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 植根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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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官法 ... 二、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損法官尊嚴者。
... 候補、試署法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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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法官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編章節條文
第六章法官之保障
第四十二條實任法官非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免職:
一、因犯內亂、外患、故意瀆職罪,受判刑確定者。
二、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損法官尊嚴
者。
但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
三、受監護之宣告者。
實任法官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者,自宣告之日起,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
或資遣。
司法院大法官於任職中,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有
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由司法院呈請
總統免職。
候補、試署法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第四十三條實任法官,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非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不得停止其職
務: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者。
二、有第六條第五款之情事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四、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未依規定易科罰金,或受罰
金之宣告,依規定易服勞役,在執行中者。
五、所涉刑事、懲戒情節重大者。
六、有客觀事實足認其不能執行職務,經司法院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
專家組成小組認定者。
經依法停職之實任法官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並依公
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員懲戒法復職之規定辦理。
實任法官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停止其職務者,其停止職務期間及
復職後之給俸,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因第一項第六款事由停止其
職務者,支給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本俸及加給各三分之一。
但期限最長
不得逾三年。
司法院大法官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
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由司法院呈請總統停止其職務;
因第一項第六款情事停止其職務者,於停止職務期間,支給第七十二條所
定月俸及加給各三分之一。
實任法官或司法院大法官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職務法庭裁判
確定而受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應繳回其停職期
間所領之本俸。
第四十四條實任法官除法律規定或經本人同意外,不得將其轉任法官以外職務。
第四十五條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地區調動:
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員額增減者。
二、因審判事務量之需要,急需人員補充者。
三、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者。
四、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地區任職者。
五、因法院業務需要,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調派同級法院法官至該法院
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者,其期間不得逾二年,期滿回任原法院。
前項第五款之法官調派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其調派期間之津貼補助辦法
,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六條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審級調動:
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編制員額增減而調派至直接下級審法院。
二、於高等法院繼續服務二年以上,為堅實事實審功能,調派至直接下級
審法院。
三、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顯然不適合在原審級法院任職者。
四、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審級法院任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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