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賭博(賭客)的帳戶會被凍結嗎 - 法律諮詢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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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自己的帳戶與賭博無關,不至於被查封。

至於賭博匯入的莊家的帳戶,屬於犯罪使用的帳戶,暫時會被凍結。

歡迎到本所網站逛逛或留言,本所網址:http://asfreeagain.blogspot.tw/ tk 分享 引言回覆│回覆主題 文章日期:104-05-2511:49  文章人氣:87 個人積分:4 回覆陳俊溢律師的發言內容: 只是賭客,只會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罰點錢而已。

你自己的帳戶與賭博無關,不至於被...(恕刪) 非常感謝陳大律師的回復和幫忙 讓小弟放心不少 但我在新聞有搜尋到 有個判決案例是會追繳賭客的資金的 http://news.ltn.com.tw/news/focus/paper/434500 換言之檢察官和法官也可以這樣判決嗎 如果真的如新聞所說 那先凍結的是賭客匯入賭金的該銀行帳戶 還是名下所有的帳戶和資產呢 感謝您的寶貴時間和回覆   楊俊鑫律師/所長(楊俊鑫律師) 分享 引言回覆│回覆主題 文章日期:108-09-0100:50  文章人氣:0 個人積分:11554 律師評價:3056│律師證號:98臺檢證字第8381號 預約諮詢:楊俊鑫律師 設台北市士林區天玉街104之1號1樓0928967948,02-28717475,LINE:lawyer660129 一、如果是網路賭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認為不符合賭博罪構成要件應不成立賭博罪。

二、本所曾獲不起訴處分、一審無罪判決。

三、茲列出本所勝訴判決供你參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2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自民國106年3月3日前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    (下稱本案賭博網站)註冊帳號、設定密碼及綁定自身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1)作為本案賭博網站管理人員轉帳匯款其所贏得賭    金之用而成為會員後,旋即接續登錄本案賭博網站,並以該    賭博網站所列之「美國職業籃球NBA」、「今彩539」為項    目,與其經營者對賭,賭博方式係汪○○先行透過本案帳戶    1將款項存入本案賭博網站所指定之帳戶換取虛擬籌碼點數    (比率為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取得後,或以「美    國職業籃球NBA」之運動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    之輸贏、讓分等結果下注,可選擇讓分制、串關等下注方式    ,押中者即依本案賭博網站設定之賠率贏得虛擬籌碼點數,    若未押中,則下注之虛擬籌碼點數悉歸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    所有;或以核對每星期一至六當日開獎之當期臺灣彩券今彩    539開獎之5組號碼為準,其由1至39等號碼中任意選擇組    合號碼簽注,經核對當期之今彩539開獎號碼後,若簽中2    組號碼或3組號碼與上開開獎號碼之2組號碼或3組號碼相    符者,可分別獲得依本案賭博網站設定之賠率所計算之虛擬    籌碼點數,若未簽中,則賭金悉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

   若結算後汪○○有贏得虛擬籌碼點數,贏得之點數即可換算    為彩金,由本案賭博網站管理人員以該網站所使用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2,    該帳戶申辦人王○○所涉賭博罪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將汪○○所贏得之彩    金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1,汪○○遂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適    有賭客蔡○○(原名蔡○○,所涉賭博罪部分,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537號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    )為提領其贏得或預先儲值至本案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內之金    額,而由本案賭博網站管理人員自本案帳戶2轉帳匯出款項    ,復經警調閱本案帳戶2之交易明細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為罪刑法定主義,而    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    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    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    測之損害。

至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    當之解釋方法,惟此擴張解釋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    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    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王○○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    網路賭博還是可以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    院108年台非第148號判決可參照)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    告固坦承有在「○○○」賭博網站註冊帳號、設定密碼及綁定    自身所申辦之銀行帳號供賭博之用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    構成賭博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網路賭博係    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密碼帳號僅與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    聯繫,形同一封閉、隱密空間,不符合公然之要件等語。

經    查: (一)被告於106年3月3日前某時,連結網際網路至「○○○」      賭博網站註冊帳號、設定密碼並綁定自身所申辦之銀行帳      號,換取虛擬籌碼點數後,再以其帳號、密碼登入本案賭      博網站,以「美國職業籃球NBA」運動賽事、「今彩539      」開獎號碼為賭博標的,賠率則由賭博網站管理人員控制      ,以此方式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等情,為起訴書所      明認且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      戶1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2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

所謂「公共場所」,係      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      「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

是網際網路通訊      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      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之要件而定。

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      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      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      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      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      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      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此有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刑法處罰犯罪      行為應以該行為對於法益具有實害或有發生實害之危險為      必要,有關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學說、實務      均將之理解為係保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參      以該條制定時,立法者係考量行為人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進行賭博,其他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      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      獲,因之敗壞風氣,是倘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      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      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亦不具      備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應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      之範疇。

查本案被告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賭博網站,登入      帳號、密碼後直接下注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並非透過      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      式為之,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他人無從得      知被告實際賭博情形,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被告係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與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雖公訴人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主      張網路賭博還是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然該判      決所舉情狀係提供自宅聚集不特定賭客親自到場簽牌下注      ,或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牌支號碼,或以傳真下注簽      賭,符合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情,尚與本案係連結網際網      路至賭博網站登入帳號、密碼下注具一定「封閉性」之情      狀有別,該判決自非當然得予以援引在本案適用。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僅足認被告曾有上網連結至本案    賭博網站進行下注之行為,惟該行為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所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構    成要件不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預約諮詢:楊俊鑫律師 設台北市士林區天玉街104之1號1樓0928967948,02-28717475,LINE:lawyer660129   lawyer660129 趙平原律師(趙平原律師) 分享 引言回覆│回覆主題 文章日期:108-09-0108:47  文章人氣:0 個人積分:9510 律師評價:1025│律師證號:(73)臺檢證字第0414號 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刑法分則編賭博罪章所謂「場所」,以可供人賭博財物之「一定所在」為已足,不以實體空間之場地為限,倘賭客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而在一定之所在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即該當在「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且此賭博罪章下對於「場所」之文義解釋,應無特意區別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而有異其解釋內容之必要,是倘上開不限於實體空間、可供人賭博之一定所在尚具有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性質,而可供多數人集合、往來或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者,即應合於賭博罪所指「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連結網路設備,連線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瀏覽、下注簽賭之「運彩」網站賭博,該網站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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