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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昇降設備專業廠商(以下簡稱專業廠商):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得從事 建築物昇降設備製造或安裝或維護保養並具備專業技術人員之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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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建築物昇降設備之設置、施工及使用管理、檢查、維護保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 之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昇降設備為設置於建築物之升降機、升降階梯、服務升降機或其他類似之設備 。

第五條  本辦法用語定義如左: 一、管理人:係指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或委任授權管理之人。

 二、昇降設備專業廠商(以下簡稱專業廠商):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得從事   建築物昇降設備製造或安裝或維護保養並具備專業技術人員之廠商。

 三、專業技術人員:係指具有升降機裝修技術士資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登記有案者。

 四、檢查員:係指經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檢查員資格證,登記有案得從事昇降設備安全   檢查之人員。

第六條  昇降設備之安裝應由專業廠商及其聘任之專業技術人員負責施工。

 前項專業廠商及專業技術人員資料,應於昇降設備安裝前送交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第七條  建築物昇降設備,經主管建築機關檢查合格者,應發給使用許可證。

非經領得使用許可證 ,不得使用。

第八條  新建完成建築物其昇降設備於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時得併同核發使用許可證,並註明使用 期限。

 使用許可證應張貼於昇降設備出入口處前壁板之上方顯眼處所,以備查考。

 第一項使用許可證格式另定之。

第九條  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之使用期限為一年,期滿三十日前應再向主管機關或代行檢查機構申 請年度安全檢查,經檢查合格者發給新證。

第十條  昇降設備之安全檢查得由檢查員代行檢查,經檢查員檢查通過者,應將檢查報告送交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關複核,經確認者,由其代為核發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

第十一條  昇降設備之使用許可證,如有遺失或毀損時,應由管理人填具使用許可證補發申請書,向 發證機構申請補發。

第十二條  昇降設備之安全檢查項目如左: 一、昇降設備是否責由管理人負責管理。

 二、昇降設備是否委請專業廠商負責保養。

 三、昇降設備是否由具丙級升降機裝修技術士以上資格者從事維護保養。

 四、昇降設備是否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實施維護保養並作成記錄。

 五、昇降設備是否已作成昇降設備安全檢查表。

 前項第五款昇降設備安全檢查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檢查員資格證。

 一、取得昇降設備乙級裝修技術士資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考訓合格者。

 二、其他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

 前項應備具訓練課程、時數及標準另訂之。

第十四條  經取得檢查員資格者,於執行業務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受其監督、管 理;該代行檢查機構並應將檢查員異動資料報經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  昇降設備經檢查員檢查完竣者,應於檢查表簽證,並於五日內送交代行檢查機關構複核。

 對於不合格者,應轉報主管機關,即行查明處理。

 前項不合格之昇降設備若有立即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檢查員應即告知管理人停止使 用,並以最速方法報告主管機關處理。

 經主管機關查核不合規定應停止使用,除通知管理人外並應於昇降設備上張貼「本昇降設 備經檢查不合格,應停止使用」之標示。

第十六條  檢查員應親自執行職務,據實申報檢查結果。

第十七條  建築物昇降設備應由管理人負責管理,並由其委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

第十八條  專業廠商受委託從事昇降設備之維護保養時,應指派具有丙級昇降設備裝修技術士資格以 上人員為之。

第十九條  昇降設備平時之維護保養應由專業廠商依一般維護保養之作業程序按月實施並作成記錄表 一式兩份,維護人應簽章並填註技術士之證照號碼,由管理人及專業廠商各執一份,以備 檢查單位查考。

第二十條  昇降設備年度之定期保養檢查,應由專業廠商依據國家標準CNS-2886「升降機、升降階梯 及升降送貨機檢查標準」第二之二節之規定,派具乙級昇降設備裝修技術士資格以上人員 ,按其附錄依式填具作成「升降機安全檢查報告」一式兩份,檢查人應簽章並填註技術士 之證照號碼,由管理人及專業廠商各執一份,以備檢查單位查考。

第二十一條  專業廠商應聘僱之專業技術人員,其維護保養臺數在一百臺以下者六人,超過一百臺者每 滿一百臺增加兩人。

 前項專業技術人員為專任,不同得時受聘於兩家以上專業廠商。

第二十二條  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及檢查員資格證,不得轉借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條  專業技術人員應據實申報維護、保養結果,不得為虛偽之記載。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代行檢查機構於派員檢查昇降設備時,專業廠商應指派有關技術人員並 提供有關資料及器材配合檢查。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對於所轄區域內代行檢查機構及專業廠商得督導其業務狀況,必要時並得命其提 出與業務有關文件及說明。

第二十六條  凡從事昇降設備工作並領有資格證之檢查員及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應接受中央主管機 關主辦之有關訓練。

第二十七條  領有資格證之檢查員及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資格證或登記證。

 一、報請核備之資料經主管機關抽查、結果與事實不符且影響安全甚鉅者。

 二、違反第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者。

 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資格證或登記證未滿三年者,不得重新參加考訓及申請核發資格 證或登記證。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設置之昇降設備,建築物管理人應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一年內依本辦法之 規定辦理安全檢查並申領使用許可證。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其昇降設備不得繼續使用, 其經制止不從仍繼續使用者,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設置之昇降設備,其建築物或昇降設備有不符規定且確難改善者,如經檢 查並無安全顧慮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處理辦法。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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