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全球資訊網-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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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同細則第23條規定:「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 研究成果 法案評估 專題研究 兩岸研究 聯合研究 議題研析 委員登入 議題研析 Facebook twitter print envelope ::: 首頁 關於立法院 各單位 法制局 研究成果 議題研析 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研析 撰成日期:106年11月 更新日期:106年11月1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胡文棟 編號:R00301 (一)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本(106)年1至8月各警察機關受理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附違規證據資料提出檢舉者計179萬6,112件,相關資料具體明確經員警查證屬實舉發者計116萬6,618件(約占65%),無法認定違規事實不予舉發者計41萬0,239件(約占22.8%),查證中案件尚有21萬9,255件(約占12.2%)。

據報載其中六都本(106)年1至8月,檢舉開罰件數已超過150萬件,造成各地法院行政法庭的負擔,以新北、桃園兩都為例,行政法庭超過八成的案件,都是民眾不服違規裁罰要求撤銷,法官也為暴增的撤銷案頭痛。

警政署要求員警對輕微交通違規可以勸導代替舉發,以免引發民怨,但檢舉案因員警擔心被投訴吃案,反而沒有勸導空間,幾乎是有檢舉必罰。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

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

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

」同細則第21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移請該管機關處理。

」惟同細則第23條規定:「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三個月。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份。

但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不在此限。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 (三)交通違規案件之主要審查機制 1.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之查證:同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一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第二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

(第三項)」 2.辦理移送機關之審查:同細則第30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規定或附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

(第一項)前項移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應設簿登記或輸入電腦資料檔案,以備查考。

(第二項)」 3.處罰機關裁決前遵守之相關正當法律程序:(1)同細則第37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

」(2)同細則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

」(3)同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4)同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應告知,如不服裁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內,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且記載於裁決書。

(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

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

(第二項)」 4.處罰機關於起訴前之重新審查:同細則第6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處罰機關應於收受法院送達之起訴狀繕本後二十日內,由承辦人會同法制單位或專責人員就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重新審查。

(第一項)處罰機關重新審查後,應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受處分人提起撤銷之訴,重新審查結果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受處分人提起確認之訴,重新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受處分人合併提起給付之訴,重新審查結果認受處分人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重新審查結果,不依受處分人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第二項)處罰機關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第三項)受處分人起訴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情形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四項)」 5.上述規定,由民眾檢舉到相關交通主管或警察機關之裁罰制度觀之,法制上尚不能謂為不完備,據報載內政部警政署對此現象也提出改善措施,如加強查證及審核機制、並注意舉發效率,遇有民眾提起陳述或行政訴訟案件,亦確實強化自我審查作業等,以提升執法品質並維護民眾權益。

警政署分析民眾檢舉違規項目,以「違規停車」為最大宗。

檢舉違規熱點倘係因停車空間供需失調所導致,憑交通執法取締並無法解決問題,徒增工作負荷及警民紛爭。

內政部警政署將持續要求各警察機關主動協調停車主管機關、消防、工務機關就違規停車熱點重新會勘,於不影響交通、公共安全之情形下,考量當地民眾停車需求,檢討相關標誌、標線設置之必要性,妥善規劃停車空間,以紓緩違規停車問題,並化解民怨。

若是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都能依法落實審查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似能避免開罰過量與不服交通裁罰案件之倍增問題。

(四)警政署要求員警針對輕微交通違規可以勸導代替舉發,關於輕微交通違規可勸導之規範如下: 1.依同細則第12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

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第一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第二項)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

(第三項)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第四項)」 2.同細則第12條之1規定:「行為人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屬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以寄發通知方式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但對於不聽勸導者,仍得舉發。

」 3.同細則第12條之2規定:「年滿七十五歲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受舉發後經公路監理機關以寄發通知方式施以勸導,於三個月內依規定完成換發新照或自願繳回駕駛執照者,免予處罰。

」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於執行上述「交通微罪不舉」案件成效如何?似未有具體說明,另觀諸同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及第2款規定:「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等,其有否落實按照該等法定程序辦理?執行情形如何?涉及民眾對執法之信賴及妥適性,應予重視。

(五)為解決眾多民眾因不服遭檢舉交通違規而上法院提告要求撤銷罰單情況,經檢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於法制上尚稱完備,僅在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至第12條之3等「交通微罪不舉」案件未見統計揭露,成效似未為彰顯,又如前述,依據同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執行各項勸導,是以,警政單位若能落實公正執法,本議題所論之現象,應能獲得舒緩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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