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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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役軍人、遺眷及無依軍眷,經核定眷補有案尚未配眷舍、輔助貸款、 輔助 ... 前條權益交換之接住人除高階須合於住用之官階與眷村分區身分外,應依下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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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12月30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節眷舍分配管理
第一款眷舍分配
第十七條現役軍人、遺眷及無依軍眷,經核定眷補有案尚未配眷舍、輔助貸款、
輔助購宅者,得申請分配眷舍。
但軍事學校學生及退伍人員暨卹期屆滿
之遺眷,不得申請分配眷舍。
前項現役軍人之配舍,以服役滿十年以上者為優先,並自配(借)住眷
舍之日起扣繳房租補助費。
第十八條眷舍類型區分如下:
一、特種眷舍:因特定職務興建之眷舍。
二、一般眷舍:
(一)甲種眷舍:
二十五建坪以上。
(二)乙種眷舍:
未滿二十五建坪。
三、職務官舍:婦聯會捐建鋼筋混凝土樓房。
第十九條眷舍配住原則如下:
一、特種眷舍:配住特定職務之官兵。
二、一般眷舍:
(一)上校以上人員配住甲種眷舍。
(二)中校以下人員配住乙種眷舍。
三、職務官舍:
(一)特定職務官舍:借住予因任務需要之特定對象。
(二)一般職務官舍:配住一般現役官兵。
第二十條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由軍種單位核定。
其配偶擔任公教職已配
有眷舍或輔助貸款、購宅者,不得重配
(貸)。
凡申請配舍或價購眷、國宅及輔助貸款購宅者,均應填具保證
書送核定單位備查。
第二十一條遺眷、無依軍眷再婚時即喪失原有配舍居住權,但當事人之父母或未成
年之子女仍需繼續居住者,不在此限。
第二款輔助貸款購宅
第二十二條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及各軍事學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得申請輔助貸
款、購宅一次一戶為限。
如夫妻同任軍公教職者,仍以輔助一次一戶為
限。
前項輔助貸款購宅,須服役(務)滿五年以上,評比要點,由國防部訂
定。
因作戰立功獲頒勳、獎章或因作戰殉職遺族之優先規定,由國防部總務
局、軍事情報局、各總司令部(司令部)視單位特性自行訂定。
第二十三條輔助貸款購宅之配售坪數規定如下:
一、將級:三十四坪型。
二、上校級:三十坪型。
三、中校以下軍官、士官長級:二十六坪型。
四、士官、士兵:二十四坪型。
軍事學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含配偶),不得申請輔助貸款購宅:
一、已配舍及輔助購宅者(含轉售眷、國宅)。
二、經核准已輔助華夏、基金、公教、勞工及國宅貸款一次者(貸款後
自行向代辦銀行繳清者,仍視同已享貸款權益)。
第二十五條現役已配一般眷舍之眷戶經軍種單位核准者得與現役服役滿十年以上者
或服役滿五年且志願留營累計滿十年以上有眷無舍而未輔助購宅者,作
權益交換。
但現役已配特種眷舍之眷戶,僅得與具有相同特定職務之有
眷無舍而未輔助購宅之眷戶,作權益交換,並須報國防部核備。
前項原配眷舍之眷戶於交接之月份起,兩年內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
宅或基金貸款。
第二十六條前條權益交換之接住人除高階須合於住用之官階與眷村分區身分外,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受配眷戶循行政系統報請軍種單位核准。
二、檢附原配住戶同意書(原配戶與受配戶如非同一單位,須檢附原配
住戶服務單位同意書)。
三、檢附受配人現服務單位證明受配人未配舍及未受輔助貸款購宅證明
。
第二十七條已配眷舍之退伍人員自願轉讓眷舍者,應填具同意書,以服現役滿五年
連同志願留營年限累計滿十年之有眷無舍官兵為改配對象,其受改配者
必須報請軍種單位辦妥改配手續後始得進住。
前項自願轉讓眷舍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軍方申請配舍及輔助貸款購宅
。
第三款眷村管理
第二十八條眷舍有擅自增(改)建之情事者一律視為違章建築,由列管單位依法處
理。
第二十九條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
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
,將來國軍營(眷)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
前項自願申請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不得再配舍及辦理輔助貸款
購宅。
第三十條公(營)地自費興建之眷舍申請列管,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撥地或核准興建命令影本乙份。
二、建築平面關係位置圖乙份(註明長寬尺寸及增建坪數)。
三、營產單位建卡(獲得)通知單。
第四款眷舍收回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
一、無子女之遺眷再婚其配偶為非軍人或政府已配予眷舍之人員者。
二、當事人、眷屬均死亡者。
三、出租、私自頂讓或經營工商業者。
四、眷舍未予進住或空置三個月以上者。
五、當事人因內亂罪、外患罪或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受緩
刑之宣告確定者。
六、當事人退伍後,轉任公職,另行配住眷舍,或申購政府貸款住宅者
。
七、眷戶私將所配眷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者。
八、凡列管眷村眷舍奉准收回標售、整建、遷建等,當事人或眷戶拒不
搬遷者。
九、違反其他有關規定情節重大者。
前項經撤銷其居住權者,應於接獲通知後三十日內遷出。
第三十二條現役及退役人員有前條第五款之情形經撤銷其眷舍居住權者,其共同居
住之眷屬為志願役軍人時,得依申請直接改配該眷屬。
遺眷、無依軍眷及外職停役人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退伍除役及外職停役人員,仍可繼續住用原有眷舍,但如新單位配有眷
舍,或輔助貸款、購宅者,應予收回。
第三十四條現役或外職停役及退伍除役人員眷舍遭受重大災害損壞者,得向軍種單
位申請依軍方規定之房地規格於原地自力復建,軍方不再負責復建或分
配。
對於自力復建之房屋於眷村重建時,應無條件配合重建,並同意由
軍方拆除該復建之房屋。
於三個月內如不願自力復建而自行另謀居住者
,保留眷村重建輔助購宅權益。
第三十五條居住眷村之人如於眷村之內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或
第一百七十六條行為之一經判刑確定者,應撤銷其配舍權或眷舍居住權
。
第五款眷村違規處理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或軍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外,並由眷
村列管單位予以登記存案,若先後違反達三次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
一、深夜喧嘩,影響眷村安寧者。
二、妨礙風化者。
三、當事人或軍眷私設建物者。
四、在室內存放易燃及危險物品,或違章用電,影響安全者。
五、飼養飛禽,影響附近機場飛行安全者。
六、其他有影響眷村安寧與安全者。
依前二項之規定,撤銷眷舍居住權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六款眷舍註銷
第三十七條眷舍註銷必須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一、房屋損壞嚴重無修繕價值者。
二、廢置無人住用並不堪配置者。
三、因災害倒塌已無使用價值者。
四、地方政府興辦公共工程須拆遷者。
五、奉准原地重建、改建,原有眷舍必須拆除者。
發生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時,現役或外職停役及退伍除役人員,依
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對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下,當事人或軍眷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
:
一、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重建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
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
二、配舍又貸款者,不論其先配舍後貸款或先貸款後配舍,均收回所配
眷舍,若所配眷舍已奉准重建國宅,則收回其全部貸款與貼息。
三、貸款、購宅兩次者收回其兩次貸款中最高額之全部貸款與貼息及後
購之眷國宅。
四、對重複申請配舍或貸款購宅之當事人,及後核定配舍、貸款購宅之
單位業務主管與承辦人之過失,均應嚴予追究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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