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助犯的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一 七年度台上字第一 九四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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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 ...   回元照首頁 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書名 書號 作者 課程名稱 課程品號 出版社 適用範圍 雜誌館 月旦法學雜誌 月旦法學教室 裁判時報 月旦實務選評 月旦民商法雜誌 月旦財經法雜誌 月旦會計財稅 月旦醫事法 圖書館 元照讀書館 元照電子書 月旦知識庫 月旦品評家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焦點判決  民事法類  商事法類  刑事法類  公法類  看更多刑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18/11/05 幫助犯的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決 【主旨】 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

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概念索引】 刑法/幫助犯 【關鍵詞】 幫助故意、幫助行為、因果關係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幫助犯的成立要件。

(二)選錄原因 幫助犯之主觀故意內涵、客觀的幫助行為以及其與正犯犯罪間之因果關係要求,不僅學說實務各有見解,學說在理論上更有大量細緻的討論。

本判決精要敘明最高法院就目前幫助犯成立要件所採立場,殊值參考。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幫助犯的主觀部分,實務認為幫助者必須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犯罪(103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且對於其幫助行為與法益侵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有所認識始可(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

而幫助行為,則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實施犯罪之便利(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如從旁助勢;原則上以正犯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之幫助為限。

就因果關係的要求,實務明確表示不以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只要對法益侵害有直接重要關係(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或於通常情況下,足使犯罪結果易於發生者(102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即足。

(二)相關學說 在幫助故意的層次上,學說上曾有幫助者與被幫助者間是否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之問題,蓋我國舊刑法第30條第1項曾有明文處罰片面幫助。

更大的爭議在於幫助犯之因果關係要求,早期曾有學說主張因果關係不要說,不過此種見解無非將幫助犯視為某程度之行為犯、危險犯來理解,殊有不妥;多數學說則肯定因果關係之要求,僅要求程度有別。

有認應以對正犯實行行為之因果貢獻力理解,判斷幫助行為是否在犯罪流程上產生實際影響而定。

有認應以幫助行為是否提高正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的可能性或機會為準,無關緊要之行為不成立幫助犯。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判決指出,幫助故意不以其行為以助益犯罪為主要目的為要;幫助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之間亦不以直接因果為要,只要足以增加犯罪能量,縱非不法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或不具關鍵性影響者,仍屬幫助行為。

【選錄】 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

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本件被告明知證人廖○翔將出國運輸毒品,仍資助金錢予廖○翔辦理護照乙情,為原判決所認定,而資助他人辦理護照,縱非運輸毒品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惟被告既對於廖○翔運輸毒品之犯罪有所認識,而於廖○翔實行犯罪前給予助力,何以不能認為係運輸毒品之幫助犯?未見原判決細心勾稽,詳酌慎斷,僅拘泥「以申辦護照費用非高,則即便被告未借予申辦費用,衡情廖○翔應亦可輕易向王○凱或其他方式籌得,而順利申辦護照。

雖廖○翔申辦護照之日期,與出國日期相近,然並無證據可認倘廖○翔未能於當日向被告借得申辦護照費用,即無法出國運輸毒品。

況且,本案廖○翔、黃○杰乃預計先至泰國攜帶毒品,再搭乘飛機運往紐西蘭。

所犯涉及於國際間運輸毒品,本具高度危險性及複雜性,此從其等行程、食、宿、交通等各方面,均有所屬運輸毒品集團人員預為籌劃即明。

則被告僅代墊申辦護照費用,衡情難認對其等犯罪計劃有何使之便於實行之助力可言,難認具有因果關聯」等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所為論斷難謂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不能謂與採證法則無違。

【延伸閱讀】 陳鋕雄、胡慎芝、高慧馨,油品攙偽假冒食安犯罪之成立要件──評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強冠劣油案,月旦法學雜誌,268期,2017年9月,135-154頁。

林鈺雄,佔領,抑或追訴更為荒謬?--初探三一八運動的正犯與共犯,月旦法學教室,141期,2014年7月,66-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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