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 環保署- 行政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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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防溢座:指設置於營建工地圍籬下方或洗車設備四周,防止廢水溢流之設施。

六、防塵布:指以布料、帆布或塑膠布等材料製作,防止粉塵逸散之設施。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英 公發布日: 民國92年05月28日 修正日期: 民國110年10月18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發文字號: 環署空字第1101141194號令 法規體系: 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固定源空污防制 立法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pdf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pdf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pdf 圖表附件: 附表一第一級營建工程施工規模.pdf附表二圍籬高度規定.pdf附表三自動洗車設備項目及規格.pdf附表四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監測儀表、記錄項目、記錄頻率及其他規定.pdf附表五攝錄影監視系統功能規範.pdf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第1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建工程工地(以下簡稱營建工地):指營建工程基地、施工或堆置 物料之區域。

二、全阻隔式圍籬:指全部使用非鏤空材料製作之圍籬。

三、半阻隔式圍籬:指離地高度八十公分以上使用網狀鏤空材料,其餘使 用非鏤空材料製作之圍籬。

四、簡易圍籬:指以金屬、混凝土、塑膠等材料製作,至少離地高度八十 公分以內使用非鏤空材料製作之拒馬或紐澤西護欄等實體隔離設施。

五、防溢座:指設置於營建工地圍籬下方或洗車設備四周,防止廢水溢流 之設施。

六、防塵布:指以布料、帆布或塑膠布等材料製作,防止粉塵逸散之設施 。

七、防塵網:指以網狀材料製作,防止粉塵逸散之設施。

八、粗級配:指舖設地面,防止粉塵逸散之骨材。

九、粒料:指礫石、碎石或其他防止粉塵逸散之粒狀物質。

十、路面色差:指道路表面因沙土等粒狀污染物附著,造成與乾淨路面有 顏色差異之情形。

第3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指應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 制費業主之營建工程。

但下列營建工程,不在此限: 一、應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其費額未達新臺幣二千元,且施工面積 未達一萬平方公尺、工期未達一年者。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規定得免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前項第一款費額之試算,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第三級費率 為基準。

第4條 本辦法所稱營建工程,依施工規模分為第一級營建工程及第二級營建工程 。

第一級營建工程之工程類別及施工規模如附表一。

第一級以外之營建工程 ,屬第二級營建工程。

第5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設置工地標示牌。

前項標示牌內容,應載明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管制編號、工地負 責人姓名、電話及當地環保機關公害檢舉電話號碼。

第6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周界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 式圍籬及防溢座,圍籬高度規定如附表二。

但道路轉角或轉彎處十公尺以 內者,得設置半阻隔式圍籬。

道路、隧道、管線或橋樑工程臨接道路寬度八公尺以下或施工工期未滿三 個月者,得設置連接之簡易圍籬。

前二項營建工程之工地周界臨接山坡地、河川或湖泊等天然屏障或其他具 有與圍籬相同效果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免設置 圍籬。

第7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其所使用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 、土石方或廢棄物,且其堆置於營建工地者,應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 防制設施之一: 一、覆蓋防塵布。

二、覆蓋防塵網。

三、配合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

第8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車行路徑,舖設下列有 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 一、鋼板。

二、混凝土。

三、瀝青混凝土。

四、粗級配或粒料。

前項防制設施須達車行路徑面積之百分之七十以上;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 ,須達車行路徑面積之百分之九十以上。

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應符合第一項之規定。

第9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裸露區域,採行下列有 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 一、覆蓋防塵布、防塵網或稻草(蓆)。

二、舖設鋼板、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

三、舖設粗級配或粒料。

四、植生綠化。

五、地表壓實且配合每日至少灑水二次,每次灑水範圍應涵蓋裸露區域, 並記錄用水量備查。

六、配合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

七、設置自動灑水設備,灑水範圍應涵蓋裸露區域。

前項防制設施應達裸露區域面積之百分之七十以上;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 ,應達裸露區域面積之百分之九十以上。

裸露區域扣除採行前項防制設施 之剩餘部分,須配合定期灑水,灑水頻率每日至少二次。

前項剩餘部分須配合定期灑水之規定,於經濟部核定第三及第四階段停止 及限制供水措施區域內之營建工程,不適用之。

第10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 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之車行出入口,設置洗車台,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洗車台四周應設置防溢座或其他防制設施,防止洗車廢水溢出工地。

二、設置廢水收集坑。

三、設置具有效沉砂作用之沉砂池。

前項營建工程無設置洗車台空間時,得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並妥善處理 洗車廢水。

第一項洗車設施於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應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 不得附著污泥,或造成工地出入口及其延伸之道路有路面色差。

屬區域開發工程、疏濬工程者,應洗掃鄰接道路,並設置自動洗車設備, 其項目及規格如附表三。

第11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結構體施工架外緣或結構體 上設置下列可抑制粉塵之設施之一: 一、防塵網。

二、防塵布。

三、自動灑水設備,灑水範圍應涵蓋結構體。

第12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將營建工地內上層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 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輸送至地面或地下樓層,應採行下列可抑制粉塵 逸散之方式之一: 一、以電梯孔道輸送。

二、以建築物內部管道輸送。

三、以密閉輸送管道輸送。

四、以人工搬運。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管(孔)道出口,應設置抑制粉塵逸散之圍籬並灑水 。

第13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運輸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 方或廢棄物之車輛應使用密閉式貨廂,或以防塵布、防塵網緊密覆蓋貨廂 ,並捆紮牢靠,邊緣應延伸覆蓋至貨廂上緣以下至少十五公分。

運輸車輛 貨廂應具有防止載運物料滴落污水、污泥之功能或設施。

第14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拆除期間,應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 之一: 一、設置加壓噴水設施,並於拆除作業期間持續噴水。

二、於結構體包覆防塵布。

三、於結構體四周設置高度達二.四公尺之阻隔設施。

前項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應至少同時採行第一款、第二款之防制設施。

第15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具有排放粒狀污染物質之排氣井或排 風口,設置旋風分離器、袋式集塵器或其他有效之集塵設備。

第16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從事具粉塵逸散性之開挖、回填、搬運、 裝卸、夯實、篩分或其他易致粉塵逸散之作業前,應灑水保持濕潤。

前項規定,於經濟部核定第三及第四階段停止及限制供水措施區域內之營 建工程,不適用之。

第17條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從事破(粉)碎、研磨、切割、刨除或其 他易致粉塵逸散之操作,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收集或抑制粉塵逸散設施 之一: 一、設置局部集氣系統,將粒狀污染物質收集及處理後排放。

二、設置加壓噴水設施,並於操作期間持續噴水。

第18條 營建工程施工規模達下列條件之一者,營建業主應依附表四及附表五規定 ,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監測儀表及攝錄影監視系統(至少須具備二支 以上攝影鏡頭),並依表列項目及頻率進行記錄,記錄之影像及資料應保 存一個月備查: 一、工地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且工期達一年者。

二、外運土石體積(鬆方)達一萬立方公尺者。

第19條 營建業主未能依本辦法規定設置或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監測設施者, 得提出同等防制效率或功能之替代方法,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同意後為之。

第20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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