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1313】怕流標,主動寄招標文件給廠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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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1313】怕流標,主動寄招標文件給廠商可以嗎? 文/楊春吉胡綺萱【新聞】 適逢年底,長官交代不可以流標,公告後我將招標文件寄給幾 ... DoubleHouse買賣租賃聯盟 跳到主文 故鄉法律網/古月吉力工作室(投資服務等;0916082728)/365天生態關懷協會籌備處/演講 /生態報導/榕樹學堂/房產公司C.E.0專欄/著作40本以上/社大等講師/台北市第二屆青年社區規劃師結業(原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演講(採購.公寓大廈.房地產.環境教育等;0916082728楊老師或[email protected]) 部落格全站分類:生活綜合 相簿 部落格 留言 名片 Jan03Fri201401:55 【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1313】怕流標,主動寄招標文件給廠商可以嗎? 【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1313】怕流標,主動寄招標文件給廠商可以嗎? 文/楊春吉胡綺萱【新聞】 適逢年底,長官交代不可以流標,公告後我將招標文件寄給幾家之前合作過的廠商,監辦單位事後知悉,表示違反採購法第6條公平合理對待廠商,請本單位長官訓令不得再犯,事情有那嗎嚴重嗎?業務單位有決標壓力,監辦單位是不能體會的? 【疑義】 按政府採購法令中,得邀請特定廠商投標者,以限制性招標(含改採限制性招標)及選擇性招標為限,蓋「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而公開招標,係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至於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政府採購法第18條參照)」之故也。

又辦理採購人員,雖得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裁量之,惟採購裁量也非恣意妄為,其仍須符合「須為辦理採購人員所為」(註一)、「須在不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範圍內」(註二)、「須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註三)、「採購決定須適當」(註四)等四項要件,始謂「適正裁量」。

而前開所謂「政府採購法規定」,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所定之公平合理原則(註五),屬之。

從而,本案機關縱認有裁量之權,該裁量也不得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及法令相關強行規定。

此也由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4條;「採購人員應依據法令,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

」、第10條:「採購人員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應即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

」等相關規定可稽。

所以,千萬為了怕流標,就違法邀請特定廠商投標,以免被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2條:「機關發現採購人員有違反本準則之情事者,應審酌其情狀,並給予申辯機會後,迅速採取下列必要之處置:一、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處置。

其觸犯刑事法令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調離與採購有關之職務。

三、施予與採購有關之訓練。

採購人員違反本準則,其情節重大者,機關於作成前項處置前,應先將其調離與採購有關之職務。

機關未依前二項規定處置或處置不當者,主管機關得通知該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

」等相關規定處罰。

【註解】 註一:(一)所謂辦理採購人員,從立法理由:「鼓勵公務員本於職權勇於任事,不畏懼對採購案做出決定」來看,應含「實際辦理採購基層人員」、「承辦採購課室之主管」以及「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等而言,以使「公務員」均能本於職權勇於任事,不畏懼對採購案做出決定。

當然,如此解釋,也不用擔心範圍太廣,蓋採購決定須適當,而且不得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裁量自有所限制,恣意裁量,將不易發生;縱使發生,亦有採購倫理準則第10條等相關規定,得予處理或救濟。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2條就採購人員,亦係採廣義之說法,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

(二)但裁量之人是否有此專業呢?就公共利益或採購效益是否深刻瞭解其意涵?政府採購專業,是否足以行使裁量?亦須考量。

如果,裁量之人無此專業或專業不足,縱係「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亦不宜行使該裁量,應尊重有此專業且實際辦理採購之基層人員為是;畢竟基層人員,依規定,至少須採購基礎訓合格,其至少具有一定之採購專業。

(三)當然,其裁量也非一定適正,「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苟發現其裁量不適正,當然應立即請其改正。

註二:換言之,不得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至於解釋性行政規則(函示)或統一解釋行政規則,除有違法之虞,宜請示外,仍從之為宜;蓋解釋性行政規則(函示)或統一解釋行政規則,法院雖不受拘束,但仍得審酌予以援用之故也。

註三:(一)公共利益,得參政府採購之法律原則(二)公益原則、平等原則及其實務。

(二)採購效益係指採購效率及採購品質,此部分苟能以法律經濟分析的角求去思考及處理,更能說明該裁量,為何有助於採購效率或採購品質之提升?例如有效縮短工期之替代工法的裁量?同等品之核定等。

另請參「什麼是採購效率?又如何判斷採購效率之增進或提升?」此文,收錄於【台灣法律網電子書】政府採購法案例實務(三)之「一○一」。

(三)專業判斷,非以有採購法令專業者為限。

註四:是否適當?當然要綜合「採購性質」、「相關法律規定」、「工程慣例」等因素,個案判斷之。

註五:「公平合理原則」主要在於合理性的判斷,自應綜合「工程慣例」、「圖說」、「契約條款」、「其他法令規定」等因素判斷之,所以在做合理性判斷時,民法第247-1條:「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227-2條:「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採購契約要項任意規定等相關規定,自應予考量。

惟民法第247-1條乃強制規定,非消費性之政府採購契約條款(消費性定型化契約,則須考量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有民法第247-1條各款之約定,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27-2條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在同時符合(一)須為契約成立後(二)須有情事變更(三)須非當時所得預料(四)須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四項要件,始得為之;至於採購契約要項之任意規定(例如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則只能做為合理性判斷時之考量因素。

所以民法第247-1條、第227-2條、採購契約要項之任意規定,雖均為在做合理性判斷時,應考量之因素,惟各條款之法律效果,則大有不同,也應注意。

換言之,僅違反採購契約要項之任意規定,尚不得逕謂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仍應綜合其他因素判斷之;但若有民法第247-1條各款之約定,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該部分約定可謂違反公平合理原則,而且瑕疵重大,應無效(法定效果也是無效);至於同時符合(一)須為契約成立後(二)須有情事變更(三)須非當時所得預料(四)須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四項要件,縱使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因「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乃屬可預見(實務上,此乃物價指數調整約定與情事變更原則,最大的差異),自不包含「非當時所得預料」者,苟有「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發生」,而且同時符合其他三項要件,當事人自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始符「公平合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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