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中華民國) - 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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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簡稱《採購法》,是一部中華民國法律,於1998年通過並頒布,於1999年施行。
內容包括總則、招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爭議處理、罰則、附則共八章114 ...
政府採購法(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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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GovernmentProcurementAct別名採購法施行日期1999年5月28日修正次數6最新修正2019年5月22日參考文獻所有條文政府採購法沿革法規沿革立法歷程
1994年4月21日、1996年12月28日、1997年2月26日、1997年2月26日、1997年3月12日、1997年4月26日分別由朱鳳芝等35人、經建會及公共工程委員會、林忠正等27人、蔡政揚等25人、鄭寶清等21人、李俊毅等23人提案,經立法院程序委員會審議後送交相關委員會討論
預算、財政、法制、司法、內政於1997年5月8日達成決議,送交二讀
1998年5月1日通過二讀,送交三讀
1998年5月1日通過三讀,送交總統簽署
1998年5月27日由總統李登輝簽署總統令公佈後,自1999年5月28日起施行
閱論編
《政府採購法》簡稱《採購法》,是一部中華民國法律,於1998年通過並頒布,於1999年施行。
[1]內容包括總則、招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爭議處理、罰則、附則共八章114條[註1]。
過去中華民國政府採購制度建構在審計稽察制度之下,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業務,係以審計部主管之「審計法」、「審
計法施行細則」及「機關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簡稱稽察條例)為各機關辦理採購行政作業的主要依據,至於勞務採購,則僅以
行政命令作為各機關辦理之規範。
在中華民國(以「臺澎金馬個別關稅領域」名義)申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orldTradeOrganization;簡稱WTO)之諮商過程中,各國亦以我國現行政府採購法規及制度不夠健全、開放為由,堅持我國必須簽署該組織之「政府採購協定」(AgreementOnGovernmentProcurement;簡稱GPA),方支持我國入會,而簽署此一協定之前,亦有先完成與其配合之國內立法必要。
基於上述國內外因素之考量,政府有必要從宏觀角度,訂定一套順應時代潮流,且符合國際社會要求之政府採購基本法律,以營造一公開、透
明、公平、競爭、有效率、分層負責而且兼具興利防弊之政府採購制度。
因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簡稱工程會)爰審酌當時政府採
購制度之規定、國際採購制度之規範及政府環境、社會經濟之實際狀況與需求,研擬完成「政府採購法草案」。
其後歷經85次與學者、專家、顧問
之討論會及說明會,36次審查會議,並經立法院8次聯席審查會及多次黨團協商,終至87年5月1日完成三讀,總統於87年5月27日公布,並自
88年5月27日起施行。
經過2001年[2]、2002年[3]、2007年[4]、2011年[5]、2015年[6]、2019年[7]修正,政府採購法規範了臺灣官方主導之工程、財物及勞務等採購作業,也嚴格限制政府機構於工程定作、財物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行政行為時的行為規範。
備註[編輯]
^其中2002年刪除第69條並增訂第85-1~85-4、93-1條;2006年增訂第73-1條;2009年增訂第11-1、26-1、70-1條,現行條文為122條。
參考文獻[編輯]
^立法院法律系統:《政府採購法》,民國87年5月1日(非現行條文)(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立法院法律系統:《政府採購法》,民國90年1月4日(非現行條文)(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立法院法律系統:《政府採購法》,民國91年1月16日(非現行條文)(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立法院法律系統:《政府採購法》,民國96年6月8日(非現行條文)(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立法院法律系統:《政府採購法》,民國100年1月10日(非現行條文)(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立法院法律系統:《政府採購法》,民國104年12月18日(非現行條文)
^立法院法律系統:《政府採購法》,民國108年4月30日(頁面存檔備份,存於網際網路檔案館)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政府採購法(中華民國)
取自「https://zh.wikipedia.org/w/index.php?title=政府採購法_(中華民國)&oldid=69768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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