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16-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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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對工作場所急救人員,應使其接受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但醫護人員及緊急醫療救護法所定之救護技術員,不在此限。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三之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本規則 110.07.07  修正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第 13 條條文之附表十一、第 16 條條文之附表十三,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第 14 條條文之第 1  項第 6  款、第18  條條文之第 1  項第 12 款、第 20 條條文之第 3  項、第 21 條條文之第 1  項第 1  款、第 17 條條文之附表十四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目 第16條 雇主對工作場所急救人員,應使其接受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但醫護人員及緊急醫療救護法所定之救護技術員,不在此限。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三之規定。

圖表附件: 附表十三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時數(16小時).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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