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資料檢索-電子郵件951031b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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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製權」屬於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任何人欲重製或散布他人之著作,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的合理使用外,均應事先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的同意,始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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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資料檢索
電子郵件951031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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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
95-10-3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51031b
令函要旨:
一、首先,教學影片應係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視聽著作」,下載他人魔術教學影片係本法所定的「重製」行為。
「重製權」屬於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任何人欲重製或散布他人之著作,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的合理使用外,均應事先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的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
另本法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之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等非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此即個人合理使用之規範。
二、又著作權法僅係保護觀念(idea)的表達,而不保護觀念本身。
故「觀念」本身在著作權法上並無獨占之排他性,人人均可自由利用,源自相同之觀念或觀念之抄襲,並無禁止之理,此亦有本法第10條之1規定可參,並予敘明。
三、有關您所詢問之著作權疑義,茲說明如下:(一)有關網路下載魔術教學影片係屬「重製」之行為,原則上,應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符合合理使用之規範,始得為之。
至於台端所述「下載後,自行收藏沒有販賣」是否符合前開本法第51條規定,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故應視實際情況,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判斷之。
(二)如果自行學會魔術的手法,然後翻拍販賣,是否違反著作權部分,由於著作權法僅係保護觀念的表達,而不保護觀念本身。
故「觀念」本身在著作權法上並無獨占之排他性,人人均可自由利用,源自相同之觀念或觀念之抄襲,並無禁止之理。
故如自行學會魔術手法,似可自行拍攝影片,此時自己所拍之影片亦屬視聽著作,享有著作權,加以販賣係屬行使散布權,此為合法正當之行為。
但不可以翻拍(重製)別人的影片來販賣。
(三)就魔術中之小道具而言,可否自行製作?首先,應視該小道具是否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如果非屬本法保護之標的,自無侵害著作權問題;如果係屬本法保護之標的,則應視該道具係屬何類著作及台端之利用行為究屬「重製」、「改作」或僅為「實施」行為而論,分別認定有無著作權法之適用,尚難一概而論。
(四)另所詢購買道具而送國外教學影帶,是否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如果所送之國外教學影帶係屬在國內取得之合法錄影帶,則依本法第59條之1規定,台端可將其再贈送(此即耗盡原則之適用);但如果非屬在國內取得之合法錄影帶,或屬盜版之錄影帶,台端加以散布時,則屬侵害散布權之行為,應負民、刑事責任,另該錄影帶如係光碟,為非告訴乃論。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6、7款、第10條之1、第22條、第51條、第59條之1及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
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
(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
(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
(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
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1001
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
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
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4400
著作權法第4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
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01005100
著作權法第51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5901
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發布日期:95-10-31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更新日期: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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