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委員江永昌等20 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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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從1998 年動保法制定到2015 年前,採取「捕捉+收容+安樂死」的方式來處理遊蕩動物問題;在2015 年動保法修法廢除十二夜條款,2017 年新法正式生效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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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草案-《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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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委員江永昌等20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20-12-23
[評論數0篇]
法規名稱:動物保護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1749號委員提案第25693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案人:江永昌
林宜瑾
連署人:羅致政
蘇巧慧
郭國文
邱議瑩
黃秀芳
沈發惠
陳 瑩
林楚茵
管碧玲
陳秀
湯蕙禎
劉世芳
陳素月
張宏陸
劉建國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邱泰源
余 天
案由:本院委員江永昌、林宜瑾等20人,鑒於我國遊蕩動物主要包含兩種動物
:即犬和貓,此二種動物在演化上曾受人類馴養,因此即使個別的犬貓自
出生時即未受人飼養,其居住地也會偏向於人類的聚落,仰賴人類的食物
來源維生。
在我國,目前並無證據顯示存在完全野化、無須仰賴人類食物
等生存資源獨立生存與繁衍的野化犬貓,幾乎所有犬貓都生活在人類家庭
中、聚落中或聚落邊緣。
遊蕩犬貓的來源最大宗為自出生即無飼主的流浪
動物(約占47.5%),再者為飼主放任其在戶外自由行動的放養犬貓(約
占33.1%),遭飼主棄養及走失的犬貓僅占少數(約占12.8%)。
若要解
決遊蕩動物問題,在政策與法律上應將主要心力擺在「流浪犬貓」及「放
養犬貓」上。
在解決遊蕩動物問題時,應參酌我國人民對遊蕩動物的容忍
程度,兼顧動物福利與人類權益。
有鑑於此,我們可以將我國的「遊蕩動
物問題」定義為:當遊蕩動物的數量或行為超出人民可容忍的範圍,造成
人民權益或動物福利本身受損時(例如:車禍導致人與動物傷亡),構成
「遊蕩動物問題」,而欲解決遊蕩動物問題,即是要針對上述「數量問題
」與「行為問題」均提出解決方案。
我國從1998年動保法制定到2015
年前,採取「捕捉+收容+安樂死」的方式來處理遊蕩動物問題;在
2015年動保法修法廢除十二夜條款,2017年新法正式生效後改採「捕
捉+收容+零撲殺」政策,「只進不出」的處理模式造成現行實務上部分
動物收容所呈現超收動物的狀態,遊蕩動物的問題懸而未決。
有鑑於此,
本文提出遊蕩動物TNR(捕捉、絕育、回置)及其相關配套措施(包含精
確捕捉制及遊蕩動物餵食制度化)作為我國遊蕩動物問題的解方。
TNR是
一套利用犬貓自然天性(領域性)與「真空理論」所建立之遊蕩動物數量
管控模式,以取代「捕捉移除制」(包含「捕捉+收容+安樂死」或「捕
捉+收容」)模式。
其執行包含捕捉(Trap)、絕育(Neuter)與回置(
Return)三個程序,在執行的過程中均強調動物福利之追求,避免造成動
物不必要之死亡、傷害或痛苦。
雖然目前尚未有全面性的實證研究成果顯
示TNR的成效為何,以及其與安樂死相較何者成效較佳,但仍存在許多
區域性的實踐成果顯示TNR在長期執行下確實是足以降低遊蕩動物數量
的方法。
更重要的是,TNR與安樂死模式相較,本質上便是減少了動物不
必要的死亡,得兼顧動物福利;倘二者成效相近,從動物福利的角度來看
,TNR模式比安樂死更值得採用。
爰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一、定義之修改,包含:
(一)「寵物」定義之修正:將原「寵物」之定義「犬、貓及其他供玩賞
、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修正為「供玩賞、伴侶之目的
而為人所有之動物」,將犬、貓二種動物刪除,使其與其他動物相
同,皆須受人飼養或管領始歸類為寵物,解決以往「無飼主之流浪
犬貓是否屬於『寵物』」之爭議。
(二)「飼主」定義之修正,又包含二點:
將原「飼主」之定義「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修正為
「動物之所有人」,即刪除「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此一模糊概念,
使出於出於人道精神關懷並協助管理流浪動物之善心人士不致負擔
過嚴苛之飼主義務。
犬、貓所有權客觀化,其取得及轉讓,非經寵物登記不生效力。
(三)新增流浪動物之定義,將無飼主犬貓之管理亦納入本法規範。
(四)新增遊蕩動物之定義,使其包含無飼主之流浪動物及有飼主之放養
動物,並以相同之管制方式(即TNR)管制之。
二、遊蕩動物TNR法制化:
(一)TNR之對象:犬與貓因為有其特殊之演化上成因與社會上成因,因
此有別於其他動物,犬、貓之行為管理及生育管理有為特殊規範之
必要。
故沿用現行動保法「特定寵物」之用語,並於第十九條新增
規定「特定寵物」包含犬、貓。
為了因應未來可能有類似犬貓此二
物種而需為特殊管理規範之動物,因此明文賦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特定寵物」種類之權限。
特定寵物所有權之取得及轉讓,非
經寵物登記,不生效力;並設二年過渡期間供新法生效前已取得犬
貓所有權之飼主為寵物登記,逾期未登記者喪失所有權。
(二)流浪動物之管理──TNR及其配套措施法制化:
1.TNR法制化:TNR之實施對象主要為流浪犬貓,蓋其無飼主,無
人為其負擔為特定寵物絕育之飼主義務,若放任其於街頭上繁衍
後代,將造成流浪動物數量增加。
因此於動保法中新增第二十二
條之五,以TNR作為流浪動物數量控制之方式。
有飼主之放養
動物亦有絕育之必要,卻難以期待全部放養動物之飼主(尤其是
非主動取得動物者)均為其犬貓絕育;僅以罰鍰之方式督促飼主
為其寵物絕育,對於其動物仍繼續在街頭上繁衍後代的問題,亦
無法直接且根本的解決。
因此增訂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使TNR
實施者有對放養犬貓實施TNR之權利,根本性地解決放養犬貓
繁殖流浪動物的問題。
TNR實施者與飼主有別,有其應遵循之
TNR實施流程及部分飼主義物之準用。
2.精確捕捉制:實施對象同樣包含所有遊蕩動物──有飼主的放養
犬貓及走失犬貓(法條上之用語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自由行動之特定寵物」),以及無飼主但有行為問題之流浪
犬貓。
蓋有飼主之犬貓若為放養犬貓或走失犬貓,透過捕捉收容
並通知飼主認領,可督促飼主履行其監督及照顧寵物之責任;無
飼主之流浪犬貓,須以有行為問題始構成捕捉要件(即精確捕捉
制),捕捉係為了避免其繼續在街頭上製造問題。
上開二者均有
以捕捉收容制管理之必要,因此均應新增納入動保法第十四條捕
捉收容之對象中。
若捕捉者非上述動物,應於絕育後回置於原地
(即TNR)。
3.遊蕩動物餵食行為制度化:流浪動物餵食者可協助通報流浪動物
資訊,並以餵食制約之方式提升流浪動物捕捉成功率。
若將其納
入志工體系,將成為TNR實施之助力,亦能教育其餵食行為符
合「定點、分散、乾淨餵食」,避免造成環境髒亂及流浪動物群
聚。
第3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
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
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為人所有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
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
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
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
互動。
十四、流浪動物:指無飼主之犬、貓。
十五、遊蕩動物: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由行動之特定寵物
或流浪動物。
第1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
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
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及第二十二條之七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
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
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
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
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
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19條特定寵物之取得及轉讓,非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
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不生效力;其出生、遺失及死亡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
第一項所稱之特定寵物為:
一、犬。
二、貓。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動物。
特定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1條特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
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
飼主放任未絕育之特定寵物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由行動者,
任何人皆得以絕育為目的捕捉之,並於絕育後將動物回置於原捕捉地點。
前項實施方式,依第二十二條之六規定。
第22條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
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
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
間,以三年為限。
前項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
、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
,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
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
,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第四章之二流浪動物之管理
第22-6條(流浪動物之捕捉、絕育及回置)
為降低流浪動物數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委託之團體或機構
,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或個人得捕捉流浪動物進行絕育並注射狂犬病疫苗
。
為絕育之目的而捕捉之流浪動物,於目的完成後應回置於原捕捉地點。
前項任務之執行,得搭配犬(貓)籍登記制度並植入晶片。
第一項絕育手術之實施應符合獸醫師法之規範,惟實施地點得於經登記之
移動式醫療設備,或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臨時手術
場所為之,不受獸醫師法第七條限制。
前項移動式醫療設備之登記程序,臨時手術場所之申請程序及審核條件,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回置地點,應排除機場、高速公路等有發生交通事故之虞之區域
及野生動物保育區。
無法回置之流浪動物,應收容於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動
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
流浪動物捕捉、絕育及回置之其他應遵循事項及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流浪
動物之捕捉、絕育及回置。
第22-7條(流浪動物之精確捕捉)
流浪動物經標準確認流程認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且有移置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經民眾通報捕捉並收容之:
一、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二、有事實足認顯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虞。
三、持續性製造噪音妨害他人安寧,並屢經通報。
前項民眾通報應提供之資訊及標準確認流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根據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標準確認流程,查
無第一項所列之事實時,應予結案,不予捕捉。
第22-8條(流浪動物餵食照顧志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制定並實施流浪動物餵食照顧志工計畫,協
助前條第一項流浪動物之捕捉,及追蹤照顧回置後之流浪動物。
前項計畫之實施辦法,包含志工之培訓方式、志工資格取得及喪失條件、
獎勵辦法、志工應遵循之流浪動物資訊通報、協助捕捉、餵食及照顧流程
及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22-9條(捕捉、絕育及回置實施者部分飼主義務之準用)
第二十二條之七第一項之實施人員,於捕捉動物後、回置動物前之期間,
準用第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十條第一
款、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之七第一項之實施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動物受傷或罹
病者,應負第十一條第一項義務。
違反前開義務者,準用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
第33-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特定寵物及認養依第十四
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
一、棄養動物。
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
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
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
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
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7條依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前已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自依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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