 用戶配電場所裝設負載開關時,分界點在本公司負載開關負荷側 。

2.由用戶構內之配電場所開關引接自備電纜時,其分界點在本公司 開關負荷側。

五、特高壓用戶 (一)以架空線引接時: 以輸電線路拉線夾板與變電所鐵構上之子串連接處為分界點。

(二)以地下電纜引接時: 以變電所空斷開關與電纜終端匣連接處之端子為分界點。

(三)以架空線及地下電纜引接時: 1.如在變電所分界時,其分界點比照本款(一)或(二)目為劃分 原則。

2.如在連接站分界時,以連接站之電纜終端匣之端子為分界點。

第四節設計施工與檢驗送電 第二十三條凡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自備之各種用電設備,用戶應自行委託經地方主 管機關審查合格並已與本公司訂約之電器承裝業,按經濟部發布之「屋 內線路裝置規則」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代為裝置。

第二十四條新增設用電設備及用電情形等,如有經濟部訂頒「台灣電力公司百瓩以 上用戶電力設備之設計及監督施工執行辦法」第二條所列各項情形之一 者,所有各項電力設備之設計及施工時之監督,均應依照該辦法規定, 委託經濟部登記有案領有開業執照及依法參加電機技師公會之電機技師 負責辦理。

第二十五條用戶申請新增設或變更用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將用電設計資料 送經本公司審定後興工: 一、電力及綜合用電契約容量100瓩以上者。

二、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設置配電場所者。

三、市(商)場及大樓等設備容量在100瓩以上,經用戶要求以低壓供 電或分戶裝表供電者。

第二十六條用戶自備受電場所之裝置,應依照「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

用戶自備受電場所內各項設備除電度表規定須由本公司供應者外,其 他皆由用戶自備並維護之。

第二十七條用戶申請新增設或變更用電時,須經本公司檢驗合格,方予接電。

本項 檢驗接電手續免收費用。

前項檢驗不合格而須複驗時,或既設用戶申請檢驗使用中之用電裝置, 本公司得收取工本費。

並發給正式收據。

檢驗或複驗時,如因用戶之設備或器具不良致發生損害,本公司不負賠 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依台灣省、台北市、高雄市及金門縣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規定須設置 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電氣技術顧問團體負責維護用電安全之場所,在未 辦妥僱用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電氣技術顧問團體手續之前,本公司不得 接受申請供電。

第二十九條特高壓供電之用戶,其自備變電所於加入本公司系統前,應辦妥電力調 度及防情專線電話,並於運轉日起設置電氣技術人員執行本公司之調度 指令。

第三十條屋外供電線路,因特殊情形,經本公司同意得由用戶自備外線受電,用 戶自備外線之設計施工應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及「屋內線路裝 置規則」辦理。

第五節電度表之裝設 第三十一條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置備,但用戶應提供適當場所及預 置接線箱,以供裝設電度表。

檢驗送電後電度表接線箱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 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

第三十二條電度表及本公司封印不得任意拆遷、移動或更換,如有必要,需經申請 並由本公司認可及施工。

電度表之「同」字鉛封及標示牌不得任意損壞、除去或污穢,如有必要 ,需報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經濟部委託之機構或省市政府度量衡檢定 所核准後始可拆封。

第三十三條表制用戶如懷疑電度表不準確,得通知本公司在不拆移「同」字鉛封、 標示牌及封印之情況下作現場查勘後將其結果通知用戶。

如電度表確有 不正常運轉,本公司即主動向省市度量衡檢定所(站)繳費申請檢查; 如電度表並無故障跡象,而用戶仍懷疑電度表不準確,則由用戶繳費申 請檢查。

電度表之評定檢查依度量衡法規辦理。

評定檢查結果如電度表器差不合 標準,其失準或故障日期可確定並有確切證據者,按失準或故障期間重 新核計應收電費;如失準或故障日期無法判定者,由本公司照檢查結果 重新核計一年間之應收電費,但所裝電度表實際裝設期間不及一年者, 按其實際裝用期間重新核計應收電費。

本公司發覺或懷疑電度表不準確時,得通知用戶依第一項辦理查勘,並 由本公司申請評定檢查。

經評定檢查結果電度表器差不合標準者,比照 第二項重新核計應收電費。

第四章用電及供電 第三十四條為維護用電安全,用戶用電設備除應依第二十三.二十六條規定裝置外 ,並應按下列注意事項使用: 一、不得擅自轉供電流至原供電範圍外。

二、用電設備在未經本公司檢驗合格前,不得擅自接電。

三、用電設備如經本公司檢驗有不良情形並通知須改修者,在改修妥並 經檢驗合格前,不良部分應暫停使用。

四、用電器具應採用經政府認可之合格產品,並應按其標示或說明書使 用及維護。

使用時如發現有不正常情形,應即關閉其電源開關,並 即進行檢修,在未修妥前切勿使用。

第三十五條單相器具每具容量不得超過下列限制: 一、低壓供電:110伏器具,電動機以一馬力,其他以五瓩為限;220 伏器具,電動機以三馬力,其他以三0瓩為限。

但無三相電源或其 他特殊原因(如窗型冷氣機),110伏電動機得放寬至二馬力,22 0伏電動機得放寬至五馬力。

二、高壓供電:3,300伏或5,700伏供電最大容量為五0瓩,以線間電 壓供電者為限。

11,400伏或22,800伏供電最大容量為一五0瓩,以 線間電壓供電者為限。

以同容量三具接成三相使用或用其他方法改善使其最大不平衡容量不超 過前項一、二款之容量者(如高週波感應爐、X線發生裝置),得不受 限制。

第三十六條用戶使用特殊器具,致使本公司供電系統產生電壓閃爍或諧波者,用戶 應負責置備必要之調整設備。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人員於通知用戶後,得進入用戶用電場所進行 相關作業: 一、進行本公司供電線路設備之設計、施工或檢修等時。

二、查緝違章用電時。

三、進行電度表之抄錄時。

四、依電業法規定檢驗用戶用電裝置時。

五、依第十條廢止用電、第十條之一暫停用電、第十一條終止供電契約 及第三十八條、四十條進行停止供電必要之處置時。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得停止供電或限制用電: 一、奉行政府法令或主管機關命令時。

二、遭受天災、人禍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時。

三、設備故障或運轉發生事故時。

四、電源供應不足時。

五、檢修設備、工程施工或其他供電安全上之需要時。

前項第一款停止供電,本公司係依該法令主管機關通知,會同到場配合 執行,其餘各款除事前無法預知之事故者外,應酌情預先以新聞媒體發 布或各別通知。

對用電不能中斷之用電場所或設備,用戶應視各別需要,自備適當之發 電機或不停電電源裝置等,作為備用電源。

第三十九條本公司依前條各款停止供電或限制用電時,除可歸責於用戶之原因者外 ,按下列方式扣減電費: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款停止供電時: (一)電力、綜合用戶, 1.高壓以上用戶,按停電時數,每小時扣減基本電費千分之三。

其 停電時數依下列方式計算: (1)每次停電連續超過六十分鐘時,每滿六十分鐘按一小時計算, 其尾數不及六十分鐘者,以一小時計算。

(2)每次停電連續未滿十分鐘時,概不予計算;連續滿十分鐘以上 六十分鐘以下時,概按一小時計算。

2.低壓用戶,按停電日數,比例扣減表制用電基本電費或包制用電 電費。

其停電日數依下列方式計算: (1)每次停電連續超過二十四小時時,每滿二十四小時按一日計算 ,其尾數不及二十四小時者,以一日計算。

(2)每次停電連續未滿二十四小時者,概不予計算。

(二)電燈用戶,按停電日數,比例扣減表制用電底度費或包制用電電 費。

其停電日數依下列方式計算: 1.每次停電連續超過二十四小時時,每滿二十四小時按一日計算, 其尾數不及二十四小時者,以一日計算。

2.每次停電連續未滿二十四小時者,概不予計算。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停止供電時: (一)電力、綜合用戶,按停電時數,表制用電每小時扣減基本電費千 分之三,包制用電每小時扣減包制電費千分之三。

其停電時數依 下列方式計算: 1.每次停電連續超過六十分鐘時,每滿六十分鐘按一小時計算,其 尾數不及六十分鐘者,以一小時計算。

2.每次停電連續未滿十分鐘時,概不予計算;連續滿十分鐘以上六 十分鐘以下時,概按一小時計算。

(二)電燈用戶,按停電次數,表制用電每次扣減底度費百分之四,包 制用電(夜間供電者除外)每次扣減包制電費百分之四。

三、受低頻電驛控制之特高壓用電用戶,如低頻電驛動作,按動作次數 ,每次扣減基本電費百分之三。

四、限制用電時,在限制用電期間之基本電費按實際用電最高需量計算 。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違章,本公司得停止供電: 一、用戶有竊電行為者。

二、用戶用電裝置經檢驗不合規定,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

三、用戶用電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經本公司書面通知仍未於指定期間 內置備必要之調整設備者。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用戶無正當理由拒絕者。

五、用戶欠繳電費及其他各費,經限期催繳仍不交付者。

六、實際用電人非本公司用戶,經本公司書面通知仍拒絕辦理過戶者。

七、用戶未經申請並獲同意而擅自拆遷,移動或更換本公司供電線路、 接戶線責任分界點、電表或封印者。

八、需量契約用戶用電最高需量超過限電容量或契約容量,經本公司書 面通知仍未改善者。

第四十一條依第三十八條、四十條停止供電或限制用電,不可歸責於本公司原因, 致用戶遭受任何損失時,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五章配電場所之設置 第四十二條新增設用戶基於用電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 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俾裝設供電設備,如未設置,本公司 得拒絕供電。

一、本公司各區營業處公告實施地下配電之地區有下列情形者: (一)新設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2,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新設建築物在六樓以上,且其總樓地板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 上者。

(三)新增設高、低壓用戶契約容量在100瓩以上者。

二、前款規定以外之地區有下列情形者: (一)新設建築物在六樓以上,且總樓地板面積在2,000平方公尺以上 者。

(二)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之工業區(用地)內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 積在2,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一般工業區內契約容量在100瓩以上500瓩以下,用戶要求採低壓 供電者。

(四)應開發單位(或用戶)要求或政府指定必須地下配電者。

前項所稱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及層數等,均以同一建造執照內之記載為 準。

第四十三條配電場所應設置於地面或以上樓層。

如有困難必須設置於地下樓層時, 僅能設於地下一樓。

配電場所設置面積如下: ┌─────┬───┬───┬────┬────┐ │\總樓地板│1,000│2,000│6,000平│10,000平│ │設\面積│平方公│平方公│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置\│尺以上│尺以上│以上未滿│以上增加│ │\面\│未滿│未滿│10,000平│2,000平│ │供\積\│2000平│6000平│方公尺│方公尺│ │電別\│方公尺│方公尺│││ ├─────┼───┼───┼────┼────┤ │低壓新設│3×4公│4×5公│40平方公│另增加5│ ││尺乙處│尺乙處│尺乙處│平方公尺│ ├─────┼───┴───┴────┴────┤ │高壓新設│4×5公尺乙處,若超過兩戶時,每增加│ ││一戶,應於長(或寬)增加1.2公尺。

│ ├─────┼─────────────────┤ │其│1.配電場所設置於地面一樓或法定空地│ ││,在不影響供電設備裝置及操作範圍│ ││內,其面積得酌予縮減。

│ ││2.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二)、(三)│ ││、(四)目設置之配電場所,得視實│ ││際需要洽定其面積。

│ ││3.用戶因高壓改低壓,低壓改高壓,高│ ││壓分戶或增設及低壓增設後滿100瓩│ ││以上者,需新設或擴大配電場所時,│ ││得視實際需要洽定其面積。

│ ││4.十六樓以上之建築物,依其用電性質│ ││個案辦理。

│ ││5.高低壓併供之同一建築物,依其高低│ ││壓供電之供電面積,分別依本表計算│ ││其配電場所面積。

│ └─────┴─────────────────┘ 第四十四條建築物於建築設計時,建築師或用戶應與本公司當地區營業處洽妥應留 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並於建築主管機關審查之建築設計圖內標明。

建築物於興建前,應出具承諾書乙份,並檢附建造執照正本(核對後送 還)及影本乙份,連同設計圖面(建築平面圖四份、地籍配置圖乙份、 配電場所剖面圖乙份、配電場所上層結構圖乙份)送當地區營業處辦理 有關手續。

經建築主管機關審定之配電場所之變更或既設建築物配電場所之設置, 應洽本公司並經建築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四十五條配電場所如僅供原供電範圍及高壓電源之進出者,不予補償。

惟同時利 用或計畫將來利用該配電場所供應原供電範圍外之低壓用戶時,本公司 應予補償,補償辦法另訂之。

第四十六條配電場所之建築結構(如隔間、防火門等)、通風窗(或管道)、防水 措施、照明設備之暗管、接地設施及預埋管路等,用戶應依「台灣電力 公司新增設用戶配電場所設置規範」辦理。

第四十七條配電場所應儘量避免遷移。

如確有遷移必要,申請人應另行設置適當之 配電場所,供移置供電設備,並負擔變更設置費之半數。

第六章電費之計收 第一節通則 第四十八條各類用電適用之電價及計費方式,按本公司奉核定之電價表辦理。

第四十九條凡用戶有營業行為者,不論其有無營業牌照或任何組織方式,其經營處 所之用電,應按營業用電價計費。

第五十條既設用戶如現場用電用途與原申請不符時,應向本公司申請變更之。

如 用戶未辦理變更,本公司得逕予變更改按適用電價計費,並以書面通知 用戶。

第二節抄表與計費 第五十一條表制用戶由本公司定期抄表收費一次,必要時得伸縮之。

因用戶之原因 不能抄表時,除用戶自行抄錄並通知本公司電表指數,以憑按實計算電 費外,每月抄表收費用戶,暫按前二個月用電度數之平均數計費,隔月 抄表收費用戶,暫按前二個月用電度數之和計費,並於下次抄表時結算 之。

如連續二次無法抄表,由本公司通知用戶約期派員補抄,屆時用戶 應給予必要協助。

第五十二條各類用電之電費、租費,每月抄表收費之用戶,全期按三十日計算;隔 月抄表收費及包制用戶,全期按六十日計算;其計費期間為: 一、包制用電自上月一日起至本月底止。

二、表制用電自上次抄表日起至本次抄表日前一日止。

本公司因業務需 要得調整抄表日,但仍按前項規定計算電費。

第五十三條用戶於月中變更用電時,該月份電費按下列規定計算: 一、基本電費及包制用戶電費,依變更前後按實際使用日數照核定電價 每日以三十分之一計算。

二、以約定最高需量為契約容量之用戶,超約用電計收之基本電費,依 變更前、後超約用電量,按實際使用日數照核定電價每日以三十分 一計算。

但月中增設或減少契約容量其前或後用電之超約容量在契 約容量百分之十以上者,超約用電計收之基本電費,應依增設或減 少契約容量前、後用電最高需量較大者為準,分別計算變更前後超 約用電容量,按實際使用日數照核定電價每日以三十分之一計算。

三、流動電費依變更前後實用度數照核定電價計算。

四、用戶未經申請,自行減少用電容量或停止用電者,其電費仍按原登 記單所載各項為計算根據。

第五十四條既設用戶之供電方式及電價種類,如因本公司奉准變更有關規定致不合 者,除另有規定外,得暫時維持原供電方式及電價種類,惟用戶提出下 列用電申請時,應同時辦理改按現行供電方式及電價種類之手續: 一、增設或暫停部分契約容量。

二、分戶或併戶用電。

三、器具或用途變更。

四、遷移用電。

五、過戶。

六、因竊電原因經停電後申請復電,或申請暫停用電、終止契約後再申 請復電。

第三節繳付電費 第五十五條用戶電費應於收費日或接到通知單日起十四日內繳付。

用戶繳付電費方 式如下: 一、由本公司發放電費單據給用戶,用戶於繳費期限前自行前往本公司 指定之金融機關或受理繳費之服務機構,或本公司服務單位繳付。

二、由用戶委託金融機構(含郵局)自所開立之帳戶扣款代繳電費。

三、預先至本公司繳付一期以上之電費金額。

四、本公司於收費日當天派員到用戶府上收費。

實施不到府收費地區,用戶須就前項第一至第三款方式擇一繳納電費。

第五十六條本公司對新設表燈用戶於申請用電時,得應用戶需要預收底度費,於接 電後按月扣抵。

第五十七條用戶電費逾第五十五條期限繳付者,由本公司按應繳金額加計遲延繳付 費用。

遲延繳付費用依下列標準計收,併入下次電費中收取。

一、低壓電價計費用戶: 逾前項繳費期限十四天內繳費者,按三%計收;逾前項繳費期限十 四天以後繳費者,按五%計收。

計收金額未滿五元者按五元計。

二、高壓電價計費用戶: 按當月一日台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月息加一釐按日比例計收。

應計收遲延繳付費用者,低壓電價計費用戶至下次收費日、高壓電 價計費用戶至下次抄表日前仍未繳費者,本公司即依第四十條停止 供電,惟本項期限本公司必要時得伸縮之。

第四節計量失準之處理 第五十八條不可歸責於用戶之原因,電度表發生障致不能正確計量時,自電度表故 障日起至換表或更正前一日止,電度表故障期間用戶用電量應按第五十 九條至第六十三條計算方式推算處理。

推算期間未滿一個月者,每日以 三十分之一按日比例推算。

第五十九條有效電度表失準或燒損時,失準期間有效電度之推算,按下列方式處理 。

一、因故障而計量失準: (一)每月抄表收費用戶,按失準前二至四月份之連續三個月用電度數 平均值推算。

隔月抄表收費用戶,按其前兩次計費之用電度數平 均值推算。

(二)季節性用電,按去年同期用電度數推算。

(三)時間電價用戶,依本款(一)或(二)目推算尖峰、半尖峰、離 峰每小時平均用電度數與計量失準期間之尖峰、半尖峰、離峰用 電時數乘積推算。

(四)新增設用電無法依本款(一)(二)(三)目推算時,表燈用戶 暫依裝置之有效電度表容量推算。

電力、綜合用戶暫依契約容量 及用電時數推算。

俟換表後重新推算,結算電費多還少補。

(五)電力、綜合用戶如推算基期之契約容量有變動時所推算之用電度 數應按契約容量變動比予以修正。

二、因過載用電燒損而計量失準: (一)每月抄表收費用戶,按燒損前三個月用電度數最高月份之用電度 數推算。

隔月抄表收費用戶,按前兩次計費用電度數較高者推算 。

(二)時間電價用戶,按燒損前三個月用電度數最高月份之尖峰、半尖 峰、離峰每小時平均用電度數與計量失準期間之尖峰、半尖峰、 離峰用電時數乘積推算。

(三)新增設用電,表燈用戶依裝置之有效電度表容量推算。

電力、綜 合用戶依契約容量及用電時數推算。

(四)電力、綜合用戶如推算基期之契約容量有變動時,所推算之用電 度數應按契約容量變動比予以修正。

第六十條無效或有效電度表故障,致計量失準時,功率因數按下列方式推算: 一、每月抄表收費用戶,按故障前二至四月份之連續三個月功率因數平 均值推算。

隔月抄表收費用戶,按其前兩次計費之功率因數平均值 推算。

二、新裝無效電度表,無法依前款推算功率因數者,按八0%推算為原 則。

第六十一條需量表失準或燒損時,失準期間用電最高需量之推算,按下列方式處理 。

一、因故障而計量失準: (一)按失準前二至四月份連續三個月用電最高需量之平均值推算。

(二)季節性用電,按去年同期用電最高需量推算。

(三)時間電價用戶,依本款(一)或(二)目推算尖峰、半尖峰、離 峰時間之用電最高需量或按去年同期尖峰、半尖峰、離峰時間用 電最高需量推算。

(四)新增設用電,無法依本款(一)(二)(三)目推算時,暫依契 約容量推算,俟換表後重新推算,結算電費多還少補。

(五)如推算基期之契約容量有變動時,所推算之用電最高需量應按契 約容量變動比予以修正。

二、需量表滿刻度致計量失準,按前款推算之最高需量值小於平均負載 時,以平均負載值為準。

三、因過載用電燒損而計量失準: (一)按燒損前三個月用電最高需量之最高值推算。

(二)新設月份,按契約容量推算。

(三)時間電價用戶,按燒損前三個月尖峰、半尖峰、離峰用電最高需 量之最高值推算。

第六十二條時控開關失準期間尖峰、半尖峰、離峰用電度數,依總用電度數,按時 控開關失準期間尖峰、半尖峰及離峰用電時數,按失準前二至四月份( 季節性用電為去年同期)平均每小時用電度數比值,比例分配推算。

時 控開關失準期間用電最高需量,離峰時間按需量表計得尖峰、半尖峰及 離峰時間最高需量之較大值推算,尖峰及半尖峰時間按前條第一款規定 推算。

第六十三條電度表計量失準延遲發覺或電度表計量失準期間用電變化特殊者,或其 他原因不能適用前述各項推算規定時,電度表計量失準期間之用電量, 得按電度表計量原理或用電時間及負荷情形推算。

第五節電費之補收或退還 第六十四條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而有確切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 準予以補收或退還。

第六十五條包制公用路燈或交通指揮燈具,本公司每年普查一次,但情況特殊時, 得增加普查次數。

普查結果,如實際裝置之燈具超過原契約設備燈具時 ,應補繳前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半數電費。

前項普查後實際裝置燈具與契約設備燈具不符者,應依規定辦理增設或 減少燈具、容量手續。

第七章線路補助費 第六十六條用戶申請新設、增設或變更用電,其線路補助費之計收,依本章規定辦 理。

前項因用戶申請而由本公司設置之供電線路及有關設備,所有權屬於本 公司,由本公司負責維護。

第六十七條用戶申請新(增)設經常用電,其線路補助費應依下列方式計收。

一、擴建補助費: (一)電燈(含表燈及路燈以外之包燈)用戶:依照申請用電戶數,按 核定之擴建補助費單價(如附表一)計收。

(二)電力及綜合用戶:依照用戶申請用電契約容量瓩數,按核定之擴 建補助費單價(如附表一)計收。

二、新建補助費: 新(添)建線路長度(不論架空線路或地下管線)自電源端計,超 出五千公尺者,超出部分依架空線路或地下管線長度,分別按核定 之新建補助費單價(如附表二)計收。

三、新(添)建線路長度之計算 (一)低壓或高壓供電 自責任分界點起向電源端計,以距用戶最近供電無困難之電源為 原則,如因本公司系統上或技術上需要,改由較遠之線路引接時 ,則由本公司自行施工,但仍按前述以最近之引接點計算,惟路 燈線、已設計拆除之線路、擬拆除之臨時線路及用戶設置之配電 場所之低壓線不得視為最近電源。

架空線路與地下管線分別按下 列方式計算: 1.架空線路:以新建線路長度計算,不考慮添建、用線規範、改裝 或預留線路等因素。

2.地下管線:以新、添建管線長度按低壓、高壓供電方式分別列計 。

不考慮用線規範、改裝或預留線路等因素。

(二)特高壓供電: 以新、添建線路長度計算,自責任分界點起向電源端計至供電無 困難之電源為原則,不考慮用線規範、改裝等因素。

四、依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五目規定,應以兩回線經常供電者,其中新( 添)建線路合計長度之半數視為經常線路按新設標準計收,另半數 視為備用線路按第七十二條備用電力計收線路補助費 五、依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六目規定,以多回路供電者,以新(添)建線 路合計長度除以回路數之商數,視為備用線路按第七十二條備用電 力計收,其餘線路長度,按新設標準計收線路補助費。

六、特殊供電設備裝置之計算為應用戶特殊用電需要或地方政府要求, 必須裝置超出一般設計標準之供電設備時,由用戶負擔該超出之實 耗工程費。

第六十八條低壓和高壓用電,在本公司劃定之地下配電區域內,以地下管線供電( 臨時用電除外),非劃定為地下配電區域,以架空線路供電為原則。

特高壓用電以架空線路供電為原則,惟因技術上需要,須以地下管線供 電時,得由用戶選擇自備或依計費線路長度按核定新建補助費單價(如 附表二)計收新建補助費。

第六十九條凡下列工程以實耗工程費為基準計收費用。

一、配合政府政策開發或更新之新市鎮、社區、工商業區等之整體規劃 工程,依第七十一條規定計收。

二、農村電化工程,照實耗工程費依分攤百分比計收。

三、包用電力,照實耗工程費全額計收。

前項所稱實耗工程費,係指(一)裝設材料費(不包含拆除留用材料) ,(二)工資(包括拆除工資),(三)旅費,(四)運雜費,(五) 道路修復費,(六)施工補償費及與工程直接有關之費用,上述六項之 和減去拆回器材價值後之差額。

第七十條臨時用電線路補助費按下列標準計收: 一、用電期間在一個月以內者,依所計得工程費總額計收百分之二十。

二、用電期間超過一個月者,除依前款標準計收外,並就超過一個月之 月數,每月依所需工程費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但最高以收足百分之 七十為原則。

三、用戶自備器材時,其裝拆工資及旅費應一次計收。

前項工程費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低壓和高壓供電 1.依新(添、改)建線路長度按核定之臨時用電線路工程費單價( 如附表三)計算。

2.如須裝設變壓器等工程,另按核定之臨時用電裝設變壓器工程費 單價(如附表四)計算。

3.無須任何新(添、改)建工程即可接電者按接電工什費(如附表 三)計算。

(二)特高壓供電 依新(添、改)建線路長度按核定之臨時用電線路工程費單價( 如附表三)計算。

第七十一條配合政府政策開發或更新之新市鎮、社區、工商業區等,其用電整體規 劃工程,除所需新建之變電所及其引接之輸電線路工程費總額由本公司 投資外,依下列標準計收線路補助費: 一、架空供電: (一)整體規劃之輸電線、配電線路高壓幹線工程費總額之二分之一, 由開發單位負擔,二分之一由本公司投資。

(二)其餘輸電線路、高壓分支線、低壓線及接戶線等,均由申請用電 用戶依本章有關規定,繳納線路補助費。

二、地下供電: (一)整體規劃之管道土木工程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由開發單位負擔 ,其餘二分之一及其電氣工程費用,由本公司投資。

(二)區內用戶申請用電,按一般新設標準計收線路補助費,惟區內預 埋空管之穿線,不計新(添)建線路長度。

第七十二條用戶申請備用電力應按下列規定計收線路補助費: 一、自備發電機或由經常用電不同之變電所供電之備用電力,依新(添 、改)建線路長度按核定之備用電力工程費單價(如附表五),計 收新建補助費外,並應依備用電力契約容量,按經常電力擴建補助 費之五成計收擴建補助費。

二、由經常用電同一變電所供電之備用電力,新建補助費按前款規定計 收,擴建補助費免計。

第七十三條既設電力或綜合用電用戶申請暫停使用部分契約容量,改按較低電壓( 高壓或低壓)供電時,除應按新設標準計收新建補助費外,並按其申請 暫停用電後之契約容量計收擴建補助費差額,惟以較低電壓供應之電力 或綜合用電,增設為較高電壓(高壓或特高壓)供應之電力或綜合用電 滿一年後再暫停使用部分契約容量,若暫停用電後之供電電壓不低於增 設前之供電電壓時,其契約容量未超出原增設前用電契約容量部分,免 計收擴建補助費差額。

第七十四條用戶申請分戶時,分戶部分之新建補助費按新設標準計算,擴建補助費 依下列原則計收: 一、表燈或包燈(路燈除外)用電用戶:按新設用電標準計收。

二、電力或綜合用電用戶: (一)原用戶分出相同電壓之用戶:免予計收。

(二)原較高電壓用戶分出之較低電壓用戶:按分戶後較低電壓用戶之 契約容量計收擴建補助費之差額。

惟合於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之 特高壓與高壓用戶,其辦理分出之較低電壓用戶,免計擴建補助 費差額。

(三)分出部分為表燈用戶:按分出表燈戶數依新設標準計收擴建補助 費,如被分戶用戶所減少之契約容量已計收擴建補助費金額大於 此項線路補助費時,則免予計收。

第七十五條用戶申請變更責任分界點、接戶點或拆裝接戶線者,所需工程除符合免 費遷移者或因本公司技術上需要者外,按下列方式計收線路補助費: 一、低壓和高壓用電 (一)僅需接戶線工程時:計收接戶線變更工程費(如附表六)。

(二)需接戶線以上工程時:依新(添、改)建線路長度按核定之變更 責任分界點外線工程費單價(如附表五)計收,惟計得之金額大 於按新設計收標準時,按新設標準計收;低於接戶線變更工程費 時,按接戶線變更工程費計收。

二、特高壓用電依新(添、改)建線路長度按核定之變更責任分界點外 線工程費單價(如附表五)計收,惟計得之金額大於按新設計收標 準時,按新設標準計收。

第七十六條電力或綜合用戶申請遷移全部或一部分用電設備時,線路補助費應按下 列方式計收: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按第七十五條規定計收費用。

惟所計得線路 補助費大於新設標準時,按新設標準計收。

無須任何工程者,免計 費用。

(一)新址由同一變電所供電。

(二)特定工業區內電力用電之遷移,須持有主管機關核准遷移文件。

(三)同一公司或機構之兩廠均為特高壓供電,遷移其間電力用電設備 (該項遷移電力設備,在一年內不得申請遷回原址用電)。

(四)經政府輔導遷廠,須持有主管機關核發輔導遷廠證明文件。

(五)經政府依獎勵投資條例專案核准合併,須持有主管機關核發合併 證明文件。

二、不符合上項條件者:按新設標準計收。

第七十七條路燈用電之線路補助費按附表七標準計收。

第七十八條暫停用電(含暫停部分契約容量用電)後,於二年內申請恢復供電時, 依下列方式計收復電費: 一、復電費包括接電費及供電設備維持費。

(一)接電費:按附表八單價計收(以R表示),惟暫停部分契約容量 用電之復電,免予計收接電費。

(二)供電設備維持費:電燈用電依每戶、電力(綜合)用電依申請復 電契約容量瓩數(以Q表示),按附表十單價(以M表示)及停 用期間(以N表示全月停用之月數,以D表示未滿一個月之停用 日數)計收。

二、計算公式: 應收復電費(以S表示)=R+M×(N+D/30)×Q 三、依上述計得之復電費如大於按新設標準計收之線路補助費時,按新 設標準計收。

暫停用電超過二年,申請重新用電時,按新設標準計收線路補助費。

第七十八條之一終止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之終止契約除外)後,於二年內申請恢復供 電時,依下列方式計收復電費及新建補助費: 一、復電費包括接電費及供電設備維持費。

(一)接電費:按附表九單價計收(以R表示), (二)供電設備維持費:電燈用電依每戶、電力(綜合)用電依申請復 電契約容量瓩數(以Q表示),按附表十單價(以M表示)及停 用期間(以N表示全月停用之月數,以D表示未滿一個月之停用 日數)計收。

二、新建補助費:依所需新建線路,按第七十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計收 (以C表示)。

三、計算公式: 應收費用總和(以T表示)=R+M×(N+D/30)×Q+C 四、依上述計得之應收費用總和如大於按新設標準計收之線路補助費時 ,按新設標準計收。

終止契約超過二年,申請重新用電時,按新設標準計收線路補助費。

第七十八條之二用戶之用電因有本規則第十一條(第一款情形除外)或第四十條所列之 情形,經本公司停電而於終止契約前照章申請復電者,按附表九計收接 電費。

第七十九條線路補助費經本公司通知用戶後,繳費有效期間為一個月,逾期如遇單 價或工料價格變更時,應照新價重新核算。

第八十條用戶繳付線路補助費後,該工程設計有變更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因本公司之原因而需變更時,其原繳補助費超過變更後應繳之補助 費時,本公司應將超過部分退還;其原繳補助費少於變更後應繳之 補助費時,無需補收。

二、非本公司之原因而變更時,依下列公式計算,其算定之數值為正數 者,得就其數值向原用戶補收,其算定數值為負數者,應就其數額 退還予原用戶。

應補收(或退還)線路補助費=變更設計後應收之線路補助費+原設計 已竣工須變更部分之裝設及拆除所需工什費-原設計已收之線路補助費 。

第八十一條用戶繳付線路補助費後,取消申請,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經常用電: (一)復電費、接電工什費、接戶線工程費等概予退還。

(二)依擴建補助費及新建補助費計收之費用: 1.工程尚未施工,扣除已繳費用之一成,其餘退還。

2.工程已施工,扣除已繳費用之五成,其餘退還。

(三)依實耗工程費計收之費用: 1.工程尚未施工,扣除已繳費用之一成,其餘退還。

2.工程已施工但尚未完成:退還半數。

3.工程已完工:不予退還。

二、臨時用電: (一)工程尚未施工:扣除該線路工程費之百分之十,其餘退還。

(二)工程已施工但尚未完成:扣除該線路工程費之百分之十五,其餘 退還。

(三)工程已完工:扣除該線路工程費之百分之二十,其餘退還。

第八章線路變更設置費 第八十二條本公司供電線路設備(含輸電、配電、通信等線路及其附屬設備),如 因政府機關、用戶或第三者要求變更設置時,本公司得視其原因,向申 請人計收線路變更設置費。

但技術或經濟上無法辦理時,得不接受或以 協商方式處理。

前項變更設置係指線路之遷移、昇高、改裝、架網等工程。

第八十三條線路變更設置費為新建線路所需工程費扣除拆回材料價值之差數。

拆回 材料價值按七折計算,但廢料應予剔除。

差數如為負值時,由本公司免 費遷移。

前項新建線路所需工程費係指下列各款費用之總和: 一、裝設材料費(不包括拆除留用材料及變壓器)按七折計算。

二、工資(包括裝拆工資)。

三、旅費。

四、運雜費。

五、道路修復費。

六、施工補償費及工程直接有關之費用。

第八十四條線路變更設置工程,在技術上必須連帶變更該申請範圍以外之線路時, 其變更所需費用應計列在變更設置費內,依本章有關規定,由申請人負 擔。

惟線路變更設置工程中之併案擴充改善等新投資部分,及受現場環 境限制,無法繞道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致原架空線路需改地下管線施設 之差額工程費,均由本公司負擔。

第八十五條本公司供電線路因政府主管機關興辦或改善公共設施,致需變更設置時 ,其變更設置費依行政院台七十內字第一四九一號及台七十內字第三四 二一號函規定,由主管機關或主辦單位負擔三分之一,本公司負擔三分 之二。

前項之公共設施係指: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停車場所、河 道、港埠、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機關、 下水道、警所、消防、防空、屠宰場、垃圾處理場、殯儀館、火葬場、 公墓、污水處理廠、煤氣廠、排水溝、堤防及其他經政府投資興建之公 共設施。

第八十五條之一本公司供電線路設備因道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之新建、改善、養護工程 及橋樑拓寬改建工程,致需變更設置時,其線路變更設置費依下列原則 計收: 一、因主管機關辦理國道、省道公路及直轄市所轄之快 (高)速道路工程,致本公司既設供電線路設備需配合永久遷移者 ,其線路變更設置費,由主管機關負擔三分之一,本公司負擔三分 之二。

二、主管機關辦理前款以外之道路工程,致本公司既設供電線路設備需 配合永久遷移者,由本公司免費予以遷移。

三、主管機關辦理各項道路工程,如因其施工需要,致本公司既設供電 線路設備需配合臨時遷移者,其線路變更設置費由主管機關全數負 擔。

四、本公司供電線路設備附掛於公路或市區道路上之橋樑,因橋樑拓寬 或改建致需變更設置者,由本公司免費予以遷移。

前項既設桿(管)線永久遷移係依原設施標準拆遷設置,原架空線路倘 應主管機關要求遷設為地下管線者,除依第一、二、四款規定計費外, 其線路下地所需線路變更設置費扣除依原架空標準設計遷移所需之變更 設置費差額,由主管機關與本公司各半負擔。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臨時遷移係指既有供電線路設備影響道路工程施工, 需予遷移,限於工地環境,須辦理一次以上之遷移作業時,其最末一次 以前之各次遷移。

第八十五條之二本公司既設供電線路設備,因辦理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致需變更設置 時,其變更設置費依下列原則計收: 一、位於國道、省道公路及直轄市所轄之快(高)速道路內之桿(管) 線需配合永久遷移者,其線路變更設置費由重劃單位或區段徵收單 位負擔三分之一,本公司負擔三分之二。

二、前款道路以外土地內之桿(管)線需配合永久遷移或附掛於道路上 橋樑之管線需配合遷移者,由本公司免費予以遷移。

三、配合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工程,本公司既設供電線路設備須臨時遷 移者,其線路變更設置費由重劃單位或區段徵收單位全額負擔。

前項既設桿(管)線永久遷移係依原設施標準拆遷設置,原架空線路倘 應重劃或區段徵收主管機關要求遷設為地下管線者,除依第一、二款規 定計收外,其線路下地所需線路變更設置費扣除依原架空標準設計遷移 所需之變更設置費差額,由重劃單位或區段徵收單位與本公司各半負擔 。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臨時遷移係指既設桿(管)線影響重劃或區段徵收 工程施工需予遷移,限於工地環境須辦理一次以上之遷移作業時,其最 末一次以前之各次遷移。

第八十六條主管機關為美化景觀,或其他需要,要求本公司將既設之架空線路改為 地下管線時,其變更設置費由主管機關負擔五成。

第八十七條因配合軍事演習需要,須變更線路設置時,其變更設置費由請求拆遷機 關全數負擔。

第八十八條因鐵路或大眾捷運業務需要,變更在鐵路或大眾捷運用地內桿線或穿越 鐵路路基埋設管線之設置時,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本公司桿(塔)線建於鐵路或大眾捷運用地內,或穿越鐵路路基埋 設之管線,變更設置費由雙方各半負擔。

二、本公司桿(塔)線未建於鐵路或大眾捷運用地內,且高度符合標準 時,由鐵路與大眾捷運機構負擔全數變更設置費。

第八十九條屬下列情形之一申請線路變更設置,經本公司調查屬實者,依原設施標 準免費予以遷移,但土地所有人與本公司另訂有契約者,依其契約之約 定。

一、本公司既設之桿(塔)線,確實妨礙交通者。

二、本公司位於農田中之桿(塔)線,確實妨礙農業機械操作者。

三、本公司既設線路(含未佔用申請人土地之桿、塔線)與線路變更設 置申請人建築物或預成建築物間之間隔不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 則」規定之水平基本間隔或垂直基本間隔者。

四、本公司既設線路經過公有或私人之土地或其上空,除第八十五條、 第八十五條之一、八十五條之二、八十八條規定情形外,如土地所 有人須利用該土地,而本公司線路在其用地內確實構成妨礙致須變 更設置者。

五、本公司既設接戶線,因配合打通騎樓、改建房屋或裝潢等工程上之 需要,致須變更接戶點或接戶線設備者。

第九十條本公司既設線路經過公有或私人之土地或其上空,如土地所有人或使用 人要求遷移,除有第八十五、八十五條之一、八十五條之二、八十九條 之情形外,其變更設置費由申請人與本公司各半負擔。

第九十一條本公司既設線路並未佔用申請人土地或其上空,亦不妨使用,申請人要 求遷移時,本公司得予拒絕,惟如技術上無困難,辦理遷移時,申請人 應負擔變更設置費之全數。

第九十二條申請人繳付線路變更設置費後,該工程設計有變更時比照第八十條規定 辦理。

第九十三條申請人繳付線路變更設置費後,主動取消申請,已繳費用比照第八十一 條第一款第(三)目規定辦理。

第九章稽查用電 第九十四條本公司為防止竊電,得派員憑檢查證在營業區域內線路所經之地區及用 電場所施行檢查,必要時並得請求當地憲警或鄰里長協助之。

第九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 一、未經本公司之許可,在本公司所設線路上擅自接線者。

二、包制用戶或電力用戶在原約定用電容量或數量外,私自增加者。

三、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器用電者。

四、損壞或改動計器之接線者。

五、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 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

六、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七、其他構成竊電之行為者。

上列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

第九十六條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 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之電費。

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三個月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

第九十七條竊電追償電費按追償期之臨時電價計算;對依章享有優待之用戶,則不 予優待或折扣。

第九十八條對竊電用戶,除收取追償電費及其他應繳各費外,得停止供電並得移請 檢察機關偵辦。

用戶繳清應付各費,並提供不再有竊電行為之保證後, 本公司始予復電。

第十章用電設備之租用 第九十九條用戶向本公司申請租用供電設備或用電器材時,應由用戶填具申請登記 單,並與本公司當地區營業處訂立「器材租用契約」,必要時本公司並 得要求用戶覓具殷實舖保或繳納保證金。

第一百條各種出租器材之租費,除有特別規定折扣外,應按其租用容量及數量照 本公司所訂各種器材租費費率表單價按月計收,並自提貨日起算至辦妥 器材退回手續日止。

但租費表內未列之器材,每月租費按租用器材市價 百分之二計算。

起租或退租月份,租用日數不滿三十日或租用器材於月中變更容量或數 量時,當月份租費應按實際租用日數,每日以三十分之一計算。

第一百零一條臨時用戶如向本公司租用設備,應先行繳納租費,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 用戶覓具殷實舖保或繳納保證金。

第一百零二條凡用戶向本公司租用之各項設備,除自然耗損者,由本公司修換外,如 有損壞或遺失,應由用戶負責修理或賠償。

第一百零三條用戶租用本公司各項設備,不得轉租,在未經正式退租前,不問使用與 否,仍應繳付租費。

第十一章附則 第一百零四條本規則之施行細則,由本公司另定之。

第一百零五條本規則經經濟部核准後施行,其修正時亦同。

附表一擴建補助費單價表(B) ┌──────────┬──┬──────┐ │用電種類│單位│金額│ ├──────────┼──┼──────┤ │電燈│每戶│3,143元│ ├─┬────────┼──┼──────┤ │電│低壓│每瓩│2,095元│ │力├────────┼──┼──────┤ │及│高壓│每瓩│1,676元│ │綜├────────┼──┼──────┤ │合│特高壓34.5/69KV│每瓩│1,524元│ │用├────────┼──┼──────┤ │電│特高壓161KV│每瓩│1,000元│ ├─┼────────┴──┴──────┤ │備│1.非夏月契約容量按表列單價75%計收。

│ ││2.半尖峰契約容量按表列單價75%計收。

│ │註│3.離峰契約容量按表列單價20%計收。

│ └─┴──────────────────┘ 附表二新建補助費單價表(P) ┌──────────┬─────────┐ │供電方式│每公尺單價│ ├──┬───────┼─────────┤ │低高│架空線路│152元│ │壓├───────┼─────────┤ │或壓│地下管線│761元│ ├──┼─┬─────┼─────────┤ │特│架│34.5/69KV│1,240元│ ││空├─────┼─────────┤ ││線│161KV│2,428元│ ││路│││ │高├─┼─────┼─────────┤ ││地│34.5/69KV│16,460元│ ││下├─────┼─────────┤ ││管│161KV│24,340元│ │壓│線│││ └──┴─┴─────┴─────────┘ 附表三臨時用電線路工程費單價表 ┌───────────┬────────┐ │供電方式│每公尺單價│ ├──┬────────┼────────┤ │低高│架空線路│571元│ │壓├────────┼────────┤ │或壓│地下管線│2,855元│ ├──┼──┬─────┼────────┤ │特│架線│34.5/69KV│3,100元│ ││空路├─────┼────────┤ │││161KV│6,070元│ │高├──┼─────┼────────┤ ││地管│34.5/69KV│23,524元│ ││下線├─────┼────────┤ │壓││161KV│34,744元│ ├──┼──┴─────┴────────┤ ││1.臨時用電如無需任何新(添、改)建│ ││工程即可接電者。

應計收接電工什費│ ││,包燈每戶52元,表燈每戶200元,│ ││電力每戶381元。

│ ││2.低、高壓添、改建工程依線路長度按│ ││表列單價30%計算。

│ └──┴─────────────────┘ 附表四臨時用電裝設變壓器工程費單價表 ┌─────────┬──────────┐ │型式│裝設每具應收金額│ ├──┬──────┼──────────┤ ││25KVA以下│17,750元│ │桿變├──────┼──────────┤ │壓│50KVA以下│26,950元│ │上器├──────┼──────────┤ ││100KVA以下│40,450元│ │├──────┼──────────┤ ││67KVA以下│61,950元│ ├──┼──────┼──────────┤ ││25KVA以下│36,050元│ │亭變├──────┼──────────┤ │置壓│50KVA以下│48,350元│ │式器├──────┼──────────┤ ││100KVA以下│69,350元│ │├──────┼──────────┤ ││167KVA以下│84,650元│ ├──┼──────┴──────────┤ │備│更換變壓器時,其拆除之變壓器等設備│ ││,按表列相當型式與容量變壓器單價之│ │註│97%,於工程費中扣除。

│ └──┴─────────────────┘ 附表五備用電力與變更責任分界點外線工程費單價表 ┌───────────┬────────┐ │供電方式│每公尺單價│ ├──┬────────┼────────┤ │低或│架空線路│286元│ │高├────────┼────────┤ │壓壓│地下管線│1,430元│ ├──┼──┬─────┼────────┤ │特│架線│34.5/69KV│1,550元│ ││空路├─────┼────────┤ │││161KV│3,035元│ │高├──┼─────┼────────┤ ││地管│34.5/69KV│16,460元│ ││下線├─────┼────────┤ │壓││161KV│24,340元│ └──┴──┴─────┴────────┘ 附表六接戶線變更工程費單價表 ┌──────────┬────┬────┐ │用電種類│線路種類│每戶單價│ ├──────────┼────┼────┤ │表燈及包燈(路燈除外│架空線路│381元│ │用電)├────┼────┤ ││地下管線│1,905元│ ├──────────┼────┼────┤ │低壓電力及綜合用電│架空線路│1,267元│ │├────┼────┤ ││地下管線│6,355元│ ├──────────┼────┼────┤ │高壓電力及綜合用電│架空線路│3,810元│ │├────┼────┤ ││地下管線│19,050元│ └──────────┴────┴────┘ 附表七路燈線路補助費計收標準 ┌──────────┬────┬────┐ │計費內容│計費單位│計費單價│ ├──────────┼────┼────┤ │僅需接電│每接戶點│667元│ ├──────────┼────┼────┤ │須接戶線工程│每接戶點│1,905元│ ├────┬──┬──┼────┼────┤ │││架空│每公尺│152元│ ││新建├──┼────┼────┤ │││地下│每公尺│761元│ │├──┼──┼────┼────┤ │││架空│每公尺│57元│ ││添建├──┼────┼────┤ │接戶線││地下│每公尺│286元│ │以上工程├──┼──┼────┼────┤ │││附掛│││ ││換電│路燈│每桿│3,810元│ │││需換│││ ││建桿│長│││ ││├──┼────┼────┤ │││附掛│││ │││路燈│每桿│4,381元│ │││需插│││ │││桿│││ ├────┼──┴──┴────┴────┤ ││按新建、添建規定計收之費用,每│ │備註│接戶點少於1,905元時(既設路燈│ ││改為專線控制者除外),按1,905│ ││元計收。

│ └────┴───────────────┘ 附表八暫停用電復電接電費單價表(R) ┌──────────┬──┬──────┐ │用電種類│單位│金額│ ├──┬───────┼──┼──────┤ │低│電燈│每戶│95元│ │壓├───────┼──┼──────┤ ││電力、綜合│每戶│238元│ ├──┼───────┼──┼──────┤ │高壓│電燈、電力│每戶│667元│ │以上│(含綜合)│││ └──┴───────┴──┴──────┘ 附表九終止契約復電接電費單價表(R) ┌────────────┬──┬────┐ │用電種類│單位│金額│ ├──┬────┬────┼──┼────┤ │低│電燈│僅需接電│每戶│95元│ ││├────┼──┼────┤ │││裝表接電│每戶│381元│ │├────┼────┼──┼────┤ ││電力、綜│僅需接電│每戶│238元│ ││合├────┼──┼────┤ │壓││裝表接電│每戶│1,095元│ ├──┼────┼────┼──┼────┤ │高壓│電力、綜│僅需接電│每戶│667元│ ││合├────┼──┼────┤ │以上│(含綜合)│裝表接電│每戶│2,190元│ └──┴────┴────┴──┴────┘ 附表十供電設備維持費單價表(M) ┌────────┬────┬───────┐ │用電種類│單位│供電設備維持費│ ├────────┼────┼───────┤ │單相表燈用電│每戶每月│41元│ ├────────┼────┼───────┤ │三相表燈用電│每戶每月│124元│ ├────────┼────┼───────┤ │低壓綜合用電│每瓩每月│188元│ ├────────┼────┼───────┤ │低壓電力用電│每瓩每月│185元│ ├────────┼────┼───────┤ │高壓電力用電│每瓩每月│177元│ ├────────┼────┼───────┤ │69KV特高壓用電│每戶每月│171元│ ├────────┼────┼───────┤ │161KV特高壓用電│每戶每月│168元│ ├────────┴────┴───────┤ │備註:離峰契約用電按表列單價20%計算│ └─────────────────────┘ 註:1.上列附表(附表一~十)中所列單價皆不含營業稅。

2.各類單價之調整: 高低壓用電─線路主要器材(電桿、導線及變壓器)之工程費,以 七十七年六月份(最近月份)數值為基準(電桿加權數30%,導線 加權數40%,變壓器加權數30%),如增加達10%以上時,上列附 表有關單價隨時比例予以調整,調整後單價表報經濟部備查。

特高壓用電─每年底估計34.5/69KV,161KV地下與架空每公里總 工程費,如變動幅度較上一年度達10%以上時,上列附表有關特高 壓單價隨時比例予以調整,調整後單價表報經濟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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