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正 有限公司不一定有限責任? - 俞百羽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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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台灣的公司以「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佔絕大多數。
所謂「公司法律人格的獨立性」是指公司是有別於活生生的自然人主體;而以「公司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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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榮海律師
設立公司的好處就是「公司法人格的獨立性」及「有限責任」,除非所設立的是「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中的無限責任股東」,所以,實務上「無限公司」和「兩合公司」非常少,我們就省略不提了。
目前,台灣的公司以「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佔絕大多數。
所謂「公司法律人格的獨立性」是指公司是有別於活生生的自然人主體;而以「公司法人」的資格為獨立的簽約、負法律責任的主體,然而,「法人」二字,在台灣專指「公司」,在大陸則指「公司負責人」,兩岸用語的習慣不同,稱「公司法律人格的獨立性」是獨立於負責人、股東、董監事等自然人主體之外,各自負起各自的法律責任。
再者,所謂「有限公司」是指負責任的程度到公司用完了資產為止,如果負債大於資產,賠光了為止,公司的股東依法不必再自掏腰包再支付,所以,公司法第99條第一項規定「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支出資額為限」。
然而,就像「契約法」使契約的約定愈來愈不確定一樣,2018年公司法修正增加了股東的「額外賠償責任」,有條件的不再是「有限責任」,對於有限公司,增訂公司法第99條第二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把本來針對「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同規定(公司法第 條第 項)擴大到「有限公司」,學者稱它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還沒有到「法人格否認」的程度。
這個規定的構成要件「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什麼是「濫用」?又什麼是「情節重大而有必要」?概括又不確定,有許多解釋空間。
我首先想到的是:有多少資本就做多少合理金額的生意吧,否則,負債太多還不了,股東就有額外的清償責任。
還有,做合法的業務吧!否則,就可能有「濫用」的責任;又,做「本業」安全,如跨到新項目,就宜注意做會議記錄、修改章程,使它規範化,或可減免被判「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
除此之外,對員工也須加以注意、管理,否則,也可能有責任。
前不久,最高法院對「媽媽嘴咖啡店」店員謝小姐謀殺二客人中之一案做出確定判決:媽媽嘴咖啡店的老闆呂某及第二名股東,必須對被害人張家連帶賠償新台幣368萬元。
依據為:民法第188條規定「僱主與受僱人之連帶責任」,認為僱主沒辦法舉證「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依此判決案例,將來公司是否也要注意員工可能不可能殺人?責任好重。
這中間也有一項問題值的思考:「僱用人」是公司?還是老闆、重要股東?還是都是?涉及「公司法律人格獨立性」的檢證。
另外,公司法第23條的規定也大範圍地突破了「有限責任」。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負責人對公司的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責人和公司對他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如果公司先賠了,依前述第一項規定,公司可以向負責人求償。
以上講的「負責人」較廣,包括大家所知的負責人以外,還包括董事、經理人、實質重要股東。
此外,公司法第193條也另有明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賠償責任,除非有紀錄可以證明董事無責。
這些都是公司「有限責任」以外的增加「額外」責任,可知:有限公司之股東、負責人並不一定「有限責任」。
法律愈來愈明確也愈來愈不明確,其中還存著許多不明確規定,有待公平、靈活、有為的法官來解釋,否則,也可能出現大家意想不到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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