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財三法新修正草案- 聖島智慧財產專業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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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符合國際智慧財產立法趨勢,經濟部對台灣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即所謂智財三法)皆提出修正草案,已於今年第一季獲得行政院院會通過並函送立法院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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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將各修正草案之重點,分別簡介如下。

一、專利法修正草案:專利連結制度配套措施之補完 台灣的專利連結制度,已自2019年8月20日施行。

此制度之完整內容,請參見本所先前的報導。

台灣的專利連結制度,大體規定於藥事法第48條之3至第48條之22。

依此制度,當新藥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下同)滿足以下條件後,藥事主管機關(即衛福部食藥署)應暫停核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12個月: (一)該新藥之專利資訊已依法於食藥署公示平台完成登載。

(二)若學名藥藥證申請人向食藥署提出「新藥專利權應撤銷,或學名藥不構成侵權」之聲明,應將其理由與證據通知新藥專利權人,新藥專利權人在接獲通知之次日起45日內提起訴訟。

至於新藥專利權人可於此種訴訟中尋求何等救濟,其範圍為何?因屬於專利法範疇,藥事法未予規範。

此外,如果專利權人並未在45日期間內起訴,但客觀上有可能在未來(例如學名藥在市場上流通之後)起訴使學名藥廠遭受措手不及之攻擊,在這種情況下,學名藥藥證申請人是否有權提起反制措施?現行專利連結制度亦無明文規範。

此次修正草案,新增第60條之1,對上述問題提供了解答。

修正內容之要旨為: 若學名藥藥證申請人提出「新藥專利權應撤銷,或學名藥不構成侵權」之聲明,專利權人在接獲該聲明後,「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

」(新增第60條之1第1項)   又,修正理由記載:「新藥專利權人可登載之範圍,僅物質、組合物、配方或醫藥用途之發明專利權,不包括該藥品之『製造方法』。

」但,「考量藥品之製造方法亦可能有專利權保護,故實際上學名藥可能涉及之專利侵權爭議,除已登載專利外,亦可能涉及未登載之專利,為使學名藥於上市前可將紛爭一次解決,新藥專利權人如據以起訴之專利權同時包括有依藥事法登載之專利權及未依藥事法登載之專利權,應無不可。

」   相對而言,新藥專利權人若未在接獲學名藥藥證申請人前述通知後45日內對藥證申請人提起訴訟者,「該申請人得就其申請藥品許可證之藥品是否侵害該專利權,提起確認之訴。

」(新增第60條之1第2項)   又,修正理由另載:「在一新藥藥品許可證下登載有複數專利之情形,…如新藥專利權人僅對該藥品許可證所登載專利中之部分專利權提起侵權訴訟時,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就已登載而未起訴及未登載之其他專利權,亦得同時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是否不侵權。

」 事實上,新增第60條之1第1項之內容,早已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肯認(109年民專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2020年底作成)。

此判決指出:「雖處於學名藥廠申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階段,尚未發生專利權遭侵害之情況,然若已有專利權受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認專利權有受侵害之虞,自得以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訴訟,並非須因專利法第60條之1修正草案始得取得起訴依據。

」 二、商標法修正草案:強化打擊仿冒商標標籤等行為 為因應台灣申請加入CPTPP之計劃,商標法將修正如下: (一)修正仿冒商標標籤等行為之民事侵權責任主觀要件 商標法將刪除仿冒商標標籤等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為「明知」之主觀要件。

換言之,上述仿冒商標標籤等侵權行為,將回歸一般民事侵權責任,以故意及過失為主觀要件(修正條文第70條)。

(二)增訂仿冒商標或團體商標標籤等行為之刑罰規定 對於「具商業規模」之仿冒相同或無法相區別商標之標籤或包裝而為用於他人註冊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者,修正草案增訂刑罰規定。

另鑒於利用網際網路進行販賣交易情形甚為普遍,明定其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條文第95條)。

(三)修正仿冒證明標章標籤等行為之刑罰規定 商標法現行條文有關仿冒證明標章標籤等行為之刑罰規定,其主觀要件限於行為人為明知。

修正草案刪除明知之主觀要件,並增列規範仿冒證明標章標籤及包裝之輸入行為。

另鑒於利用網際網路進行販賣交易情形甚為普遍,修正草案增訂其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條文第96條)。

(四)修正販賣及意圖販賣他人所為侵權商品等行為之刑罰主觀要件 現行條文有關販賣及意圖販賣他人所為侵權商品等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其主觀要件限於明知,修正草案予以刪除(修正條文第97條)。

三、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增訂公訴罪條文,強化打擊數位侵權 按照台灣著作權法之規定,故意侵害著作權有刑責,但除非涉及盜版光碟,否則皆為告訴乃論。

告訴乃論之罪,必須有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合法告訴,才能發動偵查、追訴與處罰。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可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基於上述規定,於告訴乃論之罪,著作權人對於刑事程序之發動與終結,享有較多主動權。

但為強化打擊數位侵權行為,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將「非告訴乃論之罪」,亦即一般所謂「公訴罪」,重新定義為必須滿足以下要件: (一)就有償提供著作「全部原樣利用」; (二)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100萬元以上之損害;而且 (三)構成著作權法以下三種犯罪之一: 1. 意圖銷售或出租,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第91條第2項),但重製物必須是數位格式。

2.明知是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第91條之1第2項),但散布之重製物必須是數位格式。

3. 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

不符合上述要件的著作權侵權行為,則只構成「告訴乃論之罪」。

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權法原本針對與盜版光碟有關侵權行為之罰則條文,皆遭刪除。

理由是:由於網路科技發展,光碟已不再是數位著作物之主流載體,因此針對盜版光碟之特別規定已無存續必要。

事實上,新修正條文明列的三種「公訴罪」類型中的前兩種,都能涵括與盜版光碟有關之侵權行為——儘管這三種公訴罪類型之主要預設打擊對象,已是網路侵權行為,例如非法下載。

又,大致而言,網路空間中之一般著作權侵害事件,只要滿足上述100萬元損害之門檻,都將成為公訴罪。

但是著作權人究竟受有多少損害,時常非告訴時可得而知。

著作權人甚至經常仰賴偵查程序(例如搜索、扣押)取得足資證明損害金額之證據。

因此,究竟屬於公訴罪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能否撤回告訴而導致追訴終止,即有可能在偵查甚至訴訟程序中發生變化,並且取決於著作財產權人(通常即告訴人)舉證之能力與意願。

究竟實務將如何應對此一問題,值得吾人繼續關注。

----------------------------------------------------------------------- 以上內容僅為一般性之討論,非法律意見,不適用於具體事件。

若有實際問題,請與我們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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