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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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 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 · 二、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 · 三、建築基地正面臨接道路,側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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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91年04月08日
修正日期:
民國103年08月26日
發文字號:
屏府行法字第10325815301號令
法規體系:
城鄉發展處
圖表附件:
附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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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
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
申請指定建築線者,應繳納規費,視申請基地面臨建築線所應指示
(定)樁位而定,基本樁數二支應繳新臺幣四百五十元,每增加一支增
繳新臺幣一百元。
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指定建築線應自收件次日起七日內辦
理完竣,並將指定圖發給申請人。
但面臨道(公)路須會同道路主管機
關辦理者,為十五日。
道路或廣場開闢完成,其境界線經本府確定為建築線者,得公告免
申請指定建築線,其有變更時應即公告修正。
非都市土地之建築線指示(定)業務得授權委由當地鄉(鎮、市)
公所辦理核發。
都市計畫區建築線指示(定)業務得授權委由當地鄉(鎮、市)公
所辦理核發。
免申請建築線之建築執照申請時,仍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且應標明都市計畫附帶相關事項。
第 三 條 申請指定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地籍套繪圖:應描繪一個街廓以上,並應標明建築基地之地段、地
號、方位、基地範圍及鄰近之各種公共設施、道路之寬度。
二、基地位置圖:應標出基地位置、附近道路、機關學校或其他明顯建
築物之相關位置。
三、現況圖:應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比例尺不
得小於地籍圖之比例尺。
四、非都市土地應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都市計畫區之土地,本府應要
求檢附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五、基地位置現況照片。
六、面臨現有巷道基地應另檢附該巷道現況照片。
前項第一款一個街廓範圍如經本府同意者,得縮小其範圍。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供公眾通行,為公有土地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未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同意供公眾通行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
(二)捐贈供公眾通行,並依法完成土地登記。
三、本自治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
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四、現有通路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二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
記已逾二十年。
五、土地登記謄本之地目登記為道。
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本府依法就其寬度、使
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申請人應提供相
關證明文件。
第 五 條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
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
,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
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
界線作為建築線。
二、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
及四公尺。
三、建築基地正面臨接道路,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
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因而退讓之土
地,得以空地計算。
四、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四公尺或六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
五、工業區內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之寬度不足八公尺者,應以該巷
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合計達到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
為建築線。
六、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
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納入都市計畫道路。
依前項第一款退讓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
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
第 六 條 建築基地未臨接建築線者,不得建築。
但有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在都市土地農業區及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
、鹽業用地,申請自用農舍而無臨接道路者。
二、都市土地農業區及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
鹽業用地,申請農業設施經政府農業單位認為符合農業生產需要
者,得免臨接建築線。
三、在休閒農業區之土地,除住宿設施、餐飲設施、自產農產品加工
(釀造)廠及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外,
其他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容許設置之休閒農業設施,得免臨接建
築線。
四、依經濟部公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之產業轉型計畫專區,經本府核
准得免臨接建築線。
前項未臨接建築線者,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其通行問題由申請人
切結自行負責。
第一項未臨接建築線者,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第 七 條 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本府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
段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
依前項申請改道者,除應檢附新設巷道位置圖外;並應檢附新設巷
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
現有巷道改道後之新巷道寬度應合於第五條規定。
新巷道自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
眾通行之使用,原巷道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巷道開闢通行並出具經公證人認
證之同意供公眾通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將新巷道土地完成捐獻移轉登
記手續之日起,得申請廢止原巷道。
第 八 條 現有巷道之認定、改道或廢止發生疑義時,由本府現有巷道認定評議
小組審議之;其組織由本府另定之。
第 九 條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
一、建築基地不得小於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
二、畸零地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尺。
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
小寬度。
第 十 條 本府應於測定建築線後,在指定建築線之文件上註明下列事項:
一、樁位。
二、基地所屬之使用分區用地。
三、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發布實施日期文號。
四、騎樓寬度。
五、道路寬度、標高,截角規定及牆面線。
六、禁、限建規定。
七、建蔽率、容積率、退縮規定。
八、都市計畫附帶規定事項。
九、其他與設計有關之各項資料。
第十一條 建築物之排水溝渠與出水方向應配合該地區之排水系統設計,必
要時得由本府規定溝渠構造規格與型式。
第十二條 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
但已依法申請建築所
留設之私設通路,其面臨原通路之建築物申請增建、改建、
修建或拆除重建者,免再出具原私設通路之使用同意書。
(四)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地上權、查封、典權,應取得地上權人
、債權人及典權人之同意書。
二、工程圖樣:
(一)基地位置與現況圖:載明基地位置、方位、地形、四週道
路、附近建築物情況(含層數及構造)、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
(二)地盤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號及境界線、建築線、臨接
道路名稱及寬度、建築物之配置。
(三)配置圖:申請建築物之位置、騎樓、防火間隔、空地、基
地標高、排水系統及排水方向。
但一樓平面圖標示明確者
,得免附。
(四)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及尺寸。
(五)建築物立面圖: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標示之。
(六)剖面圖:註明建築物各部尺寸及所用材料。
(七)總剖面圖:自基地地面至建築物各部高度、層高、建築物總
高、屋頂突出物高度、各項退縮建築線、相關地形斷面圖、
基地與鄰地騎樓現況橫向及縱向斷面圖。
(八)各層結構平面圖。
(九)結構詳圖:載明部斷面大小及所用材料。
(十)設備圖:載明建築物主要設備之配置。
三、結構計算書:
(一)二層以下跨度超過六公尺者之鋼筋混凝土樑或木構造建築物者。
(二)跨度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含鋼骨)構造者。
(三)三層以上建築物。
四、地質鑽探報告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建築
物或因基地地質異狀者經本府認有必要者,應檢附地質鑽探報告書。
五、建築線指示(定)圖。
六、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辦理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依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辦法檢附相關文件。
(四)增建者應檢附合法房屋證明。
(五)辦理空地套繪所需之地籍套繪圖。
(六)基地現況及四周彩色照片。
(七)依有關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第一、四目之文件,能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免提出。
第十三條 申請雜項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土地登記謄本。
(二)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
二、工程圖樣:位置圖、地盤圖、平面圖、立面圖與剖面詳細圖。
三、建築線指示(定)圖。
四、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請領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現況四周彩色照片。
(四)依有關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開發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申請雜項執照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
,並應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及相關之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竣工彩色照片(各向立面、屋頂突出物、法定空地、防
火間隔、天井及停車空間等)。
二、建築物申請新建者,應檢附門牌證明。
三、地盤圖、位置圖、面積計算表、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四、依有關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第十五條 申請拆除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之位置圖及平面圖。
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三、拆除施工計畫書。
四、部分拆除之剩餘建物平、立面圖說。
申請拆除圖說經審查合格後,申請人依核定圖說施工,竣工時
應檢附拆除後照片及原核定圖說副本後,始得發給拆除執照。
拆除許可期限為一年,並自領取或圖說審查合格之次日起算。
前項許可因故不能於期限內完工時,應敘明理由申請展期一次
;展期不得逾六個月,逾期得廢止之。
第一項拆除許可併同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之案件,得展延至變更
使用執照有效期限;併同建造執照申請之案件,經本府核定者,得
展延至建造執照有效期限。
第十六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於建築執照申請書及建築執照上註明之。
第十七條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除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外
,並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變更用途說明書(圖)經審核符合規定者,核定其圖說及施工
期限,並通知申請人。
二、依圖說施工完竣,經檢查合格者,發給變更使用執照。
前項第一款施工期限為一年,如因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者,
施工期限為二年。
前項申請人因故不能如期完成,得申請展期。
但展期不得超
過六個月,逾期核准圖說作廢。
第十八條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
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
一、工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
二、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三點五公尺以下者。
三、依規定准予興建之自用農舍,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六十五平方
公尺以下且高度不超過八公尺或二層樓以下者(集村興建之農舍除外)。
四、經本府核准之農作產銷設施、林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水
產養殖設施、畜牧設施及綠能設施,其簷高在七公尺以下,
樑跨度在六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在十二公尺以下。
五、涼棚、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本身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之瞭
望臺、廣告牌、廣播塔或煙囪、或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圍牆
、建築所需駁崁或挖填土石方者。
六、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其載重量未逾
二公噸者。
前項第一款工程造價之一定金額由本府定之。
第一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金額、面積、高
度、容量等數額應累計計算。
第十九條 前條建築物之造價估算標準,由本府定之。
但雜項工作物
之造價,應由建築師覈實估算,由本府核定。
第二十條 建築工程使用道(公)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道路寬度:
(一)道(公)路寬度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
(二)道(公)路寬度超過四公尺未達六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三)道(公)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五公尺。
(四)道(公)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申請使用道(公)路,應於開工前填具申請書,檢附使用範圍
圖,由本府核定。
三、使用道(公)路應依核准使用之範圍設置安全圍籬。
使用人行
道者,應在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
四、經核准使用道路之範圍,仍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面臨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其騎樓、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設
置,除都市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外,得由本府依據地方實際情形訂
定設置標準。
第二十二條 本府對於面臨河湖、廣場、景觀道路等地帶申請建築,有退讓
必要者,得會同有關機關劃定退讓之界線。
沿道(公)路交叉口建築者,除都市計畫書圖已明示退讓界
線外,應依附表規定退讓。
第二十三條 承造人應於施工現場前顯明位置豎立施工內容告示牌,並將建
造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等核准圖樣留置施工地點。
前項告示牌材料、規格、設置方式及告示內容,由本府另定之。
建築工程之廣告物應載明建築執照字號。
第二十四條 已領有建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因都市計畫之
變更而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者,本府應通知起造人於六個月內,
辦理變更設計。
但依下列規定完成之樓層,得按其核准範圍申領使用
執照:
一、已完成基礎工程者,准其完成至一層樓為止。
二、超出一層樓並已建成外牆一公尺以上或建柱高達二點五公尺以上
者,准其完成至各該樓層為止。
但僅豎立鋼筋不得視為建柱。
第二十五條 依本法申報開工核定建築期限時,以三個月為基數,另依下列規定
增加日數:
一、地下層每層四個月。
二、地面各樓層每層三個月。
三、雜項工作物三個月。
前項建築期限未達一年者,以一年計。
第一項建築期限,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
,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經本府審查通過後,酌予增加。
第二十六條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五十四條作廢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本府
應於執照作廢後三十日內,派員實地勘查,其擅自建築者,應依本法
第八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之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
本法規定向本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
、打樁或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
但搭建工寮或設圍籬而無實際工作者
不得視為已開工。
第二十八條 建築物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之姓名、地址、連絡電話。
二、工程概要。
三、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
四、施工方法及作業時間。
五、施工場所佈置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加工場之圖
說及配置。
六、施工安全衛生措施、施工安全衛生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
建築廢棄物處理及剩餘土石方處理。
前項施工計畫書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內,非
供公眾使用或四樓以下之建築物,本府得依據當地情形簡化其內容。
第二十九條 建築工程必須申報勘驗部分,除因特殊工法應依報經核定之施工
計畫書辦理外,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
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
二、地坪勘驗:建築物基礎或地坪完成。
三、各層樓板勘驗:各層樓板完成。
各項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勘驗,其申報
文件並應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完成後送達本府
,於送達之次日方得繼續施工。
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
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請備查。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八條
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
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
放樣及地坪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分,以本府
所定建築線為準,如有不符,由監造人、承造人負責,土地界址由土
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
由起造人負責。
本府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應經由本府派員勘驗合格後,方
得繼續施工。
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本府另定之。
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
物拆除或損毀為止。
第三十條 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提出申
請。
但地下層部分因防範緊急危險,得於施工後七日內補辦手續。
第三十一條 建築物之竣工尺寸,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未逾三十公分
;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十公分;其他各部分尺寸
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未逾十公分者,視為符合核定計畫。
但臨接
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部分,其誤差不得超過五公分。
第三十二條 建築物竣工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損毀之道路、溝渠、路燈
、都市計畫樁等公共設施或公有建築物修復,並將損毀之行道樹補
植,私設通路路面舖設完竣;搭蓋之圍籬、遮板、鷹架、工棚、樣
品屋及須拆除之舊有建築物拆除完竣、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溝
後,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第三十三條 本法第七十條所稱主要設備,係指下列各項:
一、消防設備。
二、避雷設備。
三、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
四、昇降設備。
五、防空避難設備。
六、附設之停車空間。
七、通風設備。
第三十四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之檢查簽證及申報結果,本府得依本法第
七十七條規定辦理抽(複)查。
第三十五條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後,敘明不適用本法全部規定或一部份之條款及其理由申請本府備查:
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紀念性建築物,應照原有形貌
保存,有修復必要者,其修復之工程計畫,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
並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三、臨時性建築物之設置期限由主管機關核定之,並以六個月為限
。
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簽報本府核定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
,得延長使用期限。
使用期限屆滿時,應無條件自行拆除。
興辦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物基地內改建或增建建築之管
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建築物,經核定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
者,仍應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本府備查。
第三十六條 建築物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得免由
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建築物於本法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施行前,
已建築完成。
二、臨時性建築物在本自治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前建築完成,領有臨
時使用許可文件,且無核定使用期限。
依前項各款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建築線指示(定)圖。
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
(二)最近三個月內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
四、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五、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及立面圖。
六、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出具結構安全鑑定書。
七、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八、其他有關文件。
第三十七條 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生效前已領有建
造執照之建築物,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並免由
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建造執照及核准之設計圖說。
三、施工中有辦理中間勘驗者,檢附勘驗紀錄,未辦理者,檢附建
築師安全鑑定書。
四、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者,應附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五、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六、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第三款無勘驗紀錄者,應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
其出入口、走廊、樓梯及消防設備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消防法
規之規定。
但樓梯及走廊如利用原有樓梯修改構造,得不限制其
寬度;增設之安全梯免計入建築面積及容積。
第三十九條 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
照之建築物,其建蔽率、高度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
定。
但建築物在適用本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
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或符合原核准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前項建築物之用途,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但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取得營利事業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條 未領有使用執照接用水電申請證明業務,得授權委託建築物
所在地鄉(鎮、市)公所辦理核發。
第四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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