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機構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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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通話紀錄,係指自發話方撥出市內通話、國內長途通話、 國際長途通話及行動電話通話之受話號碼、通話日期、通話起迄時間等紀錄,並以交換機 ... 目前線上:921人,瀏覽人次:672040233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電信機構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實施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07月04日 所有條文 一、為正確處理有關機關因偵查證據,向電信機構查詢電話用戶通話紀錄 (以下簡稱通話紀錄),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有關機關,係指電信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之左列各級機關 : (一)司法機關:指司法院及其所轄各級法院、法務部及其所轄各級法 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調查處(站、組)、偵查或審 判軍法案件時之國防部軍法局、各軍種總司令部或其司令部。

(二)監察機關:指監察院及其所屬機關。

(三)治安機關:指內政部警政署及其所屬警察分局以上之局隊所、國 家全全局、憲兵司令部及其所屬各縣市憲兵隊。

三、本要點所稱通話紀錄,係指自發話方撥出市內通話、國內長途通話、 國際長途通話及行動電話通話之受話號碼、通話日期、通話起迄時間 等紀錄,並以交換機房設備性能可予提供者為原則。

四、有關機關查詢通話紀錄應備正式公文(格式如附件)、載明需查詢之 電話號碼、通話紀錄種類、起迄時間、資料用途、連絡人、連絡電話 或傳真機號碼、及指定之列帳電話號碼等,送該電話用戶所屬區域內 之電信機構辦理。

五、有關機關申請查詢之通話紀錄,於電信機構可提供之保存期限以內者 ,始予受理;如已逾電信機構資料保存期限,致無法提供者,電信機 構應函復說明之。

六、可提供通話紀錄之期限如左: (一)市內發話通話紀錄:最近三個月以內。

(二)國際、國內長途發話通話紀錄,最近六個月以內。

(三)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最近六個月以內。

前項期限,自申請查詢時回溯起算。

七、通話紀錄由左列電信機構之帳務作業單位提供: (一)已出帳之國內長途通話、國際長途通話、行動電話通話等紀錄, 為各地電信局。

(二)市內發話通話紀錄及未出帳之國內長途通話、國際長途通話等紀 錄,為各區電信管理局;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為長途電信管理局 。

八、帳務作業單位處理查詢電話通話紀錄,應以不影響局方帳務作業,並 依申請日期先後之順序為原則。

但因案情特殊需要,經各該電信機構 首長或相關之一級單位主管指示專案提供或優先作業者,不在此限。

九、查詢費用依左列方式計收: (一)查詢之資料,無需執行程式佔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時間者,以每頁 新台幣十元計收。

(包括國際電話、國內長話紀錄)。

(二)查詢之資料,需執行程式並佔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時間者,以每號 每日(查詢天數)新台幣壹佰肆拾元計收,查詢結果無資料者, 仍需計費。

前項費用列帳,併入查詢單位指定之市內電話號碼次月電話費帳單內 計收。

十、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至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或監察 機關依監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查詢電話通話紀錄者,查詢費用不予計 收。

十一、有關機關申請查詢之公文,各電信機構受理單位應以專冊登記列管 ,並於保管屆滿二年後,報請首長核定派員銷毀之。

十二、經辦查詢作業之人員,對於查詢作業之過程及所查得資料之內容等 ,應予保密,不得外洩;違反者,依有關規定辦理。

十三、其他電信業務紀錄之查詢,得視實際需要情形,比照本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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