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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個人資料之類別 符合法務部公告修正「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包括:(C001)辨識個人者、(C002)辨識財務者、(C011)個人描述、(C021)家庭情形、(C031)住家及設施、(C032)財產、(C033)移民情形、(C034)旅行及其他遷徙細節、(C038)職業、(C081)收入、所得、資產與投資、(C083)信用評等、(C086)票據信用、(C093)財務交易等。

(三) 利用之期間 於主管機關許可業務經營之存續期間內,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 1.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存續期間。

2. 依相關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年限(如商業會計法等)。

3. 受託人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保存期間。

(四) 利用之地區 獲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及經營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之業務,其營業活動之相關地區及為達蒐集、處理及利用目的所必須使用之相關地區:包含受託人、受託人之分公司、與受託人有從屬關係之子公司或有控制關係之母公司暨其分公司或集團關係之公司、與受託人或前述公司因業務需要而訂有契約之機構或顧問等所在之地區、及國際傳輸個人資料需未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之接收者所在地。

(五) 利用之對象 1. 受託人、受託人之分公司、與受託人有從屬關係之子公司或有控制關係之母公司暨其分公司或集團關係之公司、或與受託人或前述公司因業務需要訂有契約關係或業務往來之機構(含共同行銷、合作推廣等)或顧問(如律師、會計師)、獲主管機關許可受讓證券商全部或部分業務之受讓人。

2. 金融監理或依法有調查權或依法行使公權力之機關、證券或期貨交易所、櫃檯中心、集保結算所、同業公會、股票發行公司、交割銀行、臺灣票據交換所(發放股利)、臺灣總合股務公司等依法令授權辦理股務事務之相關機構及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包含在業務經營上,與監督管理檢查、發行、買賣、徵信、交易、交割、股務等有關之相關機構,及對第1點所列利用對象有管轄權之金融監理機構與依國內外法令行使公權力之機關。

(六) 利用之方式 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所為之利用,包括但不限於:(1)書面或電子(2)國際傳輸等。

(七) 委託人權利與行使方式委託人就受託人保有之個人資料,得向受託人要求行使下列權利: 1. 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而受託人依法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2. 請求補充或更正,惟依法委託人應為適當之釋明。

3. 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及請求刪除,惟依法受託人因執行業務所必須者,得不依委託人請求為之。

前開所謂「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者」,包括有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期限、有理由足認刪除將侵害當事人值得保護之利益及有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事由等。

(八) 不提供個人資料所致權益之影響 委託人拒不提供個人資料,受託人將無法進行業務之必要審核與處理作業及其他相關服務,爰受託人將得拒絕受理與委託人之業務往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理與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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